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3878号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797号30-1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408号3楼。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56弄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审核追加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38,54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242,478元(以7,538,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二因未履行代扣代付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广粤路上警地块商业项目施工承包权发包给被告**公司,为此,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公司应无条件接受被告***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结算审价工作,并无条件接受以该造价咨询公司审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本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总价;(2)有关审价费按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另超过送审价5%以上核减率的审价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该审价费按送审价5%以上部分的核减率的7%计取。 根据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就广粤路283号地块商业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合同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追加费用(超过送审工程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若被告**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内代扣后向原告代付,在每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2018年3月19日,原告就被告**公司递交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出具了沪中世建咨[2018]第0033号《广粤路上警地块商业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公司送审造价409,097,801元,经原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80,949,397元,核减额128,148,404元,核减率为31.31%。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最终咨询成果文件。结合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审核追加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履行竣工结算审核追加费用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告履行支付或代扣义务,但均未被理会。据此被告***公司应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及***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