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26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泉。
委托代理人周舒艳。
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纪振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英。
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泉、周舒艳,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规避用工风险,要求原告自2008年起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拖欠了原告加班费等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00元;3、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69.10元;4、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1998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会费1200元;5、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继续教育费用300元;6、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期间继续使用原告见证人证书费用14000元。
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并不存在。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单位已经支付,其中2013年几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单位愿意补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系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整理合同时,误把原告当做自己公司的员工,故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生上述问题后,已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及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且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也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工会费、继续教育费等费用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属无效通知,故其单位于2015年1月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就一直在为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800元;
2、值班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3、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3881.30元,故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少发津贴、补贴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证明由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
5、原告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比未取得证书员工的工资还低;
6、赔偿申请说明,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工会费;
7、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
8、电话记录处理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不符;
9、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取消申请表,证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之后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的见证人证书。
经质证,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之后原告系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值班表不予认可,对加盖了单位公章的值班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值班表只是说明当天原告值班,并非加班;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对证据6至证据9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其还表示其单位愿意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工资,但由于原告于同年1月已单方将其工资卡注销,故实际无法支付。
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处方笺、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存在病假的事实,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
2、报告,证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病假,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3、关于季度奖、法定节假日加班申报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员工加班有明确规定,以调休方式给予,不计加班费;
4、原告出具的请假条,证明自2014年2月起原告向单位申请病假,被告考虑到原告执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在准予原告休假的同时,并未扣发原告任何的工资;
5、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建监理师、监理员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6、关于2E3-1人员调动事宜,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被调离项目,开始进行轮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从来没有看到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从来没有看到过,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认为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准予企业对监理人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程质量是没有保障的;对证据6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2月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已将工资卡注销,故致实际无法发放;
2、电话记录处理单,证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询问为何注销工资卡的原因;
3、2015年1月27日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的工资;
4、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与原告订立了至其退休日止的劳务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系2014年12月工资,并非2015年1月工资;对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受骗签订的。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东风建筑公司的协保人员,其于1995年5月进入上海振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并约定由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振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1年上海振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遂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处担任现场监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800元,支付时间为当月25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由于用工单位所属行业的特殊性,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在确保用工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保证每周加班一天,该天的报酬已计入原告的月劳务费内。2014年12月2日,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您与本单位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您续订。”然,2015年1月1日,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继续订立了一份期限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劳务合同书》,其中仍约定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8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将其银行工资卡注销。2015年2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同年4月1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5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40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因病向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病休,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了同意,且并未扣发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工资落空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表示由于双方纠纷尚未解决,其不同意至公司领取上述费用。
再查明,2011年6月10日、2014年1月29日以及2015年2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经研究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决定准许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土建监理师、土建监理员、安装监理师、安装监理员、安全监理员、见证员、资料员岗位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20年里,每年有3.5天的双休日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然,对此原告却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分析,其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在被派遣至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作为监理人员实行的系用工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虽向法院提供了值班表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值班的,并不属于加班,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于本案仲裁庭审中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根据上述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及同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存在有未足额支付的现象,故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0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系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7年12月25日起实际一直系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仅是用工管理关系,故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无权单方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且事实上,从2015年1月1日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继续签订《劳务合同书》及其持续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工资的行为分析,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也无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难予支持。对原告诉称,2015年1月其与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胁迫订立的,但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被告上海复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工资应系2014年12月工资并非2015年1月工资,但因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998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会费、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继续教育费用以及补发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期间继续使用原告见证人证书费用,因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及同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08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16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