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110行初160号
原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系死者张红兵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海啸,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梅,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第三人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99号(阳光地带)M区7-301。
法定代表人范保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飞,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务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6D号院2号楼1-12号。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小店人社审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梁海啸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爱梅,第三人山西联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岩飞、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小店人社审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红兵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红兵系第三人的员工。2019年5月5日,张红兵被发现在第三人提供的宿舍死亡,2019年6月1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上,张红兵被第三人派往河津市璐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负责工程监理及司机的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地上需要晚上上班,且每三个月仅休息七天,剩余时间都是工作时间,每天都处于待命工作的状态。2019年5月5日,张红兵同样在公司宿舍等待通知晚上去工地工作,不料早晨被发现猝死在宿舍。因此,宿舍可视为张红兵工作岗位的延伸,张红兵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小店人社审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第三人工商信息。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红兵身份证信息。
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5、证人左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3份。
证据6、录音整理材料。
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明。
证据8、照片3张。
证据9、相关判例。
被告辩称,张红兵于2017年11月入职第三人处任司机。2019年3月30日,第三人派张红兵至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主要负责公司监理人员往返工作地的接送工作。工友及公司证明,2019年5月5日8时许,同事在宿舍叫张红兵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为张红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考勤使用“钉钉考勤”软件,规定每天两次考勤打卡。第三人提供了张红兵2019年2月至5月的钉钉签到报表,完整记录了每天的签到签退情况,也清晰记录了加班的情况。张红兵死亡前一天即2019年5月4日考勤记录时间分别为18时44分、19时41分,当天签到签退时间完整有效,证明其一天的工作已经结束。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张红兵于5月4日中午吃饭时饮酒,回到宿舍睡了一下午,从该情况反映出其作为司机,没有强制性的工作需要待命,5月4日晚间也没有进行任何工作。因此,张红兵不存在每天处于待命的状态,以及事发前一天等待通知去工地工作的情况。张红兵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对张红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3、张红兵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5、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7、单位证明材料2份、证人左某和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第三人与张红兵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9、张红兵考勤表。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书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一、宿舍不能作为工作岗位的延伸。第一,张红兵是工程项目监理的司机,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岗位决定,宿舍不能作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工程项目都有工程进度及工作安排,不可能晚上突然要开始施工。第二,宿舍不是值班室,且宿舍距离工程项目有二十多公里,开车也需要四五十分钟,如果需要值班,必然要在工地待岗,不能将待岗值班随意扩大化。第三,当时张红兵也不具备待岗的工作能力。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笔录,2019年5月4日上午,左某和王某上午去工地检查,张红兵没有去,中午吃饭时张红兵喝酒后醉倒,由左某和王某将其送回宿舍昏睡,晚上七点多被叫醒,吃过晚饭后继续昏睡,直到第二天被人发现已经猝死。张红兵的岗位是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喝酒后不能开车,是不具备待岗和工作能力的。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醉酒不能认定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张红兵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2、收据一份。
证据3、东北香饭店照片一张。
证据4、2019年8月21日河津市潞安毓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向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了张红兵死亡的案件中对左某和王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被告依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材料不充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红兵实际是担任司机和监理。
二、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笔录也可以证明张红兵与该二人是同事关系,从事安全监理工作,且酒后身体状况正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张红兵的行业是特殊行业,从单位提交的打卡记录也能看出可能存在工作不定时的情况。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出,张红兵事发当天中午饮酒,作为司机,饮酒就可以证实当天不是待命的状态。左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二天是正常上班,说明前一天晚上没有加班。因此,张红兵是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至证据3,不发表意见。
二、对证据4认可。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
二、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左某同意录音的证明,在家里录音侵犯其隐私权,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仅仅通过录音内容无法反映是左某本人在回答相关问题。
四、证据7、证据8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五、证据9是判例,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左某和王某的询问笔录说明了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录音材料是否为本人所述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8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9为判例,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红兵系父子关系,张红兵系第三人的员工,担任司机职务。2019年3月,张红兵被委派到山西省河津市潞安毓华50MW风电项目部工作。2019年5月4日中午,张红兵与其同事左某、王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发生醉酒呕吐的现象。2019年5月5日8时许,同事在宿舍叫张红兵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
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证明材料、工友证明材料、第三人与张红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张红兵考勤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事故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9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小店人社审工伤不予认字[20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红兵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红兵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既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也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收件回执、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以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魂
人民陪审员 夏瑞芝
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漫妮
书 记 员 崔新媛
书 记 员 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