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与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锦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鼎太风华)B座21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锁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1号煤7楼4-1号。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强、倪江涛,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崔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及国家利益。1、上诉人出资设立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且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上诉人及其全资公司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后更名为“煤海宾馆”)根据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厅人字(1995)163号”文件,共同出资100万设立被上诉人,上诉人占股70%招待所占股30%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9月5日,山西挚友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出具了编号为晋挚验字(1995)第1192号《验资报告》。上述验资报告表明:确认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全部到位,且在被上诉人历次《验资报告》、《年报》中均显示:上诉人及其招待所已实缴100万元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定王昆个人从信用社贷款100万转让验资账户,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出资这是错误的。因为王昆的行为是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依据法律规定,其结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出资。2、被上诉人设立之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办公经营场所及中、高级职称人员,承担物业费用、人员工资及差旅费,上述费用均应认定为上诉人代表国家的出资。上诉人将其所属招待所五层(面积700m)供被上诉人办公、经营使用,自行承担物业费用(上述费用共计999663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不仅如此,上诉人还承担了被上诉人38名职工(具有中、高级职称)自1995年5月至1998年5月所有的工资、差旅费共计790821元,上述工资均有领款人的亲笔签名。上述费用均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代表国家进行的出资。3、上诉人作为省属事业单位,当时设立被上诉人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性质的。正是由于上诉人及招待所代表国家对被上诉人大量有形的、无形的投入,才使得被上诉人逐步发展。上诉人设立被上诉人是具有政策背景的设立之初,国家对煤炭建设监理行业是严格监管的,在某种意义上是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国家对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资质亦是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相继出台了《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设立不仅仅是简单的法人新设登记注册,更体现的是国家对煤炭建设监理行业的监督与管理。正是因上诉人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人员配备、资金支持及其他无形资产,才使得被上诉人顺利地在1996年获得山西省建设厅颁发的乙级资质证书及其他相应资质。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增值等行为严格规范的目的是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亦应适用国有资产监督、转让等特殊规定,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相关法律规范操作。
1、被上诉人私自增资扩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提前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也未能提供原始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证明当时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人员;其次,股东会表决程序不合法,拟成为新股东的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原股东会会议,更不能行使股东表决权。
2、被上诉人未经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增资扩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存疑且未进行备案,在国有股权价值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将直属于原山西煤炭工业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个人控股企业,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严重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1)关于评估程序性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生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明确规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评估基准日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上述机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手续的必备文件。”(2)关于增资程序性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被上诉人增加注册资本应当通过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决定,且被上诉人增资后导致国有股权丧失控股地位,应当报相应国资监管部门和政府批准。(3)按照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所发的96号文,其中明确规定涉及到国有股权变动的一律视为企业改制,事先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并且经过审批后方可进行,同时要进行财务审计最重要的涉及到国有股权变动丧失控股地位的必须对所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因此,本案改制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视为无效。
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增资之前应当形成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批准,获批后应在山西省财政厅、国资委相关部门组织下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被上诉人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即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备案,之后应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被上诉人根本未经任何规定程序,仅靠事后补签的股东会决议及严重存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使得国有股权丧失了控股地位,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国有利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未对答辩人(山西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法投入注册资本金,其起诉状和上诉状所述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
上诉人称“上诉人及其全资公司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简称招待所,后更名为煤海宾馆)根据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厅人字(1995)163号”文件,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被上诉人,上诉人占股70%;招待所占股30%,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认为晋挚验字(1995)第1192号验资报告以及监理公司的历次《验资报告》、年报均显示,其注册资本金已经实缴。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向答辩人真实投入注册资本金,真实情况是:在答辩人注册登记之时,登记的两名股东,即原告和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都无力出资。无奈之下,煤炭监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与经办人王昆(又名王崐)只能想办法自筹解决。在公司设立时,由王琨从太原市融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天,此款转入监理公司的临时验资户后很快就转出,归还了融通信用社,产生利息1500元,由监理公司予以负担。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既没有作为贷款主体,也没有为此提供担保,该款项也从来没有进入原告的账户,直接从王琨的个人账户转入到了验资账户。也就是说,原告和山西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都没有对答辩人投入注册资本金。一审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焦点,专门到晋商银行调取了相关银行进账单及其他有关凭证,根据上述原始证据资料,原告确实没有缴纳注册资本金。以上事实,银行档案资料作为客观证据,已经能够完全证实。
