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887号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0层2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机房改造项目,负责为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提供机房改造设备、负责各种设备和软件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3496185元。上述项目完工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3496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4961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年**辩称,一、答辩人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造成相关合同档案及财务凭证暂无法及时获取,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未曾见过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对于项目的合作情况及履行情况暂时不清楚,但该项目系答辩人中标后与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完成合同签订、采购施工及接收款项,答辩人仅与被答辩人郑州英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金额为3321275.75元。二、合同具有相对性,郑州英创无权向被答辩人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主张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书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96185元,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该笔工程款项的支付与被答辩人郑州英创无关;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郑州英创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21275.75元,货款的支付条件是被答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郑州英创提供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向被答辩人郑州英创支付该笔货款,而该笔货款的支付与被答辩人兰考县服务中心无关。总而言之,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就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机房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工程项目,被告收取合同总额的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被告统一结算,被告不承担任何原告或第三者给用户设计、安装不当或用户使用不当而引起的责任,原告应负责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质量及调试、维修服务。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投标成功,于2018年6月5日和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接了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机房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价款为3496185元。证据三:验收证书一份、员工证明两张,证明: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已竣工验收,工程投资和证据二合同书约定一致,验收组成员中薛**和成二国均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百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合作协议、税费备查、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百年**公章曾经遗失,对其真实性存疑,协议内容违法,没有约定金额,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二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正好证明该项目系百年**与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百年**是该项目的供货施工方,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百年**付款。对证据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项目验收。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年**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百年**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报纸遗失声明三份、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以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员进行过变更,因此变更造成了管理的混乱,百年**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曾经遗失,本案相关的合同档案和财务凭证暂时无法全部获取,无法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百年**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及财务往来存疑。证据二、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百年**与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并进行了采购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496185元,该金额为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向百年**付款的金额。为了完成项目,百年**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321375.75元,该金额系百年**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其中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百年**有权拒绝付款。目前百年**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向原告付该笔货款。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4月2日,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变更等证据均是在2018年4月,也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章并未遗失,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二项目改造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实际安装施工由原告完成。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工程既包含设备购买,又包含实际施工两部分,原被告双方仅就设备采购签订了合同,剩余部分未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将设备采购款及施工费用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百年**(甲方)与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机房改造项目达成合作事宜,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本协议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协议签订至项目实施结束。甲方指定**为乙方业务接洽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乙方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费用。甲方应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若乙方需要甲方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甲方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在每笔项目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同意扣除该笔款项额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持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到甲方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公司名称: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银行账号411060300018150549706。
2018年6月5日,被告百年**和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乙方百年**,项目名称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机房改造项目,总价款349618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剩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三年。
2019年6月12日,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验收证书显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出具员工证明二份,证明验收证书中承建单位项目经理***、验收组成员中成二国均为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提交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显示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
被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购销产品达成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21375.75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与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结算完毕,已经回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总金额34961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合同中被告签章,被告辩称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18年4月2日,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变更等证据均是在2018年4月18日,也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公章并未遗失。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百年公司的名义与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网络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继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项目已终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和原告系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购销合同金额为3321375.75元,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代理甲方承接项目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显示2019年3月14日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符合付款条件,兰考县行政服务中心将工程价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百年公司,被告百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金额,因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74809.25元未到付款节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96185元,本院以3321375.75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百年**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自2019年6月12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1375.75元,并以332137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主张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0元,减半收取计14385元,由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