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856号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0层2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从被告处承接了中铁隧道局设备采购项目(财务共享中心*平台A包),负责为中铁隧道局采购服务器设备、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3277900元。上述项目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2376672元,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901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9012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年**辩称,一、答辩人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造成相关合同档案及财务凭证暂无法及时获取,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未曾见过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对于项目的合作情况及履行情况暂时不清楚,但该项目系答辩人中标后与中铁隧道集团完成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及接收款项,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495200、25562元共计520762元。二、即使该合作协议存在,也是无效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其为该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业主方回款情况、其与答辩人财务往来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其诉请的款项金额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三、根据被答辩人的自认,其已收到答辩人款项为2376672元,而该项目的合同总金额才为3277900元,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却为520762元,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已远超了分包合同金额,答辩人也不可能把该项目的全部款项都支付给被答辩人。总而言之,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就开拓中铁隧道局服务器设备购销项目(财务共享中心*平台A包)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工程项目,被告收取合同总额的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被告统一结算,被告不承担任何原告或第三者给用户设计、安装不当或用户使用不当而引起的责任,原告应负责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质量及调试、维修服务。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投标成功,于2018年1月5日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中铁隧道局服务器设备购销项目(财务共享中心*平台A包),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价款为315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个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127900元,所以项目总价共计3277900元。证据三:设备到货验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所涉设备经招标单位验收合格。证据四:中铁隧道局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纪刚转账给被告公司***2521320元作为代采款采购设备,自2018年1月15日到2019年3月11日原告和涉案供货商共收到4897992元,被告尚欠原告901228元合同款。证据五:员工证明书一份,证明:纪刚为原告公司员工,纪刚的收付款都是公司行为。证据六、合作项目账户变更事宜一份,证明被告曾授权所有项目合作方,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代采款、服务费、资质使用费等相关费用转入***账户。
被告百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作协议、税费备查、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百年**公章曾经遗失,对其真实性存疑,协议内容违法,没有约定金额,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二、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正好证明该项目系百年**与中铁隧道签订的合同,百年**是该项目的供货施工方,中铁隧道应当向百年**付款。对证据三、设备验收表无异议。对证据四、纪钢向***转账,我司并未受收到此款项,原告可起诉收款人。百年**向供应商付款属于正常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只能证明纪纲为原告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转账付款系双方公司行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账目往来。对百年**出具的变更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人员并未见过文件原件,怀疑文件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年**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百年**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报纸遗失声明三份、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以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员进行过变更,因此变更造成了管理的混乱,百年**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曾经遗失,本案相关的合同档案和财务凭证暂时无法全部获取,无法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百年**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及财务往来存疑。证据二、证据名称: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进行了采购施工,为了完成项目,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金额分别为495200元和255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金额远超分包合同金额。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变更等证据均是在2018年4月,也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章并未遗失,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项目总工程款3277900元,既包含施工费用,又包含设备采购费用,其中设备采购费用应被告百年**要求没有签订合同,而是直接以项目设备采购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剩余施工费用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款项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是全部由原告施工,而并非如被告主张的,分包金额495200元和25562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为2376672元,下余901228元,明显与被告所举证据严重不符。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百年**(甲方)与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中铁隧道局服务器设备购销项目(财务共享中心*平台A包)达成合作事宜,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本协议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协议签订至项目实施结束。甲方指定**为乙方业务接洽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乙方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费用。甲方应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若乙方需要甲方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甲方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在每笔项目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同意扣除该笔款项额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持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到甲方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公司名称: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银行账号411060300018150549706。
2018年1月5日,被告百年**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百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标的服务器,总价款315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945000元,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575000元,系统集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20%即630000元支付给乙方。
被告百年**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百年**,甲方向乙方购买浪潮存储扩展柜,合同总价127900元,支付方式为自系统集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到货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经开箱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允许进场。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百年**向设备供应商付款共计2621230元,向原告及原告公司员工纪刚付款共计2276762元,共计4897992元。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3277900元,原告公司员工纪刚向***转账采购款2521320元。
原告提交合作项目账户变更事宜一份,载明:针对与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代采款、服务费、资质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收付账户现作出如下变更:由原账户***,账号62×××16变更为周国财,账号62×××15,此变更自贰零壹捌年伍月壹日起开始执行。落款处有被告百年**签章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分别为中铁隧道局服务器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总价为25562元;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平台系统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总价为4952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已经全部回款,金额为3277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货款共计2376672元,下余9012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合同中被告签章,被告辩称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变更等证据均是在2018年4月,也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公章并未遗失。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百年公司的名义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继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项目已终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和原告系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分包金额495200元和255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76672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剩余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未对支付原告超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被告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代理甲方承接项目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全部价款3277900元支付给了被告百年公司,被告百年**仅支付原告2376672元,被告百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1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百年**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1228元,并以901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2元,减半收取计6406元,由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