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7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齐立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济南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人代表:***,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齐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预交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济南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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