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刘莉、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平,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电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改判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12月26日、27日、28日、31日4天工资887.54元,改判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工龄工资共计100元整;2.二审诉讼费由光电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光电科技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拖欠**2018年12月的4天工资,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亦认可拖欠该4天工资。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拖欠4天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1.光电科技公司2019年前计薪周期为26日至次月25日,即2018年12月的计薪周期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自2019年1月开始,光电科技公司计薪周期实行自然月计薪(1日至31日),计薪周期调整后,**2018年12月26、27日、28日、31日共四天的工资887.54元未发。2.光电科技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认可拖欠4天工资,称其公司因计薪周期调整,导致2018年12月最后四天计薪空白日期。且光电科技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亦认可本案的仲裁裁决第一项仲裁裁决即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6日、27日、28日、31日的工资887.54元,承认其拖欠**该4天的工资未发。3.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工资为5633.52元,已超出**主张的应发工资5560元,并认为无法看出光电科技公司扣发2018年12月4天工资的事实,该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工资应为5760元,且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钉钉工资条中可以看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中都有冬季采暖费这一季节性福利,故会造成工资小额上浮。此后2019年3月-5月无采暖费,应发工资不超过**主张的5560元。光电科技公司拖欠2018年12月4天工资887.54元(4826.39÷21.75×4=887.54元),高于冬季采暖费200元。且2018年12月即2019年1月之后的工资中也未体现2018年12月这4天的工资明细。(二)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公司应调整工龄工资,故对**主张的工龄工资不予支持亦有误。光电科技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工龄每满一年增加20元。但从**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止,**的工龄工资为每月180元,已16个月未变,与光电科技公司的制度规定不符。
光电科技公司答辩称:1.关于**所谓的2018年12月26日、27日、28日、31日4天工资,是由于之前考勤周期为按月计发(26日-25日),2019年元月开始考勤周期实行按月计发(1日至31日),考勤周期的调整导致了**所谓的4天空白日期。但根据**2018年12月所发工资5633.52元看,已经超出了其主张的应发工资5560元,且**11月工资与12月份工资一致,2019年1月份与2018年12月份工资也只相差32.62元,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无法看出光电科技公司扣发其2018年12月4天工资。2.光电科技公司对工龄工资每年统一调整一次,2019年工龄工资已经调整,下次调整时间为2020年5月份。**于2021年4月7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未到调整工龄工资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单位应调整工龄工资。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光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六、七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改判驳回**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7天产检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驳回**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光电科技公司扣除**产检假期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系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1.**在2019年4月至8月共计请假7次,公司请假手续里请假类型包括年假、病假、产检等多个类型,**在选择请假类型时并未选择产检,而选择年假和病假,其公司已按照规定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且其中的两次年假已经按照相关工资发放标准执行,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未足额支付产检假工资事实。2.**提交的证据里只有2019年4月23日、6月21日、7月19日共3张检查报告单,并没有对应7天的检查报告单,一审法院认定**提供了相应的产检单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3.**的7次请假日期中,其中5月份的两天和8月份的两天时间间隔均在一周之内,且均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且从时间间隔上来看,不符合正常的产检时间规律。(二)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1.本案不存在光电科技公司向**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2020年4月7日提出离职时,尚未到发放3、4月份工资的时间,该工资的发放时间应分别为4月15日和5月15日。故,**并非因光电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光电科技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按照光电科技公司的惯例,已离职的员工尚未支付的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其公司已算清并通知了**,**自己不领取。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光电科技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精神。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光电科技公司违法扣除**七天产检假期间的工资正确。1.**在岗期间,光电科技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中无产检假一项,**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白海军的谈话录音中证实公司没有执行产检假,在公司的钉钉管理系统上也找不到产检假请假事项。且**在请假事由中有备注产检;2.由于**属于高龄产妇,遵医嘱增加产检次数,因公司无产检假,多次产检预约调整在周末假期产检,且7天产检假中其中的4次产检报告单为证,还有三次的产检报告单做报销用了。3.光电科技公司扣除**上述期间工资违反法律事实,且**提供了相应的产检单予以证明,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光电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1.**自2011年9月26日起与光电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7日**向光电科技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的原因有:光电科技公司克扣**2019年7天产检假工资,拖欠2018年12月份4天工资,少发2019年10、11、12月份、2020年1、2、3月份工龄工资合计120元,单方面降低社保缴费基数,产假期间每月发放1800元工资,低于钉钉工资条中基本工资3412.5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拆分工资、降低工资等。李莉因光电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离职,光电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光电科技公司强调2020年3、4月份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回避2019年4月7日前光电科技公司多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克扣**工资的事实,带有误导性。3.