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5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凯,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52.59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9445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726元,由原告***负担1549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公司,且电联无果”均退信。
2、2020年12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2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12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6、2020年12月5日、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一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7、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
8、2021年3月3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信息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法定代表人徐坚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均有作为债务人的案件正在执行,债务数额较大。
9、2020年3月1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5878.59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587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988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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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