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中天众达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中天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7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众达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中天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昌金路赵全营段169号院3幢4层431室。
法定代表人:董文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宵,女,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原沈阳市辽中区教师进修学校)。
负责人:臧传伟,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男,回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6号楼。
法定代表人: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系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4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涂赣峰。
上诉人中天众达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辽中区教育局”)、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由辽中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公开招标,项目名称: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内容:工程/装修工程。总承包人为曙光公司。上诉人就上述工程项目,与东网公司就供货、施工及安装一事签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无线网络及安防系统的施工”为涉案合同主要履行内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仅凭合同名称,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东网公司基于改造工程签订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且存在多处涉及施工内容条款。同时,合同实际履行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对涉案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故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中区教育局答辩认为,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买卖合同与建筑合同,在招标程序、对供货方的资质要求以及后续验收的手续等方面均不同,我方认为案涉合同系采购合同。
曙光公司答辩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土建、装修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中天公司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本案中天公司与东网公司的《采购合同》不针对不动产,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与东网公司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中天公司提供设备、东网公司支付价款,该合同虽有“施工”的表述,但指的是设备的安装调试,而非针对不动产的土建、装修等作业。因此《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3、本案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中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天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东网公司未做答辩。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补充协议款共计1197599.5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东网公司之间系采购合同纠纷,原告坚持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进行诉讼,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天众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8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公司与东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主要包括款项支付、交货时间和地点、产品质量、安装、调试及验收、售后服务及维修保养等条款。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安装调试及施工等内容,但属于设备类买卖合同中的从属义务,故案涉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因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王慧丽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美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