**2020年4月10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光电科技公司仍未结清2020年3、4月份工资,仍以次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且**离职前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发工资,**明确表示延续离职前的工资支付方式。因光电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12月26、27、28、31日共4天工资1022.53元。2.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23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产检共计7天工资718.34元。3.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被扣减工资12743.61元。4.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差额工资33480元。5.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113天生育津贴16095.72元。6.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113天生育津贴差额部分6224.41元。7.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拖欠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份5个月工龄工资共计100元。8.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5580元,2020年4月1、2、3、6、7日共5天工资1282.76元。9.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2天共计1539.31元。10.光电科技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130元。11.本案诉讼费由光电科技公司承担。
光电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工资差额432.64元;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334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9月26日入职原陕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2018年9月,原陕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入光电科技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由光电科技公司继受。2019年4月23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请假5天,请假类型为病假,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请假2天,请假类型为年假,事由均为产检,光电科技公司认可扣除**上述期间工资合计619.71元。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6日,**休产假,共计173天,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生育津贴待遇16095.72元。**本人统计薪资发放情况显示加上社保个人扣款后,2018年12月其工资合计为5633.52元。**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工资为4826.39元、12月工资为4826.39元、2019年1月工资为4793.75元,**2019年9月16日休产假,2019年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0天,光电科技公司给**发放2019年9月工资4023.41元,自10月起至其产假结束前共发放工资14911元。关于**2020年3月份、4月份工资,光电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通知显示3月份工资为4093.75元,4月份工资为1073.76元,共计5167.51元。该两个月工资光电科技公司通知**以现金方式领取,**未领取。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光电科技公司按180元/月向**支付工龄工资。2020年,**已休半天年休假。2020年4月7日,**以光电科技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等为由,通知光电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79.69元。庭审中,**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光电科技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113天生育津贴差额部分622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称光电科技公司拖欠其2018年12月四天工资,主张按照应发工资5560元计算应付工资金额,光电科技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主张拖欠的四天工资系因计薪周期调整导致,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明细统计及薪资详情等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光电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支付了2018年12月工资4826.39元,**本人统计的银行流水加上社保个人扣款后,该月工资合计为5633.52元,已超出其本人主张的应发工资5560元,且**2018年11月实发工资为4826.39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4793.75元,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也无法看出光电科技公司扣发其2018年12月4天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光电科技公司的辩解符合常理且与**工资发放情况相符,对**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2月拖欠四天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本案中,**2019年4月23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请假5天,请假类型为病假,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请假2天,请假类型为年假,请假事由均记载为产检,且其提供了相应产检单予以证明。**因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应计入其劳动时间,光电科技公司扣除**上述期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补发被扣除工资619.71元。关于**主张光电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被扣减工资12743.61元的问题,光电科技公司辩称薪酬调整只针对中层以上干部,且通知了**。实行年薪制后**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标准,不存在工资减少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2018年至2019年的实发工资并无固定的数额,且根据**提供的“干部薪酬通知”,其已知晓薪酬调整为年薪制的情况,其主张光电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被扣减工资12743.61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但其自2019年9月起休产假,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时终止,**向光电科技公司提出离职时仍处于哺乳期,故其要求与光电科技公司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生育津贴待遇16095.72元。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发[2018]15号《关于将生育津贴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转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本人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休产假前平均工资为4879.69元,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27754.07元(4879.69元×12个月÷365天×173天),**自2019年9月16日起休产假,光电科技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至**产假结束前共给其发放工资14911元,二者差额为12843.07元,光电科技公司还应从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核算**生育津贴待遇16095.72元中支付给**12843.07元。关于**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工龄工资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公司应调整工龄工资,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光电科技公司认可未向**支付2020年3月、4月份工资的事实,但辩称系因**未领取。**产假前和产假期间,光电科技公司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支付工资,其要求**以现金方式领取2020年3月、4月份工资不符合双方工资支付习惯。