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4253号
上诉人沈阳星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网公司”)、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星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理由:1、根据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签订合同所记载的对云平台改造明细,其19大项、94小项均由星实达公司包工包料独立完成,该合同实为“固定价款”的建设施工合同;2、根据《辽中区教育局信息系统项目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总体验收报告》(简称《验收报告》)载明,网络布线项目中10个单项均为施工项目,设备安装项目中6个单项亦为施工项目,而提供设备是星实达公司为完成施工项目所必需,是包工包料价款的合理组成;3、星实达公司于2017年11月为东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为“工程款”发票。
东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安装、调试等内容,但其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支付相应对价,双方是买卖合同。
曙光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曙光公司与星实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签订的系买卖合同;3、《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4、星实达公司就与本案同一性质争议曾在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提起采购合同之诉。
教育局辩称,我方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星实达公司,合同是通过政府采购的设备,施工占比很少,一审认定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是正确的。
星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东网公司、曙光公司、教育局给付星实达公司工程款428191元及违约金230000元,诉讼费由东网公司、曙光公司、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之间系“采购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主要包括款项支付、交货时间和地点、产品质量、安装、调试及验收、售后服务及维修保养等条款。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安装调式及施工等内容,但属于设备类买卖合同中的从属义务,案涉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因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故星实达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星实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6元退还原告沈阳星实达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有“甲方(东网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或者未履行其他重要义务(如验收)之前,乙方(星实达公司)享有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标的物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确需提起诉讼的,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另星实达公司二审自认拆除、灭火等工程是为了建设云平台机房改造。
本院认为,星实达公司提出《采购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东网公司、曙光公司及教育局均认为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星实达公司与东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就本案而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数字校园升级改造,项目内容之一为合同标的设备清单,根据星实达公司提交的《云平台机房改造》所载明的内容,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价款之和构成了该合同主要价款,虽有部分施工的内容,但星实达公司自认属于为建设云平台改造而进行的施工,同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情形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仅就设备的质量、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维修保养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施工工程部分进行类似的约定,可见标的物的买卖系《采购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以上情形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是以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为合同的订立目的,该目的与前述情形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认定《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正确,星实达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乙方即星实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公司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