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129号
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5单元801。
法定代表人:陶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鑫隆时代商务中心1114号。
法定代表人:金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与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名下账号存款391616.41元或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被告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龙公司向原告文安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368279.4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68279.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5336.9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星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587元、保全费2478元、担保费783.23元、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星龙公司与文安公司签订《济南商河项目爱琴海客流统计分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星龙公司向文安公司采购客流系统智能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9113元,实际最终结算价款为368279.43元。依据双方签署协议第6.1.1条的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调试完成并配合商场开业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文安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设备的供货义务,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配合商场开业,项目已经于202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监理公司进行核查确认工程造价总额为368279.43元。文安公司已经满足协议约定的货款付款条件,星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文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逾期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文安公司多次向星龙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多次向其法务工作人员催款,但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星龙公司违约行为,文安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其发出律师函索要欠款,但星龙公司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签署协议第19.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9.18条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因此,星龙公司应当向文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368279.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维权支出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全部费用等。文安公司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1.《济南商河项目爱琴海客流统计分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
2.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
3.商河爱琴海客流对接群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宗;
4.原告请款资料原件一宗;
5.发票原件6张;
6.原告员工王栋栋与被告员工李金冉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
7.律师函、邮件及签收记录截图原件一宗;
8.原告催款公函原件一份;
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流水、发票原件一份;
10.担保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原件一宗;
11.图纸资料原件一宗。
被告星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为:2021年12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济南商河项目爱琴海客流统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客流系统智能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暂定工程款为339113元。后被答辩人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答辩人因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是被答辩人便以答辩人违约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外贵院作出(2022)鲁0126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答辩人名下391616.41元存款,该款项为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院、住房和城建建设部、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规定: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故应当解除该款项的查封。二、答辩人拒付剩余款项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未足额提供发票。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应付款项未固定。被答辩人在诉状及相关证据中提到的应付款项,只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暂计款项且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并无共同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我方可提出对所主张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合格、真实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发票中,仅为合同总价款90%的数额,并未包含剩余7%款项及质保金3%的款项。综上,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未足额提供发票情况下,属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日,原告星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被告文安公司签订《济南商河项目爱琴海客流统计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吴超,总监理工程师为刘文彬,乙方项目经理为何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9113元整,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即本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调试完成并配合商场开业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核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配合商场开业之日起算;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正式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且不影响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施工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协商变更(增加)工程量金额29166.43元,被告驻工地代表吴超在“月清月结”变更事项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造价为368279.43元,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由施工单位原告文安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昌隆建设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及双方各自的代表人何港、刘文彬签字。原告已于2022年1月21日为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368279.43元90%即33145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方式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因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3.23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星龙公司与被告文安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故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虽辩称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应付款项尚未固定,但根据被告驻工地代表吴超在2021年11月30日变更(增加)工程量金额29166.43元之事项核对清单上的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对载明工程造价为368279.43元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8279.43元(合同价款339113元+增加工程量金额29166.43元)。本案双方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事项既约定了具体进度付款时间,又约定了需被告先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付款条件,对于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31452.24元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均已具备,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施工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星龙公司应于2022年1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付款条件具备后的第91日起,即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配合商场开业之日起算),该部分工程款既未到结算时间,亦不具备结算条件;另外7%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虽已届至,但被告尚未为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以上10%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均具备时再行主张权利。
因系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3.2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针对诉讼保全的裁定所提异议,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452.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45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3.23元,合计19261.2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计3587元,由原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济南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卞春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敬
书 记 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