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416号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17。
法定代表人:赵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仁国,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文化公司),住所地:眉县(合力滨河首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93314979M。
法定代表人:赵西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7年3月26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公司员工。
原告电子信息公司与被告滨河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河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06013.42元(自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并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眉县XX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双方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为“合同总价4312000元。(其中:工程建设费431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并经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陕天煜[2018]第085号),最终审定金额为429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对上述审定金额签字并盖章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陆续分两笔向原告付款7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3590000元款项未付。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屡屡承诺,但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滨河文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其起诉的金额、违约金都是合同约定,对利息的计算及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都认可。被告一直在申请款项,可能从今年6月份会给原告分期进行支付,被告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陕西烽火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滨河文化公司(发包人)签订了《眉县XX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灯具、附件的采购及安装;建设模式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本项目投、融资建设,并承担其期间的风险,在承包人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竣工移交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管护单位后,按合同总价收回其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全长约6.2Km,安装LED太阳能路灯392套(灯杆,灯具参数按图纸实施,灯杆灯具颜色为RAL7015,决算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总价为4312000元;项目回购期限为24个月;项目回购:1、回购价格组成……1.3回购期利息指本项目在回购期内按照本项目合同文件内容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1.4回购款总价为4312000元。2、回购时间:2.1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的回购款(即:¥1293600元)。2.2第二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40%的回购款(即:¥172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3第三次付款:剩余30%回购款在第二次付款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即:¥129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4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对延期支付的回购款,发包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同年1月23日经验收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10月11日,经被告滨河文化公司委托,陕西天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了陕天煜[2018]第085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于对上述审定金额签字并盖章确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款项后,现被告仍下欠原告3590000元未付。
又查,2018年6月29日,陕西烽火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眉县XX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眉县XX路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也已结算审核,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回购价款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回购款3590000元及利息906013.42元,并支付以35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8元,减半收取21384元,由被告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276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喜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