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丹阳科技楼1410室。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锁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此后一年多内,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索要扣发的工资、业务提成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因双方对业务提成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遂于2019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上诉人虽未在被辞退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其在该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关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一审判决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2018年2月1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5日书面形式通知了***,2018年2月9日***办完了交接手续,工资结算清楚,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谈不上后续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不存在,这两项业务不是他单独承揽的,是公司承揽的,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成必须是自己单独承揽的业务,他主张的两个项目都是通过招投标承揽的。公司撤销了他的部长职务后就相应的调整了工资,不是扣发工资。罚款是企业的内部奖惩制度,因上诉人存在过错才解除了劳动合同,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84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扣发的工资9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罚款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拓部部长,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以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原告不能证明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诉前仲裁程序中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的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20**年10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武 涛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一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