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8825号
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卫,东网科技总经理。
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谊、高欣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卫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网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款8407021元,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曙光公司在2017年中标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曙光公司就该项目需求与博韩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曙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博韩公司支付了首期项目款8554910元。博韩公司又与东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最终由东网公司供应《采购合同》的采购产品。曙光公司、博韩公司、东网公司为明确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署了《项目代采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东网公司负责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的所有采购产品交付义务,如东网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则曙光公司有权向东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扣留东网公司货款、要求东网公司赔偿损失。此外,该协议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曙光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曙光公司与东网公司在《项目代采补充协议》基础上,签署了《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对东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内容的细化,同时约定东网公司负责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及项目整体回款。东网公司在该协议中向原告曙光公司承诺:若项目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赔偿曙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曙光公司已向博韩公司支付的首期项目款8554910元该资金占用成本、曙光公司为维权的成本等;推进项目整体回款工作,并在2018年9月30日前,曙光公司于最终用户处回款金额不低于8554910元,如最终用户未回款,东网公司应赔偿曙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曙光公司已向博韩公司支付的首期项目款8554910元,该资金占用成本、原告为维权的成本等。
直至曙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仍未验收,曙光公司亦未从最终用户处获得任何回款,按照《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东网公司应赔偿曙光公司已向博韩公司支付的项目款85549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东网公司答辩称:1.原告曙光公司提供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与《采购合同》、《项目代采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无法证明其完成了《采购合同》、《项目代采协议》的付款义务,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曙光公司《项目代采协议》、《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求。3.本案中原告曙光公司未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却倒置向东网公司要求赔偿。曙光公司未放弃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又从东网公司处得到了所谓的“赔偿”,而相应的追偿权或代位权等权利又未转让东网公司,那么曙光公司一个工程得到两个价款,必然有一份为不当得利。其向被告东网公司不合常理的倒置追偿主张所谓的“赔偿”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不允许。4.在本案项目中,曙光公司还有与东网公司还单独签订1311092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未向我方支付。本案涉诉项目中双方款项往来,曙光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合同,依据部分合同无法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且隐瞒了重要证据,抽取部分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一并查明。5.《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中东网公司全部是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没有对价。6.东网公司员工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东网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曙光公司(甲方)与博韩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用于地点位于辽中区的数字校园升级改造(招标文件编号:XXX)项目,本合同总造价为15442927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8554910元;项目全部完工后,测试成功,通过甲方验收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343724元;甲方验收合格后,系统无故障,90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再支付剩余1544293元;2017年10月18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到货与安装调试(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为准);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需按合同总价款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包括:录播系统设备、一对一教室设施、校园电视台设备等。
同日,曙光公司(甲方)、博韩公司(乙方)、东网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代采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与乙方间就甲方总包的沈阳市辽中区教师进修学校的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项目编号:XXX项目)的部分产品采购事宜签署《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1),乙方与丙方之间在采购合同1基础上另行签署《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2),即最终由丙方向甲方供应甲方在采购合同1中所购买的产品;甲方总体协调、推动项目验收和回款工作;乙方经甲方指定向丙方采购相关硬件、产品、服务和验收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不得以相关硬件、产品、服务和验收存在的问题为由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迟延向乙方付款;丙方采购合同1与采购合同2项下全部采购产品交付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采购、工程实施、项目过程管理、项目初验、项目终验工作等,并向甲方承担采购合同1与采购合同2项下供货方的全部义务、责任;甲方应在采购合同1签订120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8554910元(第一项付款义务),并按采购合同1约定支付5343724元和1544293元,甲方的第一项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并且不得撤销;如因丙方原因(包括的但不限于丙方未全面履行采购合同1与采购合同2项下的供货义务、违约、逾期交付、产品未验收合格等)致使甲方逾期向乙方付款的,丙方按每延期一日以采购合同1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造成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的,由丙方承担;乙方全权授权甲方行使采购合同2项下的乙方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丙方主张违约责任等,如丙方违反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的供货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未全面履行、违约等),甲方有权扣留丙方货款,并从中计扣违约金等。
2018年5月10日,曙光公司(甲方)与东网公司(乙方)签订《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于本协议盖章生效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项目垫资方博韩公司支付8554910元;为更快推进项目验收,最终客户汇款工作,乙方承诺:1、本项目所有验收工作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向甲方承担延期回款的资金占用成本,即根据甲方已支付垫资方的上述款项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回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若本项目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已支付垫资方款项及资金占用成本、甲方因本项目验收问题或延期回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成本等。2、推进项目整体回款工作,并在2018年9月30日前甲方于最终用户处回款金额不低于8554910元,如最终用户未回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已支付垫资方的款项、甲方因本项目延期回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成本等。
2018年6月8日,曙光公司向博韩公司通过北京银行汇款8407021元。
曙光公司到庭述称,其未从最终用户处获得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北京银行回单、《项目代采补充协议》、《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曙光公司通过博韩公司向被告东网公司购买辽中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的货物,三方签订《采购合同》、《项目代采补充协议》,曙光公司与博韩公司、东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曙光公司(甲方)与东网公司(乙方)签订的《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推进项目整体回款工作,并在2018年9月30日前甲方于最终用户处回款金额不低于8554910元,如最终用户未回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已支付垫资方的款项、甲方因本项目延期回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成本等。而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曙光公司并未收到最终用户的回款。据此,东网公司应根据上述约定向曙光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甲方垫付的资金,据此,曙光公司要求东网公司赔偿840702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就东网公司主张曙光公司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与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后5天内,即2018年5月15日之前,约定的付款金额为8554910元。曙光公司向博韩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8日,付款金额为8407021元,与《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就曙光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辽中区数字化校园升级项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曙光公司已支付博韩公司的上述款项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回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据此曙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东网公司向曙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后,相应的权益由东网公司享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八百四十万七千零二十一元及滞纳金(以八百四十万七千零二十一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