原告所谓的出资,证据是山西挚友会计师事务所晋挚验字(1996)第1192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不真实。国家工商新政管理局第44号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和附件组成,原告对于银行进账单这一关键证据,一直没有提供原件,只是提供复印件,因为其提供的进账单是经过变造而来,也就是这个进账单是一个假证据,我们请求依法追究其提供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这一客观情况,答辩人委托山西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晋振师审字(97)第63号审计报告书,对验资事实进行了专项审计,证明答辩人注册登记时没有国家投资。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原告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没有依法真实投入注册资本金,严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不能认定王昆是代表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如果是上诉人委托,应该是钱打入上诉人账户,再打入监理公司,或者是转款当时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来予以证实,这些证据都没有。这是开庭时上诉人才提出的,没有任何说法。验资报告是1995年作出的,写的很清楚,监理公司是1996年才拿到的营业执照。王昆的贷款是9月4日贷下来的,9月7日还款到信用社。
2、上诉人称,在设立之初,向答辩人提供办公场所及中、高级职称人员,承担物业费用、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并称均应认定为其代表国家的出资,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对公司法律制度不能正确完整理解的说法。
首先,上诉人提供办公场所,答辩人缴纳了有关费用,关于人员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调查,上诉人委派人员没有全部到答辩人处工作,即使确定到答辩人处上班的人员也是一人双岗,名义上在答辩人处,但实质上人事档案1998年5月之前仍然在上诉人处,也依然在上诉人处上班,应当领取上诉人工资。关键是一审时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自己编造而来,不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
关于出资的问题,应当是与投入、投资有区别的概念。主要是说要投入注册资本金,上诉人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也不存在其他无偿投资,而且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如果有出资应当进行验资。
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也已经进行了认定。
3、关于答辩人增加注册资本是否依法进行,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1)两次增资过程中,答辩人均委托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向当时的原告负责人进行了汇报,两次评估的净资产均为负值,第一次增资时,即2003年末公司净资产为-4424932.09元;第二次增资时,即2006年公司的净资产为-3170702.02元。且不说原告未如实出资,即使其100万元真实到位,净资产为-4424932.09元和-3170702.02元的情况下,其注册资本金在两次增资时都是按照+100万元作价,怎么能叫做国有资产流失?况且,增加注册资本是进行原有资本的增量,不是对原有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转让,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
(2)两次增资行为上诉人都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同意签字的,之后的股东会决议(例如煤海宾馆注销后变更股权、多次的章程修正案)其都已经同意签字盖章认可,其盖章认可,就说明对于增加注册资本自己不认购,同意新增自然人股东认购,并认可评估报告的结果和对股权的作价结果,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网上公司的也是在监理公司有20%的股权,因为院领导的更换就否认已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法律不应支持这样的无理诉求!上诉人在2003年和2006年两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15年后又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答辩人的职工股东全部如实向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一审判决书,对此事时已经做出了详实的描述。5、作为煤炭监理公司的股东,被答辩人(以下称原告或上诉人)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登记,并非以事业单位名义登记。上诉人称,其为省属事业单位。事实上,原告不但有事业单位登记,同时还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原注册登记证号为1401001000176,现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现在也处于存续期间。另外,原告在办理答辩人的设立、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时,其均是以企业法人作为主体,所以给工商局提供的也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原告的事业单位的主体性质与答辩人股东身份没有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3号令《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求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投资入股。
(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
1、答辩人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是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共同设立的混合所有制现代化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调整和规范。
1995年5月15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同意上诉人设立煤炭监理公司,性质为原告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煤炭监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是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作为企业法人的原告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山西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性和合法性,是认定企业组织形式和所有制属性的唯一合法依据。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公司化改制,国家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对于依照《公司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国有参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控股参股和国有企业出资控股参股),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决策管理体制、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利益分配等均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规范。
