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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经实质性开庭审理,仅组织庭前调解,未组织证据质证,也未形成书面庭审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违反正当程序和公平原则。二、一审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致电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陈述其曾对接过位于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但张某某并非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员工,只是在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工地帮忙,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了解。况且张某某在通话中也表示对该100000元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一审未对张某某的身份进行严格确认,亦未传唤其到庭接受质询,即依据其陈述作出认定,明显有误。 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合同的签署、履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无异议。二、苏州某某劳务公司与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之间未达成任何第三方代付工程款的协议,况且某某公司就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仍欠付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三、张某某系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负责人,任何案外人的付款不应计入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付款。 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要求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975.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苏州某某劳务公司与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景观安装工程分包给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工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长峙岛。苏州某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8日施工完毕。双方约定,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在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并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97%工程价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确认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替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9月5日,我公司某某公司接受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代为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系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且该工程项目亦未结算完毕,某某公司尚拖欠部分工程款。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对该项目合同的签订以及承包事实无异议,但认定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系张某个人承包,并非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承包,100000元系打入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又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张某和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对接人张某某(微信名为“***”)于2022年9月5日提及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事宜。一审法院当庭致电张某某,其表示曾受雇于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与张某对接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并确认100000元与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相关。另,根据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应在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付款前向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无开具发票的要求,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未能提供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曾于2022年9月5日前向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综合比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张某某在电话中的陈述、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以及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劳务公司的陈述更符合高度概然性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拖欠苏州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11397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劳务公司与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要求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975.2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75.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北京某某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022年1月张某与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员工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张某微信首页截图1张及贾某微信首页截图1张,以上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张某最初未成立公司,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向张某指定账户转账劳务费,即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有相互替对方转账并非本公司项目劳务费的情况。因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有开具发票的要求,而案涉项目张某无法向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提供发票,故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才委托某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00000元。3.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后提供),拟证明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替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代付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工程款,且某某公司至今仍欠付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工程款,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对此已另案起诉。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显示此前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代付项目劳务费的情形,但无法直接证明在案涉项目中亦存在该情形;证据3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案外人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能否认定为代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 关于争点一,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存在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证据质证等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并核对一审庭审录像,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故对其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根据北京某某设计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确认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转账100000元。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某某公司代其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某某公司支付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已通过指示交付行为履行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北京某某设计公司一方。现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举证只证明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9月5日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转账10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某某公司转账前后曾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明确表示其已通过指示交付履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而苏州某某劳务公司则抗辩称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交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的用途作出说明,即系某某公司支付张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山西省某某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针对苏州某某劳务公司的该抗辩,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代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对此的举证为一审期间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二审期间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从证据性质上说,该两份《情况说明》均系对苏州某某劳务公司负有债务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书面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难以采信。故,一审认定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苏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行为并非代北京某某设计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