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81民初4130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875号7幢3层2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YFH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彬,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嵊劳务公司)、第三人**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彬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虞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871.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06.8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工资差额2899.5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29.6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44.2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6006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2021年7月11日即入职被告处,**彬为被告横州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认定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1、原告202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直至2022年7月23日被迫离职,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横州中交四航局西津二线船闸土建III标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生产线维护检修工作。原告202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10月2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接手铲车驾驶,原告定期开车去中交四航局项目部油站给被告铲车加油,《柴油领用登记表》上清晰载明“队伍名称:上海虞嵊”,“队伍领用人:***”,原告加油完毕后,需将领用记录拍照发送至被告的项目管理微信群,被告的管理人员***回复“@***收到”,足以证明,被告所述2022年1月1日起才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虚假陈述。2、**彬为被告横州项目工地负责人,负责现场的管理。**彬为被告横州项目工地负责人,2021年9月20日,**彬(微信名为“**”)邀请原告加入“横州项目骨料运营团队”微信群,自此,**彬代表被告在该微信群里布置各项工作,原告直接接受**彬的管理。3、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条均由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彬的老婆***通过微信发送,原告的工资由**彬、***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7月的工资由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5月的工资由**彬的老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2年1月的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微信转账支付1581元:2022年2月的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5030元,***微信转账1345元;2022年3月、4月、6月、7月的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但是,从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的工资条均由***通过微信发送,这足以证明**彬和***均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自2021年7月11日起已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狡辩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将项目承包给**彬,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即认定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判决。4、被告应就原告的入职日期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显然,对于原告的入职日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入职时填写过入职登记表,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彬和***均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出勤,被告仅按正常出勤支付了1倍的工资,应当补发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出勤30天或31天,原告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若有事假,则按8500元÷30天(31天)扣发出勤工资,因此,原告的日标准出勤工资为279.45元(8500元×12个月÷365天)。即,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出勤,被告仅按正常出勤支付了1倍的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过统计,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出勤89天、节假日出勤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871.23元(8500元×12个月÷365天×89天×100%),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06.85元(8500元×12个月÷365天×8天×300%)。三、原告2022年7月1日至7月23日出勤23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均正常出勤,工作日出勤1天、休息日出勤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的工资8383.56元[8500元×12个月÷365天×(16天+7天×200%)],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48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99.56元(8383.56元-5484元)。四、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确认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3298元,***裁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537.05元,明显属于错误裁决。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29.69元(8500元÷30天×21天+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6581元+6375元+补发春节工资838.36元+8500元+8500元+7952元+8500元+8500元÷30天×10天)。***审时,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3298元。五、原告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1年又10天,劳动关系解除前11个月(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6581元、6375元、8500元、8500元、7952元、8500元,应补发春节工资838.36元、加班工资31578.08元,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1029.49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6581元+6375元+8500元+8500元+7952元+8500元+838.36元+31578.08元)÷1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44.24元(11029.49元×1.5个月)。六、原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实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迫离职,依法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但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实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6006元(1430元×70%×3个月×2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22年1月1日-2022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是由**彬安排并管理,工资也是**彬及***支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2年1月1日-2022年7月23日;2、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上诉讼请求第二至第七项,被告方认可横州劳人仲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上对第二至第七项各项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所以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劳动争议,横州劳人仲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第三人**彬没有述称和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何时?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虞嵊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等一般项目和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许可项目。2021年9月,原告在横州中交四航局西津二线船闸土建III标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生产线维护检修等工作。2021年9月2日,第三人**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420元。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案外人***每月均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500元,除此之外***还分别在2022年2月28日、3月25日、6月24日向***转账1581元、1345元、7952元。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虞嵊劳务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22年2月28日转账5000元,2022年3月25日转账5030元,2022年4月25日转账8500元,2022年5月25日转账8500元,2022年7月11日转账6800元,2022年8月29日转账5484元。2022年6月15日,虞嵊劳务公司给***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材料,证明***为虞嵊劳务公司员工,***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为虞嵊劳务公司向***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虞嵊劳务公司2022年2月至5月共向***发放工资27030元。2022年7月23日,***以虞嵊劳务公司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情形为***嵊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嵊劳务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虞嵊劳务公司支付相关待遇。
另查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虞嵊劳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虞嵊劳务公司给***计发工资的天数依次为2022年1月24天,2月21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29天,6月24天,7月20天。2022年2月1日至2月3日春节放假,虞嵊劳务公司未给***计发工资。
再查明,2021年8月29日10:42,***向**彬申请建立微信,2021年8月29日15:20,**彬通过确认与***建立微信关系。2021年9月2日20:16,**彬与***就工资进行了微信聊天:“**,方便的话今晚发工资呗。”、“啊,…你看你上个月几号上的班,你给我,我把钱发给你。对对对我这就是要给你发工资,你不提醒我我就给忘了。不好意思,耽误你花钱了”、“没事没事,11号上的班。”。“手机截图8000÷31×21=5419.35,看看对吗?”、“对。这是七月份的吧。”、“对对对,这是七月份的啊。”。2021年9月2日20:25:57,**彬通过微信转账5420元给***。为了方便发放工资,2021年9月13日18:22,**彬之妻***通过确认与***建立微信关系。2021年9月15日14:27,***通过微信上传***身份证截图给***,并附言:“老板娘你好,我是7月11号开始上班的”。2021年9月20日,***加入工作群即横县项目骨料运营团队(13)。
***因经济补偿等劳动待遇与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不下,向横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日横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横州劳人仲字[202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73.9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6.7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工资差额1645.2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3日工资838.35元。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37.05元。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500元。八、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仲裁机关裁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73.95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6.7元、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工资差额1645.2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3日工资838.3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5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与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问题。虽然***与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特别是横县项目骨料运营团队(13)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与**彬夫妻为了发放工资问题而进行的聊天内容均指向于2021年7月11日***已经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何况**彬之妻自2021年9月-2022年6月期间一直向***发放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工资数额的约定及发放方式,结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以及原告所工作的地点、工作岗位和被告的经营范围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佐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2021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充足的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21年7月11日-2022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本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2022年1月1日-2022年7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存在对原告加班费未足额发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关裁决的“二、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73.95元;三、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6.7元;四、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工资差额1645.2元;五、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3日工资838.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那么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分别是多少成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并没有证实原告2021年7月份存在加班天数。故2021年8月至12月共有22周,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至少休息22天,但原告没有休息,双方对日工资为279.45元/天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48元[279.45元/天×22天×(200%-1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4天(9月21日中秋节和10月1、2、3日国庆节),被告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上述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36元[279.45元/天×4天×(300%-10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2021年7月1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21年8月11日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条核算,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8410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04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1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74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747元(7747元×1个月),但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得原告丧失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失业金损失作出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规〔2020〕3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与上述本院认定不一致的,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73.95元;
3、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76.7元;
4、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3日工资差额1645.2元;
5、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3日工资838.35元;
6、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104元;
7、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500元;
8、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48元;
9、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36元;
10、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006元;
1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虞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