2、答辩人两次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所称的国务院办公厅所发的96号文只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文件,不是行政法规。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被诉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是:(1)2003年12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由新加入的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形式投入;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委托公司股东崔忠义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2)2006年8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以增资方式)吸收新的自然人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由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形式投入;委托公司李晓燕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另外,答辩人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自然人股东全部为公司员工,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因此,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其效力应为有效。
至于原告提及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规范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答辩人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所出资企业)和集体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混合所有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是一个一般性竞争领域的小企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主要应当受《公司法》的调整和规范。如果上诉人的内部决策程序规定需要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作为其他股东的自然人也无法知晓,责任应当是在原告自身,与其他投资入股的自然人股东无关。
关键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资委或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经过申请确定为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才需要国资委或人民政府对重要经济行为进行审批。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和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是登记注册的股东(且不论是否真实出资),只要法人股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盖章,就表明其已经同意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从法律规定上讲,已经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本案审判的参照性依据。
(三)答辩人两次增资行为产生的历史背景如下:
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答辩人长期处于“空壳运转”状况,因为没有注册资金,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金流转靠拖欠、借款维持,企业经营资质无法升级,公司因为亏损四百多万元,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也没有到位),资产负债率达到了400%多,完全达到了破产条件,工商年检无法通过,公司已经到了“死亡边缘”,当时,企业“人心思散”,没有任何生机和活力,为了企业的生存,公司管理层找原告、找煤炭厅,均无人援助和支持,即使寻求借款也没有借到,作为股东,原告对于答辩人当时的现状根本无意支持,当时答辩人的领导和职工感到举目无望,在此所有其他办法都没有的情况下,为了让职工有饭吃,为了不让职工流浪街头,根据有关领导的口头指示,答辩人开展了生产自救,就是以职工集资入股的方式充实公司注册资本,提升公司经营资质,实现公司的扭亏发展,正如当时一位煤炭厅副厅长所言“不是工作需要你,而是你需要工作”,否则就会流落街头。经过近半年的宣传动员,想尽所有办法,也无法一次性实现增加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所以才在2003年、2006年进行了两次在职职工的全员集资入股,也就是两次增资扩股行为。
(四)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名誉诋毁,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诉状中多次提及答辩人“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意指答辩人侵吞国有资产,首先,从逻辑上这样的观点根本无法讲通,其次,根据答辩人已经如实反映并做出的陈述,原告对答辩人进行了毫无根据并严重违背客观实际的攻击和诋毁。原告从公司设立之初就违背上级规定,没有注册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并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没有真实投入注册资本金,在双方争议解决过程中,多次隐瞒真实情况错误向上级传递信息,在起诉状中也是多处隐瞒真相、假话不断,希望法庭一定查清事实真相。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五)在张树义、杨荣芳两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两名股东的身份已经由小店区人民法院确认。
小店区法院以(2016)晋0105民初412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他们为监理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判令监理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希望人民法院不要就同一个事实做出不同的认定。
被上诉人还辩称:王昆的贷款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
首先,王昆贷款的整个过程,没有上诉人的参与,其既非贷款人,也非贷款担保人,在贷款过程中也没有见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只是到了庭审当中其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显然这样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提出,王昆个人贷款汇入煤炭监理公司账户,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认缴了注册资本。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从银行档案调取的王昆贷款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王昆贷款的时间为1995年9月4日,归还贷款的时间为1995年9月7日,贷款时间只有3天;而监理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1996年6月4日;山西挚友会计师事务所晋挚验字(1995)第1192号《验资报告》出具的时间是1995年9月5日,证明的也是截止1995年9月5日,监理公司验资账户的注册资本认缴情况。所以,在监理公司注册成立时,王昆的贷款早已归还了银行,并且时隔已经9个月之久,想用王昆的贷款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经出资,更是南辕北辙,这样的主张纯粹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个伪造变造的进账单,意欲证明其已经出资,在真相被揭穿,无法圆场的情况下,又改变说法,明明没有出资,非要强说已经出资,混淆法院视听,希望尊敬的审判长能够明辨是非,并依法惩治无谓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人。
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只是行政管理规范,并非行政法规。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才会被确定为无效。
答辩人两次增资扩股都是根据工商管理局的登记注册要求,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所以没有违法法律;当时生效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22条规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此处规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并非指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即使如此,也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权授权给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是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该条例第24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国资委没有对什么是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制定过专门的管理办法,实践中也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产生,只是行政管理规范,并非行政法规。关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这些规范都是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也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山西省煤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成立于1979年,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直属事业单位。