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6079号
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丹阳科技楼1410室。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安泽县和川镇上田村045号。
被告:山西军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66号丽华甲第苑8号楼2-802室。
法定代表人:储晓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辉腾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B-12-A2户。
法定代表人:田建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杰,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新民东街29号。
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军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山西辉腾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程振纲,被告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刘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服务费15000元、差旅费4612元,共计6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初,二被告联合发出工程施工监理投标公告。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西姚村,工程名称为新建农业生态观光旅游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原告参加了投标竞争。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服务费15000元、花费差旅费4612元。原告通过竞标而中标,并且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凭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找被告签订新建农业生态观光旅游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被告无端拒绝签订,也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服务费。经原告核实,被告所说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是虚拟的工程项目。被告不具备招标条件,就贸然发出招标公告,随意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服务费等69612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服务费6961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军友公司辩称,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但因资金不到位,停滞了;2016年底,我公司委托辉腾公司招投标的事实认可,但从未委托其收取费用以及保证金;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与餐饮费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辉腾公司辩称,本案招标的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被告军友公司为招标人,我方为招标代理人,相关招标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军友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完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取得原告代军友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报酬65000元,若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应向军友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诉请的4612元差旅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军友公司就其投资的“新建农业生态观光旅游项目”委托被告辉腾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报酬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及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11)5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中标人于中标通知书发布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12月,被告军友公司在山西招投标网发布《新建农业生态观光旅游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的招标人为被告军友公司,招标编号为HTZB-201612011。在相应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单位开标前以电汇方式向被告辉腾公司账户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中标人确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费用收取按照国家计委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发改办价格(2011)534号文件,中标单位领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后10日内,到被告辉腾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辉腾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辉腾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招标服务费。2017年1月11日,被告辉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65000元,收款事由为中标服务费,收款方式是保证金扣。经评标,原告中标。据2017年1月12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新建农业生态观光旅游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标段一,中标价为9000000元,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持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在期限内不来按放弃中标处理。2017年1月15日,被告军友公司在被告辉腾公司出具的《招标代理服务调查表》中对HTZB-201612011号招标工作的服务评价为满意。现原告因被告辉腾公司未按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监理合同向本院起诉退款赔偿。原告当庭提交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其为涉案投标事宜支出费用3413元。被告军友公司当庭述称,因我公司与项目公司的资金均未到位,所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辉腾公司是如何结算招标代理费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军友公司对被告辉腾公司的涉案监理招标代理工作满意,但表示因资金问题未与原告按《中标通知书》签约,有违民事基本的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已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投标事宜支出的差旅费,其中有差旅报销单佐证的3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标通知书依法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辉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军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65000元。
二、被告山西军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损失3413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军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