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6民初325号
原告:**,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6646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山煤监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煤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矿建监理,直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无故口头辞退原告,并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怨、勤勤恳恳,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被辞退后,在大同市和平医院和山阴现代医院被诊断为煤尘肺。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得已,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入井资格证、上岗证、监理资格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监理公司;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4、账户交易明细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和监理公司发生的是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虽说在被告山煤监理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但是**属于由山东省的***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公司项目工作的,所以**起诉的应该是***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本公司。被告认可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但认为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山东***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三份(第一份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份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份是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证明**应该起诉的是山东***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监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起在被告公司东周窑项目部做监理工作至2017年底,工资由被告山煤监理公司发放。原告在被告公司东周窑项目部工作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1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字(2021)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陈述于2021年1月12日被被告口头辞退,但被告不认可辞退原告,要求原告找***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处理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出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和事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从2018年1月1日起与山东***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即2018年1月1日系**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在2021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亦无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和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故**要求确认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与山煤监理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