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242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1-4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148156H。
法定代表人:李传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协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协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7月29日-202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292.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3月3日向烟台市蓬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烟台市蓬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蓬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上海协同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733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292.44元合法有据。***于2019年7月29日在经过上海协同公司人事GraceYU的多轮电话面试与沟通后入职该公司,工作地点在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任职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30日,仲裁裁决中,上海协同公司也承认该人事GraceYU系其职工,在此工作期间,上海协同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9日,上海协同公司通知***2020年7月30日为***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故上海协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上海协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733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292.44元,共计356025.44元。二、***、上海协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上海协同公司处,均由上海协同公司人事GraceYU负责,在进行了多轮的电话面试与沟通后,***才入职上海协同公司,且口头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同时,***与上海协同公司的日常工作邮件来往,证实了***接受上海协同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故仲裁认定***、上海协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与事实不符。
上海协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其与案外人苏州优尼恩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V公司”)系被告上海协同公司的股东。原告自述墨西哥湾成长公司(GCGV)系艾克森美孚(美国)和沙比克(沙特)的合资公司,其在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巨涛公司”)设有项目组,GCGV把质量检验工作外包给BV公司,其经朋友内部推荐给BV公司,后来接到被告人事GraceYU的面试电话,经多轮沟通后口头确定日工资为1000元(税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蓬莱巨涛公司,担任检验员职位,日常考勤是由在蓬莱巨涛公司的现场秘书王洪双和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提交给客户GCGV经理确认,经理确认后发给BV公司;关于工资发放日期原告通过邮件与GraceYU和第三方公司苏州优尼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尼恩公司”)杨敏进行过沟通;2020年7月29日,原告称被告通知2020年7月30日为其最后一个工作日,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项目总包方为艾克森美孚,艾克森美孚将GCGV项目分包给BV公司,BV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苏州优尼恩公司,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并未参与该项目,也没有招用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亦认可BV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部分检验工作分包给苏州优尼恩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BV公司与苏州优尼恩公司签订《主服务协议》,协议第1页载明“鉴于公司将时不时根据其客户的要求,向其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公司期望将其依据客户的要求在中国应当提供的服务进行分包,分包服务的细节情况将由随后的工作要求规定,其形式见附件3”,第5页中载明“服务商应提供为执行、完成及维护所述服务所需的所有人力、材料、厂房和设备(如需要)”,第11页中载明“所有服务商的人员应保持作为服务商的职工”。根据《主服务协议》,BV公司与苏州优尼恩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SMC19-SC-019/8的《附录3.3工作要求表格》,载明“1.要求的服务服务内容:GCGVPJOE场地E&I质量管理-盖东军合同周期: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在甲方的要求下,此时间可能会延长”2.地址(现场):蓬莱3.服务费……4.其他/杂项:实际结算费用时必须以甲方确认的工时单为准。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12份电子回执单均载明,收款方姓名:***,收款方账号:6226××××4562,发薪单位: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资金性质及用途为:工资,用工单位为:苏州优尼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在涉案GCGV项目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30日,任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蓬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411.85元;确认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0元。烟台市蓬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烟蓬劳人仲裁字[2021]第2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类往来邮件、工时单、考勤表,被告提交的《主服务协议》、《附录3.3工作要求表格》、《附录3.4道德守则》、《附录3.5分包商承诺书》、电子回执单等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经被告处人事GraceYU电话面试入职,且其与被告的日常工作邮件来往,能够证实了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但原告提交的各类往来邮件中仅有两封邮件涉及被告,且与被告处职工的邮箱往来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他邮件大多数系与BV公司邮箱的邮件往来,还有与苏州优尼恩公司杨敏的邮件往来,另外,原告任职期间使用的工作邮箱系BV公司的邮箱;关于日常考勤,原告自称任职期间系由在蓬莱巨涛公司的现场秘书王洪双和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提交给客户GCGV经理确认,经理确认后发给BV公司;关于工资发放,被告提交的电子回执单载明发薪单位为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为苏州优尼恩公司,原告亦自称疫情期间留守奖励、项目完工奖励系和工资一并结算,是由BV公司发起,在5月由苏州优尼恩公司及其相关合作工资发放;关于工作内容,原告在涉案GCGV项目中担任检验员职位,原告亦认可该项目系由BV公司承包,BV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项目的检验工作分包给苏州优尼恩公司。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接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享有被告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双倍工资295733元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292.44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赛
书 记 员 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