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3281号
原告:***,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丹阳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锁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84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扣发的工资9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罚款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从事市场开拓工作,任市场开拓部部长一职,月薪为4500元。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努力、任劳任怨,为公司创造了1200余万元的业绩。其中:1、2014年4月1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山西长治羊头岭东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为270万元。2、2014年7月29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山西潞安集团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为440.64万元。以上两个项目监理费合计710.64万元,根据被告2014年3月1日下发的文件《市场拓展提成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监理费总额的4%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即284250元。自2017年6月,被告百般刁难原告,每月扣发工资1000元,逼迫原告离职,至2018年2月共扣发原告工资9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又以原告审核标书敷衍了事为由,非法收取原告罚款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予返还。2018年2月5日,在原告未满60周岁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合计5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拓部部长,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以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原告不能证明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诉前仲裁程序中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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