1995年5月15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同意原告设立被告,性质为原告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9月5日,原告和山西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山西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招待所”)以货币100万元投入被告,其中原告投入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招待所投入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1996年4月9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为太原市朝阳街206号,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22日,被告召开第七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分别由新股东苏锁成以货币形式投入51万元,曹进忠、苏新瑞、白纯真、刘某各以货币形式投入10万元,崔忠义、代红、刘建平、张云奎、杨文平、马永远、崔科斌、丰红彦、郭常胜各以货币形式投入7万元,孙利祥、陆地各以货币形式投入5万元,吴海丽、刘文涛、王佩珍、王静波、刘玫、梁润林、杨荣芳、张树义、马玉兰各以货币形式投入4万元。此次增资扩股前被告无上级批复、未进行评估审计而是以原始股本100万元为基础进行增资扩股,此次增资扩股后原告和招待所持有的股权占比从100%变为33.3%,原告丧失了控股地位,国有股权被稀释。被告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2006年8月22日,被告召开第十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程侠、闫惠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加入公司股东会;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追加部分由原股东苏锁成以货币形式投入51万元,原股东曹进忠、苏新瑞各以货币形式出资10万元、原股东白纯真、崔忠义、刘建平、代红、张云奎、孙利祥、杨文平、马永远、崔科斌、丰红彦各以货币形式出资7万元、原股东吴海丽、刘文涛、王佩珍、王静波、刘玫、梁润林、杨荣芳、张树义、马玉兰各以货币形式出资4万元,新股东李晓燕、王宁以货币形式出资4万元、共计200万元。此次增资扩股亦无上级批复、未进行评估审计而是以股本300万元为基础进行增资扩股,此次增资扩股后原告和招待所的股权占比从33.3%变为20%,国有股权又一次被稀释。被告的两次增资扩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占股从100%稀释到现在工商登记的20%,国有股权被稀释,原告丧失了控股地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9日,注册资本金100万元,该注册资本由被告成立时的经办人王昆于1995年9月4日向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融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转入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资账户,1995年9月7日王昆将上述贷款100万元归还融通信用社,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的登记股东为原告和招待所,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应当缴纳的出资额70万元,占比70%;招待所应当缴纳的出资额30万元,占比30%,但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原告既是事业单位,也登记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山西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整体估价项目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晋振华评字(2003)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评估报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值为-4091773.92元,评估值为-4424932.09元”。2003年12月22日,被告召开第七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原告与招待所均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希海签字,新增加的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签字,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由新股东苏锁成以货币形式投入51万元,曹进忠、苏新瑞、白纯真、刘某各以货币形式投入10万元,崔忠义、代红、刘建平、张云奎、杨文平、马永远、崔科斌、丰红彦、郭常胜各以货币形式投入7万元,孙利祥、陆地各以货币形式投入5万元,吴海丽、刘文涛、王佩珍、王静波、刘玫、梁润林、杨荣芳、张树义、马玉兰各以货币形式投入4万元;2、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六章第十七条,并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3、委托公司股东崔忠义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决议吸收的自然人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为被告的职工或聘用人员。新增加的25名自然人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新增出资缴存到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西矿街分理处设立的银行帐号×××。2003年12月22日,山西亚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晋亚强验[2003]133号验资报告。原告和招待所持有的股份占比例由100%变为33%。
2006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山西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整体估价项目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晋振华评字(200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评估报告,山西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值为-2683186.45,评估值为-3170702.02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形成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原告与招待所均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希海签字,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签字,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吸收程侠、闫慧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加入公司股东会。(2)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追加部分由原股东苏锁成以货币形式出资51万元,原股东曹进忠、苏新瑞、白纯真各以货币形式出资10万元、原股东崔忠义、刘建平、代红、张云奎、孙利祥、杨文平、马永远、崔科斌、丰红彦各以货币形式出资7万元,原股东吴海丽、刘文涛、王佩珍、王静波、刘玫、梁润林、杨荣芳、张树义、马玉兰各以货币形式出资4万元,新股东程侠、闫慧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各以货币形式出资4万元,共计200万元。(3)同意委托公司李晓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表决情况: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27人,代表100%的股权。同日,被告形成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原告与招待所均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希海签字,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签字,新吸收股东程侠、闫慧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决议内容如下:(1)变更后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白纯真、崔忠义、代红、刘建平、张云奎、孙利祥、杨文平、马永远、崔科斌、丰红彦、吴海丽、刘文涛、王佩珍、王静波、杨荣芳、刘玫、梁润林、张树义、马玉兰、程侠、闫慧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刘某、陆地、郭常胜。(2)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3)同意委托公司王晓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表决情况: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持赞同意见的股东32人,代表100%的股份,占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新增加的5名自然人股东均为当时被告的职工。原有自然人股东和新增加的自然人股东将各自认缴的出资缴存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设立的帐号×××。