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846号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20层2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从被告处承接了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机达标建设工程项目,为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提供施工设备、负责各种设备和软件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932662.3元。上述项目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700253.6元,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2324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3240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7万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年**辩称,一、答辩人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造成相关合同档案及财务凭证暂无法及时获取,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未曾见过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对于项目的合作情况及履行情况暂时不清楚,但该项目系答辩人中标后与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完成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及接收款项,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一份,金额为256000元。二、即使该合作协议存在,也是无效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其为该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业主方回款情况、其与答辩人财务往来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其诉请的款项金额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三、根据被答辩人的自认,其已收到答辩人款项为700253.6元,而该项目的合同总金额才为932662.3元,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却为256000元,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已远超了分包合同金额,答辩人也不可能把该项目的全部款项都支付给被答辩人。总而言之,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如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就开拓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机房达标工程项目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工程项目,被告收取合同总额的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是原告按照被告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被告统一结算,被告不承担任何原告或第三者给用户设计、安装不当或用户使用不当而引起的责任,原告应负责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质量及调试、维修服务。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投标成功,于2016年12月23日和商丘市密码管理局签订合同,承接了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机房达标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价款为932662.3元。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已竣工验收,工程投资和证据二合同书约定一致。证据四:商丘密码管理局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供货商和原告共计700253.6元,在列供货商都是和原告业务对接。证据五:员工证明书一份,证明:纪刚为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7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为涉案款项。
被告百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作协议、税费备查、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百年**公章曾经遗失,对其真实性存疑,协议内容违法,没有约定金额,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二、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正好证明该项目系百年**与商丘密码管理局签订的合同,百年**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并通过竣工验收,商丘密码管理局应当向百年**付款。对证据四、百年**对供应商的付款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联系。百年**对纪纲的付款只能证明项目与纪纲个人有联系,百年**对原告付款,双方本身存在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对证据五只能证明纪纲为原告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转账付款系双方公司行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账目往来。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年**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百年**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报纸遗失声明三份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以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员进行过变更,因此变更造成了管理的混乱,百年**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曾经遗失,本案相关的合同档案和财务凭证暂时无法全部获取,无法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百年**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及财务往来存疑。证据二、证据名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总价为25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金额远超分包合同金额。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但被告提供的信息变更等证据均是在2018年4月,也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章并未遗失,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二、本案涉案工程包含两部分,即施工部分与设备采购部分,因本案甲方即商丘密码管理局同意在设备采购时直接付款,故不需要原告代为垫付,设备采购款直接由甲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设备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故合同分包金额仅为施工费用,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及项目税费备查表等均可以说明原告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全部工程,并且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项目款项为700253.6元(包含设备采购款),已经远远超过被告所主张的分包合同金额256000元,明显冲突矛盾,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予以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法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百年**(甲方)与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商丘市密码管理局机房达标建设工程达成合作事宜,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本协议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协议签订至项目实施结束。甲方指定**为乙方业务接洽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乙方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费用。甲方应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若乙方需要甲方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甲方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在每笔项目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同意扣除该笔款项额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持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到甲方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公司名称: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转账铁道支行,银行账号411060300018150549706。
2016年12月23日,被告百年**和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乙方百年**,项目名称: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机房达标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合同总价款932662.3元,项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5%作为项目质保金,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签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百年**向设备供应商付款共计394253.6元,向原告及原告公司员工纪刚付款共计306000元,共计700253.6元。
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百年**,乙方组织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机房达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256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与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结算完毕,已经全部回款,金额为932662.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货款共计700253.6元,剩余23240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股权变更、公章遗失、负责人及员工的离职更换等原因暂时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百年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继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项目已终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和原告系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总价款25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253.6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剩余部分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未对支付原告超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被告签订《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代理甲方承接项目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商丘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已将工程全部价款932662.3元支付给了被告百年公司,被告百年**仅支付原告700253.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4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百年**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英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08.7元,并以23240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计2393元,由被告百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