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56弄6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
法定代表人:孙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507号1号楼。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亦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二、即便本案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也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最高院对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类型已作出指导性规定,即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条款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直接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如适用约定管辖,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管辖依据存在不当。而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以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专属管辖地还是约定管辖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审核追加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确定管辖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