2006年8月22日,山西亚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晋亚强验[2006]046号验资报告。第二次增资扩股后原告和招待所的股份占比从33.3%变为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性质。2、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2日的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8月22日的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被告登记注册时的情况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被告在设立登记时,由原告和招待所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及程序设立,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类型亦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行为对企业的性质具有公示性,如果工商登记信息与其他文件资料对企业登记性质认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企业性质。根据工商档案登记的资料,被告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出被告在退还山西省煤炭地质公司办公用房时,曾收取该公司购房款18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增加注册资本时,是否存在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被告的增资扩股行为和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要求原告应当实缴出资额为70万元,股权比例70%;招待所应当实缴的出资额为30万元,股权比例30%。虽然原告主张已经实缴出资款100万元,但仅提供山西挚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向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未能提供转账10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原件;结合证人刘某的陈述、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调取王昆1995年9月4日向融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王昆向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进账单,及1995年9月7日王昆归还贷款100万元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被告提供由王昆之(实为王昆)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进账单的原件,可以证明王昆向融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向被告的验资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后,100万元在该账户存放3天后,王昆将该100万元归还融通信用社并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1995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资本100万元已不在被告账户内存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注册资本100万元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招待所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100万元的法定义务。被告在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之前,曾委托山西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估价项目评估,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值为-4091773.92元,评估值为-4424932.09元”。2003年12月22日,被告召开第七次股东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版)正在实施,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规定。该条目的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被告未提供召开股东会十五日前通知原告和招待所的证据,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但被告第七次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增加股东,目的是解决公司的经营状况,本身并不违法,而作为股东的原告和招待所并未对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招待所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此次股东会召开的内容。原告和招待所在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和招待所原法定代表人李希海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和招待所同意此次股东会的决议,并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和被告公司的员工作为新股东加入。新增加的自然人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均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增资的股本存入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西矿街分理处设立的银行帐号,并由山西亚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可以证明被告在增资时,入股股东已将注册资本缴足。依据《公司法》(2013年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系2003年12月22日作出,原告如果对此次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应当及时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并且不能在明知该决议且实际履行该决议的情形下,在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请求已超出法定期限,被告2003年12月22日作出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22日被告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之前,被告委托山西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估价项目评估,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值为-2683186.45,评估值为-3170702.02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形成第十次和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版)正在实施,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规定。2006年8月22日,被告形成第十次和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和招待所作为股东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和招待所原法定代表人李希海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招待所对同意这两次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并同意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和新增股东。已经注册登记的自然人股东苏锁成、曹进忠、苏新瑞等25人也表决同意吸收程侠、闫慧萍、葛晓伟、李晓燕、王宁成作为新股东,也同意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到500万元。所有自然人股东均已按照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设立的账户,并由山西亚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可以证明新增股东已将注册资本缴足。