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767号
原告: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41幢107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越,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徐坚。
原告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9942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2332.39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自2018年11月30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供货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结束供货,并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有399429.9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管、管件等产品,总金额551492元。结算方式为根据当月提供的货物增值税专票待当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素国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球墨铸铁管、闸阀、适配器等材料,至2019年8月18日供货结束。双方主要供货方式: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进行供货,一般是由被告喻素国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宗根下单或他下面的工作人员直接到原告处下单提货。接到订单后原告准备货物送至被告项目所在地(项目名称:轻轨3号线青剑路站、唯西路站、戈巷街站给水恢复),收货地点是不唯一的。
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41份销售清单中原告送货的总金额为755319.8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5889.9元,被告尚结欠原告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99429.96元。该未付金额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喻素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催要货款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账号:10×××50)向原告公账付款(开户行: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账号:70×××93)4234.4元;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以对公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宗根个人账户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5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账号:10×××50)向原告公账付款(开户行: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账号:70×××93)51783.1元;于2019年7月19日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账号:10×××50)向原告公账付款(开户行: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账号:70×××93)199872.4元。上述5笔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355889.9元。
以上事项本院经依法开庭调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球墨铸铁管、闸阀、适配器等材料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的对账单虽是喻素国个人签字确认,因喻素国也是上述合同被告公司确认的委托代理人,喻素国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后其签字行为可代表被告公司,且结合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多次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42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399429.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宗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9942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942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浦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张静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