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
法定代表人:孙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8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栋,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3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与中世公司虽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亦为建设工程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便本案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适用约定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或利恩公司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世公司未作答辩。
利恩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系争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中世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