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民初680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