本次增资是以300万元为基础进行增资扩股,被告在两次增资扩股时,是对原有注册资本的增加,不是对国有股权的转让,被告的资产是在资本增量,而不是存量资产的交易,不存在侵吞国有资产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两次增资扩股前,无上级批复,应当认定两次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2006年8月22日第二次增资扩股时,不但形成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还形成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仅主张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认可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和被告在2011年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山西煤海宾馆将其在被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时,原告也认可了被告的股权结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认定2006年8月22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认定2006年8月22日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将导致法律逻辑冲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2006年8月22日作出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5月15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出具《关于同意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成立“山西省煤炭监理公司”批复的通知》(晋煤厅人字[1995]第163号),批复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同意成立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1996年4月9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载明被上诉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及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均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发起人),上诉人的企业性质为国有经济企业法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上诉人70万元,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30万元),系由经办人王昆于1995年9月4日向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融通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转入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又将该100万元贷款归还了融通信用社并支付了利息1500元。对此,上诉人主张王昆行为系受其委托及结果应归于上诉人,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出资70万元,占股70%,其系以国有经济企业法人名义作为股东(发起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招待所出资30万元,占股30%,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此,被上诉人系混合所有制企业,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同意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成立“山西省煤炭监理公司”批复的通知》中,“拟设立山西省煤炭监理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张被上诉人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该批复的内容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而认定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凭,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王昆贷款100万元进行验资的行为系受其委托,结果应归于上诉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召开第七次股东会及于2006年8月22日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吸收自然人为公司股东及增加的注册资本金由自然人股东以货币投入。对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均予认可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一致同意。因此,上述两次股东会议决议均是被上诉人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在全体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排除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股东会作为其决策机构,有权就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本案中,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作为股东对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公司决定增资的两次股东会均予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同意,充分行使了其股东表决权。增资改制前,上诉人系控股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其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可以说,股东会的决议就是上诉人的意见,如其不同意增资改制,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
关于案涉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无效,应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方面进行考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2003年12月22日通过的第七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2006年8月22日通过的第十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第96号)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而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第96号)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定改制方案,…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者批准不得实施”,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增资改制是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决定或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相关证据。根据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公司在2003年增资前,公司负债严重,经营难以为继,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当时其公司以及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等部门要通过除增资改制以外的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相关证据。其主管部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被上诉人增资改制一事应予知晓,被上诉人增资改制至今已逾十年以上,如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及审批,擅自增资改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也不会渎职不管。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增资改制行为予以否定及做出处理的相关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否定被上诉人增资改制行为的情形下,对被上诉人的增资改制行为不宜予以否定。
另外,上诉人所依据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第96号)在效力层级上属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上述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未经决定及审批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就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公司的两次增资均由专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现上诉人对评估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报告》出具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评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对认定案涉被上诉人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两次增资,上诉人均未认缴增资款。2003年增资后,上诉人所持股份由70%降至30%并丧失了控股地位,2006年第二次增资后,其所持股份又降至20%。上诉人所持股份缩减及丧失控股地位,说明了国有资本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份缩减及丧失控股地位,但据此并不能说明关于增资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及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所述,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负担。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