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新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剑,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安岩土勘察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安岩土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李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剑赔偿上诉人住房补贴、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48,633.27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李剑2008年3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以来,享受了多次单位提供的培训学习机会。2012年1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额培训费让被上诉人李剑参加脱岗资料员培训学习。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请假条七份原件及公司财务工资表、社会保险金交费表、住房公积金交费表等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李剑分别向上诉人请假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李剑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事实,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时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剑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事实法院未作出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购房借款30,000元,上诉人为了培养人才、留住人才,才给被上诉人李剑发放的,若离开单位是需将借款归还与单位的。二、被上诉人李剑享受了单位的特殊待遇和培训,但考取资格证书后即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且被上诉人李剑在未完成其参与的工作项目时便提出辞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单位利益。被上诉人李剑考取资格证书后尚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即将资格证注册在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答辩人2017年至2018年的数次请假中,有病假、有事假、有年休假,并非全部事假,只有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9日请假25天是复习考试,答辩人请假期间每月只收到876元工资。2018年9、10两个月,给答辩人支付了工资合计3,378元,有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并非如被答辩人所称支付全部工资18,633.27元。第二、关于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被答辩人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三名员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30,000元住房补贴系福利,实际领取了28,000元,现5年的服务期已满。第三、因为被答辩人还未给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他单位暂不能聘用。答辩人也已完成了所有的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签了三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因为双方约定在合同服务期满后,被上诉人可自行离开这个单位,这也属于正常的工作流动,因此我们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证件及人事档案;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请假期间工资18,63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19年8月2日连续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2日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原告继续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后离开,但被告至今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拒绝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亦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扣押原告李剑的中级工程师证书。原告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李剑是否应当向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公司赔偿住房补贴30,000元及请假期间工资18,633.27元的问题,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财务工资表》、《社会保险金缴费表》、《住房公积金缴费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7月-9月、2018年8月-9月期间请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18,633.27元,原告李剑应当退还以上费用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可财务工资表、社会保险金缴费表、住房公积金缴费表的真实性,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都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保费,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退还,故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认可《请假条》的真实性,认为在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1日请假10天是年休假、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9日请假25天有7天法定节假日,有18天是事假,但被告在2018年9月-10月给原告仅发工资3,378元,已经扣除了相应款项,没有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借款单》是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签字的,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原告干够五年即可享受的住房补贴,是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福利的一部分,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还,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原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当庭质证认可《请假条》、《工资表》及《借款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请假属实,但大部分是休假及节假日,且被告每月均扣除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扣款有合法依据,且每月给原告实际发放工作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的主张;《借款单》上注明是发放给原告的住房补贴,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赔偿,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其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在2019年11月仍然给原告发放了10月份值班费,可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其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2日到期,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且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中级工程师证书,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原告李剑开始在被告基安岩土勘察设计公司从事工程勘察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9年8月2日,实行绩效工资制,每月工资与产值挂钩等,但未约定工资标准。2013年8月2日,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发放了30,000元住房补贴,扣减所得税2,000元后,原告实际领取了28,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请年休假及事假期间,被告均扣除了相应的工资。2019年8月2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离开,但被告至今仍然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导致原告无法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仍然未办理原告李剑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其扣押的原告李剑的所有证件。原告遂于2019年1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请假期间工资18,633.27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的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其中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高温低温等特殊工作环境及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等非货币收入。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间请假系休假、病假及事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年休假制度。原告李剑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无权扣除原告的工资;且被告在原告请假期间均已每月扣除原告工资800元不等,当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扣款有合法根据,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也均未达到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义务给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无权要求劳动者退还,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住房补贴属于原告应得工资的一部分而非借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已发放的住房补贴30,000元及已发放工资18,633.27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已发放给原告的住房补贴30,000元及已发放工资18,633.2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9年11月仍然给原告发放了10月份值班费,与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上班至2019年10月30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认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的主张,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归还其扣押的原告李剑的所有证件,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李剑与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李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其扣押的原告李剑的所有证件;三、原告李剑不向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请假期间的工资18,633.27元;四、驳回被告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解聘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9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解聘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届满不再续签。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请假是因为要去四川华西医院看病,并非是请假复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前,被上诉人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证据一是真实的,说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就不存在目前的诉讼了,另对该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二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解聘证明上诉人虽对公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剑应否退还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请假期间已发工资18,633.27元及购房补贴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剑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李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仅以被上诉人李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剑有请假行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剑请假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相关规定中有关于请假扣发工资的规定,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剑有关于扣发工资的协议,故对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购房补贴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称系借款,但依据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虽名为“借款单”但实际借款事项为福利性质“住房补贴”,上诉人虽称该项补贴若被上诉人李剑离开公司则应退还公司,但未提交双方关于此项约定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剑应退还购房补贴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