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43352号
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项目的监理工程(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发包给原告,监理费为76万元。原告按约完成全部监理义务。系争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38万元,尚欠38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38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何时交付监理资料有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项目的监理工程发包给原告,监理费为76万元。合同第4.2.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条约定,监理费的支付:合同签订监理进场后10日内支付20%即152,000元;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30%即228,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供全套监理资料后10日内支付50%即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底进场。系争监理工程于2017年5月结构封顶。2018年6月5日,业主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项目竣工档案移交清单》显示,移交给被告编制说明及索引目录1卷、文件108卷36合数、图纸14卷10合数、照片录像2卷1合数,共计125卷47合数,被告在该份档案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系争监理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先后共支付监理费3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供全套监理资料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50%监理费38万元。系争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已盖章确认收到业主移交的系争工程竣工档案材料125卷47盒,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档案总目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汇总资料,以佐证其中案卷号13卷HBSQ-III-1/12到案卷号35卷HBSQ-III-23/34卷系全套监理资料,且被告在系争工程竣工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递交监理资料,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供监理资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38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2.50元,由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