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287号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17。
法定代表人:赵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仁国,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文化公司),住所地:眉县(合力滨河首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93314979M。
法定代表人:赵西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河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双方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为“合同总价7252364.85元。(其中:工程建设费7252364.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并经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陕天煜[2018]第087号),最终审定金额为6004657.56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对上述审定金额签字并盖章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陆续分三笔向原告付款145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4554657元款项未付。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屡屡承诺,但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546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77527.60元(自2015年10月12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并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河文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其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被告都认可。被告一直在申请款项,可能从今年6月份会给原告分期进行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陕西烽火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灯具、附件的采购及安装、路灯基础、路灯电缆、景观式箱变;……建设模式: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本项目投、融资建设,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在承包人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竣工移交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管护单位后,按合同总价收回其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全长约4.2Km,计划安装11m双臂路灯约200套(灯杆,灯具参数按图纸实施,灯杆灯具颜色为RAL7015,决算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总价为7252364.85元。项目回购期为24个月。项目回购:1、回购价格组成……1.3回购期利息指本项目在回购期内按照本项目合同文件内容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1.4回购款总价为7252364.85元。2、回购时间:2.1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的回购款(即:¥2175709.46元)。2.2第二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40%的回购款(即:¥2900945.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3第三次付款:剩余30%回购款在第二次付款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即:¥2175709.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4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对延期支付的回购款,发包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同年8月12日经验收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作出陕天煜[2018]第087号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04657.56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对上述审定金额签字并盖章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陆续向原告付款1450000元,对于下欠的4554657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又查,2018年6月29日,陕西烽火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回单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眉县眉坞大道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也已结算审核,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回购价款及利息,已构成根本约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计算的延期支付工程回款利息等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回购款4554657元及利息1077527.60元,并支付以4554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25元,减半收取25612.5元,由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22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贵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