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863号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霁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078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737.37元(自2020年7月4日暂计至2020年8月4日),并支付从2020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LED灯珠的主要供货商,因双方距离较远,被告通过传真、邮件或微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合同申请单》,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再以传真形式将其盖好公章的《委外订购单》发至原告处,原告收到后在传真件上进行备注并盖章确认,随后按照《委外订购单》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发出货物。双方一直采用持续性滚动的结算方式供货。2019年7月因客诉纠纷,双方就前期供货的货款数额及客诉问题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95927元;客损损失830000元,双方各承担50%,同时约定1095927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及415000元客损抵扣方式,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反按照所有应付金额的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合作至2020年4月22日后再无任何订单。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807877元货款未付。
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灯珠。2019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就进一步合作、欠款、客诉处理等事项约定如下:一、截止2019年6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1095927元。二、乙方客诉损失830000元,双方同意各承担50%,即甲方承担415000元,乙方承担415000元。三、乙方欠甲方1095927元货款还款安排:2019年8月、9月,乙方共支付甲方265927元,其中8月支付165927元,9月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11月,乙方共支付甲方415000元,其中10月支付200000元,11月支付215000元;剩余415000元作为上述第二条甲方应承担的乙方客诉损失,甲方通过给予乙方产品折价,乙方于次月向甲方支付上月折价金额的方式补偿给乙方,直至乙方支付完415000元,即甲方给乙方代工0.2W灯珠,每1000颗甲方给乙方折价1元(0.5W以上产品可提高折价比例),双方按月结算产品折价金额,当月产品折价金额,在发货后次月1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必须保证给予甲方每月足够的订单量,确保完成产品折价金额的支付。四、乙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出具其客诉损失的相关证据;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所有客诉诉求即已合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产品质量争议;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如有违反,乙方按本协议所有应付款项金额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8日、7月18日、8月5日、8月6日、9月4日、11月26日、12月2日、2020年3月2日、3月17日、4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11份《委外订购单》,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1390元、12510元、38700元、19350元、12900元、12900元、12900元、129000元、112000元、64500元、25800元,合计441950元;交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X大道XX号XX园XX栋(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对账截止日为每月25日,26日转下月对账,每月30前请提供上月对账单送至需方,收到需方财务回传的对账单后,次月15日前提供发票,如因贵司对账单或发票延误,货款延迟一个月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4195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日、12月11日、2020年3月2日、3月18日、4月3日、6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2020年4月17分别转账支付原告80000元、1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6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货款是以协议确认的欠款1095927元加上11份订购单441950元,再减去被告付款计算而来;诉请的违约金是以1095927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另,原告提交送货单、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及跨越速运快递单,拟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11份订购单的供货义务。经询,原告表示11份订购单中,从第3份订购单开始实行产品折价,供货数量合计28500k,每k折价1元,折价金额为2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9592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别签订11份订购单,金额合计44195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无被告签字盖章,但与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及跨越速运快递单相对应,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1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上述订购单的实际履行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87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78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自最后一笔货款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还须指出,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客诉损失415000元,双方约定采用产品折价的方式处理,但因双方之间没有足够的订单量,所以产品折价金额的支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877元及违约金(以807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129元,被告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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