**请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4月份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领取通知显示**3月份工资为4093.75元,4月份工资为1073.76元,予以确认,其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共计5167.51元。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于2020年4月7日与光电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过当年日历日期98天,**入职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折算后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天(98天÷365天×5天=1.34天)。**已休年休假半天,光电科技应按0.5天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4.35元(4879.69元÷21.75天×0.5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法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光电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离职,光电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陕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4月7日通知光电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共8年6个月余,光电科技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3917.21元(4879.69元×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扣除原告(被告)**2019年4月23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的工资共计619.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生育津贴待遇12843.0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3月、4月工资共计5167.51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35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4391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12月26日、27日、28日、31日的工资887.54元。七、驳回原告(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光电科技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电科技公司劳动仲裁时的答辩书,以证明光电科技公司承认拖欠**2018年12月份4天工资;证据二、2018年12月、2019年7、8月钉钉工资单,以证明光电科技公司未支付12月份拖欠的4天工资,12月的工资包括**的冬季采暖费、全勤全绩效累加社保个人扣款共计5760元,超过了**主张的5560元,不能以此判定光电科技公司已支付2018年12月的拖欠4天工资,证明16个月每月工龄工资180元,不符合光电科技公司每年调整一次的制度,光电科技公司克扣工龄工资;证据三、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证明光电科技公司克扣**5个月的工龄工资;证据四、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6、7行,以证明**7天请假均按病假扣除日工资的40%;证据五、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以证明考勤制度中无产检假项目,只能请病假;证据六、光盘及对话录音文字整理提要,以证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白海军确认公司制度中无产检假;证据七、2019年8月30日检验报告单一份,以证明本次请假事由是进行产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光电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中除录音证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实发工资的数额来看,不存在扣发4天工资的事实。且工资单与工龄工资无关联性,工龄工资的调整时间为一年一次,**辞职时还未到调整工龄工资的时间,光电科技公司的请假流程必须走钉钉系统,钉钉系统中存在产检假选项,**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不能证明光电科技公司没有产检假。光电科技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提供的2019年8月30日检验报告单一份,能证明**2019年8月30日进行产前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龄工资、拖欠2018年12月份4天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上诉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电科技公司是否欠付**2018年12月份4天的工资;(二)光电科技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10月到2020年2月共计5个月的工龄工资100元;(三)光电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产检假7天工资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四)光电科技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主张的2018年12月份4天工资一节,**在陕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月计发。整合后光电科技公司从2019年1月开始考勤周期实行每月1日至31日,按月计发。考勤周期调整导致出现所谓的2018年12月26日、27日、28日、31日共计4天的空白日期。但从**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明细统计等证据看,**2018年11月实发工资4826.39元,2018年12月工资为4826.39元,2019年1月工资为4793.75元。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看出光电科技公司扣发其2018年12月4天工资的事实,故光电科技公司将考勤周期的调整并未影响对**工资的发放。一审法院对**要求光电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4天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工龄工资一节,**所述工龄工资按每个人的工龄单独计算,满一年后次月工龄工资加20元,故主张光电科技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0月到2020年2月共计5个月的工龄工资100元。但该制度是整合前的陕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制度,并非整合后的光电科技公司的制度。整合后光电科技公司对工龄工资自2019年5月起每年统一调整一次,工龄核算截止日期为上年度的12月31日。故2019年工龄工资已调整,核算截止日为2018年12月31日,2020年5月应调整的工资工资的核算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因**2020年4月7日与光电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离职时尚未到工龄工资调整时间,故不存在欠付其工龄工资的情况。**关于工龄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7天产检假工资一节,本案中光电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有产检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钉钉系统上有产检假事项。虽然**请假的病假5天和年假2天,但请假事由均记载为产检,**并提供有2019年4月23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30日的产检报告单予以佐证,**称2019年8月23日、5月27日和5月31日的产检报告单,其已用于报销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光电科技公司扣除**上产检7天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扣除的上述7天的工资共计619.91元,正确。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光电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通知光电科技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光电科技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光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预交10元,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10元),由**、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