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复华文商产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3执异35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5单元801。

法定代表人:陶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复华文商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号7号楼1层7103。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第三人:中金鼎晟(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23层2312。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

本院在执行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智能公司)与复华文商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文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文安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金鼎晟(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文安智能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为(2020)京03执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对复华文商公司债务760 356.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2019年10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670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复华文商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贷款共计760 356.14元,包括合同款699 425.4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17 385.03元、保全费4156元、担保费2128元、律师费12
000元、仲裁费25 261.65元。我公司与复华文商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复华文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中金鼎晟投资公司对复华文商公司的6000万元出资未实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复华文商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请求法院追加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文安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执行人复华文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二、(2020)京03执81号执行裁定和(2020)京03执81号之一的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复华文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金鼎晟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67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复华文商公司向文安智能公司支付合同货款699
425.46元;(二)复华文商公司向文安智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99
42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7 385.03元;(三)复华文商公司向文安智能公司支付保全费4156元、担保费2182元以及律师费12
000元;(四)驳回文安智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1 577.06元,由文安智能公司承担6315.41元,由复华文商公司承担25 261.65元。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复华文商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文安智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3执81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20)京03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京仲裁字第267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复华文商公司注册资本20 000万元,股东为复华控股有限公司、中金鼎晟投资公司和北京华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10 000万元、6000万元和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9月8日。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裁定、工商档案材料、谈话笔录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文安智能公司以复华文商公司股东中金鼎晟投资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理由追加第三人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鼎晟投资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其追加中金鼎晟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中金鼎晟(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京03执8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宏哲
审  判  员   孙宏磊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