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6号楼。
法定代表人: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曙光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 839.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曙光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109 958.99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16日被迫离开曙光公司后的两年内,**一直严格履行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竞业禁止期内,曙光公司从未正式书面要求解除《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相关约定,亦未书面通知**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本案仲裁开庭笔录就认定曙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作出**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违约金,《保密协议》中确定的15万元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现曙光公司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大幅缩短违约金支付周期并减少违约金数额,违背了公平原则。
曙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曙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曙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3
019.49元、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违约金14 691.09元。曙光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第一,曙光公司虽未能在**离职时及时通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对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曙光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曙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明显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曙光公司不存在过错,无违约行为。**的竞业限制义务已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一审法院判令曙光公司支付2018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
**辩称,不同意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曙光公司恶意拖延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曙光公司支付**1、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 839.8元;2、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9
95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曙光公司承担。
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曙光公司无需支付1、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0 434.11元;2、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违约金37 53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曙光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曾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竞业禁止”条款中载明:“……6.2乙方(**)同意,当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无论由于何种原因终止后的二年期限内,甲方(曙光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不接受甲方的竞争对手的雇佣,或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甲方竞争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同一课题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每年将给付乙方百分之五十的年薪作为补偿”;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规定“……7.2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百分之八十年薪的违约金。”(2018)京0108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16日,**年薪税前187 500元。2017年1月16日**离职,曙光公司未证明在**离职时已经口头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该判决书判决:一、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161.63元;二、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款91 684.63元;三、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违约金36 673.8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曙光公司从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曙光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曙光公司则主张在**第一次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在2018年2月27日仲裁开庭时其公司已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月27日开始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曙光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开庭笔录、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海淀仲裁委的开庭笔录载有如下记录:“申: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后也没有告知过我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被:签订过保密协议。申提出离职后公司批准,在办完所有的交接手续后在会签管理签字确认,申没有办完手续,会签管理上约定不需要申履行竞业限制;公司也没有要求申履行,公司人事任某、吴某口头告知申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2017年3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申发离职证明及会签管理清单,申拒收”;“被:……双方签过保密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申不属于适用范围,申离职时会签表有明确约定不需要申履行竞业限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申没有拿到会签表是因为申没有履行完离职交接工作……”。开庭笔录载有如下记录:“被:……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我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庭审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申请提高,而曙光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降低。
**以要求曙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89号裁决书,裁决:1、曙光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 839.8元;2、曙光公司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违约金37 535.92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曙光公司是否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何时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从仲裁开庭笔录及法院的开庭笔录的内容可知,曙光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从离职时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曙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亦明显可知曙光公司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判定曙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做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因此法院确定曙光公司告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故曙光公司还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经法院核算,曙光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 727.73元。就**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劳动者让渡择业自由权利的生活保障,亦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虽然曙光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其公司亦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要求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需考虑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情况、曙光公司的违约程度,综合予以判定,以法院最后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八年一月六日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 727.73元;二、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八年一月六日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违约金 14 691.0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期满后才入职其他公司。证据二、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民终1527号案的送达回证、传票、开庭公告,证明曙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严重主观恶意,**不得不去仲裁委和法院维权。证据三、(2020)京01民终21号、(2019)京0108民初53868号判决书,证明**被迫维权,维权过程中被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曙光公司违约行为给**造成远超15万元的损失。证据四、社保查询记录、对账单,证明曙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生活困难,长期不能正常工作。证据五、参考案例(第一组),证明曙光公司在仲裁庭上没有有效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证据六、参考案例(第二组),证明违约金不应大幅降低。证据七、**与金风科技公司HR王某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曙光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任职证明,证明曙光公司向多家用人单位提供**的任职证明,致使**被迫离职,给**造成重大损失。
曙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曙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2020年的社保缴费情况,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院印章。对证据七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任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京0108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与曙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曙光公司是否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何时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仲裁开庭笔录及法院开庭笔录的内容,曙光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从离职时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曙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已明显表明曙光公司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说明曙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作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曙光公司告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自2018年2月28日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于**主张的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以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曙光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6 727.73元。曙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劳动者让渡择业自由权利的生活保障,亦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虽然曙光公司于仲裁开庭时告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曙光公司自**离职后未曾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考虑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情况、曙光公司的违约程度综合予以核定,处理正确。对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期间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