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翊菡,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兴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马婧,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翊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约定清楚明确,并非约定不明,无法履行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为中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应以此为基础另行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另行签订分包合同。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至项目实施完毕终止,目前项目并未实施完毕,《合作协议》仍然有效。2016年7月5日,英创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后,中兴公司出具了盖章的格式合同《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基于中兴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英创公司提出修改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责任)及争议解决的仲裁管辖规定,后经双方协商将争议解决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中兴公司出具了新的格式合同,并将《合作协议》签署日期签署在《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之后的2017年9月1日。英创公司双方在中标后就同一事项签订了内容不同的两份协议,根据意思表示最新及最近的原则,应当以双方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为准。
中兴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找到英创公司所说的《合作协议》,对方的时间是手写的,可能是对方后补的。《合作协议》也写的很清楚“如本项目中标,甲乙双方必须以本协议为基础,另外签订合同协议书”。我们欠对方的货款也是根据合同协议书履行的,与前面的《合作协议》无关。如果对方提供的协议,一定要说时间是9月1日签的,那么也是两份协议,应该按照《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先后签署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内容均指向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一期),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日。中兴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2017年9月1日)有异议,但根据合同文本,落款时间(2017年9月1日)为中兴公司签署,在法院向中兴公司核实该细节时,中兴公司答复“不知道”;中兴公司也未否定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该《合作协议》约定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中兴公司也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件,故中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鉴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应以后者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当事人最终的合意,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时间在先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智慧园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协议驳回英创公司的起诉欠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