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2行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菊平,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松兵,男。原审第三人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卢鸿雁,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系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协同公司)员工,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协同公司安排的办公区域内进行工程咨询监理资料扫尾工作时,和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拜耳公司)的工程师因工作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起身前往办公室过道对面的卫生间,在卫生间内突然发晕脚下不稳摔倒在地,头部磕到地面,但无明显外伤,***回到办公室后因感觉不适,遂让助理联系出租车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出血入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出院。2015年8月19日,***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工伤。崇明人保局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了***的申请。嗣后,崇明人保局向***及相关人员作了调查。2015年10月23日,***同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关于“伤与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并填写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崇明人保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并于10月26日邮寄送出。2015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是在自身病理因素基础上与人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导致其自发性脑出血,争吵情绪激动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2015年12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称被鉴定人***在自身病理基础上与人发生争吵,两者共同作用导致其自发性脑出血,与人争吵与脑出血的关联度酌情为30%-40%。2016年1月28日,崇明人保局恢复对***一案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崇明人社认(2015)字第1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崇明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中协同公司注册在崇明县横沙乡,崇明人保局作为崇明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崇明人保局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受理了其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后依法中止审理,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依法恢复审理,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认为崇明人保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还主张其长期处于高强度工作中,情绪紧张焦虑,且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与人发生争吵后导致,故其脑出血归根到底是因为工作强度大、摔倒、争吵等外部因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但其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理原因,并不是由于摔倒或其他外力事故造成,故***要求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崇明人保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上诉称,其因工作问题与人发生争吵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摔倒,发生脑出血事故,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摔倒、工作强度过高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上诉人至医院就诊时并无外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及说明,也证明上诉人脑出血主要是自身病理原因,不是因外力因素,故上诉人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扣除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的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证明上诉人系自身病理因素基础上的自发性脑出血,上诉人非因外力因素导致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脑出血系因摔倒、工作强度过大所致,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