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某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5583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鼎太风华)B座21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6646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无法明确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当由西宁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施工合同》第37.1条究竟能否算作是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无效的情形,第37.1条的约定不存在仲裁无效的情形。因此,约定有效。当事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方式自愿选择了仲裁,这是双方的合意及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且肯定双方选择的解决方式,没有相反证据,不应当进行否定评价。其次,根据合同第37.1条约定,究竟能否确定由哪家仲裁机构管辖,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本案中约定由海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此对于当地不应当做一个狭义的限缩解释,青海省内有且仅有一个商事仲裁委员会,即西宁仲裁委员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可能表示不准确,但真实意思就是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海西州没有仲裁委员会,但海西州隶属于青海省,因此本案应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一审裁定认定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撤销(2023)青2823民初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确定天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天峻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正确,本案依法应当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因约定的仲裁委不存在,故应当视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就仲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被答辩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错误。根据第六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仲裁协议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时,该约定地至少应当存在一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约定海西州无任何一家商事仲裁机构,该仲裁约定当然无效。三、被答辩人以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请求本案由仲裁机构管辖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时,由海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说明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其本意即是由海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而不是由其他机构进行仲裁,被答辩人在纠纷发生后又声称自己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4日,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与上诉人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矿业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田管理局支付工程预付款480万元,现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等诉至法院。《******矿业供水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海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海西州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海西州没有其他仲裁机构,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当事人就合同发生的民事争议,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地在天峻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属于天峻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邢 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