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005号 原告: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十一层C-1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晖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原告沣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662.4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975.20元,并放弃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无机石景观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长峙岛。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8日施工完毕。双方约定,被告在施工结束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并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东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等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13975.20元。2022年9月5日,被告委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确认与***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以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确认***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替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9月5日,我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向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系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紫丹幼儿园的GRC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紫丹项目),***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紫丹项目的工程款,且该工程项目亦未结算完毕,***尚拖欠部分工程款。被告对此项目合同的签订以及承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紫丹项目系***个人承包,并非原告承包,100000元系打入原告账户,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又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和紫丹项目对接人***(微信名为“超越”)于2022年9月5日提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事宜。本院当庭致电***,其表示曾受雇于被告,与***对接紫丹项目,并确认100000元与紫丹项目相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紫丹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无开具发票的要求,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曾于2022年9月5日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综合比较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在电话中的陈述、被告与***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高度概然性标准,本院确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397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沣晖公司与被告东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975.2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沣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7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奥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