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22649号
原告: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2层3-2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小卫,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环洋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达芯公司)与被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鹏利达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安智能公司支付货款946400元;2、判令文安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鹏利达芯公司与文安智能公司达成口头约定,文安智能公司向鹏利达芯公司采购芯片。2017年10月13日鹏利达芯公司依约将两批次品牌为SAMSUNG的芯片送到文安智能公司办公室,其中型号为K4B8G1646D-MYKO的产品(批号1728+)数量11200个,型号为KLM8GIWEPD-B031DE的产品(批号1734+)数量5600个,有送货单为证。上述芯片总计货款946400元。文安公司一直无故不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鹏利达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鹏利达芯公司与文安智能公司通过**(现下落不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项下的芯片均在**带领下交给文安智能公司的销售经理***签收。文安智能公司表示,其与鹏利达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鹏利达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非法刻制并加盖的,字型与文安智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故文安智能公司与鹏利达芯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文安智能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海创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签收的芯片系海创鑫公司供应的,文安智能公司也已经向海创鑫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文安智能公司不应承担对鹏利达芯公司的付款及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上地派出所调取了对***(原为文安智能公司销售经理,因职务侵占罪被文安智能公司控告,现在逃被通缉)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以及对海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盼所作的询问笔录。据***交代,其与**均因参与赌博而负债,为此二人曾预谋挪用他人货物“填补欠公司货的窟窿”。2017年8月份开始,**通过***以海创鑫公司的名义与文安智能公司签订多份芯片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供应;***签收**送来的芯片后,让文安智能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海创鑫公司,海创鑫公司再将货款转给***或**。*盼称,海创鑫公司与文安智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通过**介绍的,海创鑫公司只负责签合同,**负责供货;收到文安智能公司的货款后,海创鑫公司扣除部分货款后将其余货款分别转给**、***。
由此可见,文安智能公司并无与鹏利达芯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文安智能公司是基于和海创鑫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涉案芯片并支付相应货款;鹏利达芯公司给文安智能公司送货是受到**的欺骗,完成**虚构的假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将涉案芯片送交***签收,二人的目的是让文安智能公司收货后向海创鑫公司付款,并通过海创鑫公司将款据为己有。综上,***和**的行为均涉嫌违法犯罪,不是民商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故鹏利达芯公司关于其与文安智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鹏利达芯公司对被告文安智能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北京鹏利达芯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