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3356号
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东流水路**东西侧**1023。
法定代表人:龚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div>
负责人:宋小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95382工程指挥部代表。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广东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嘉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下称95382部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下称95382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被告95382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宋小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95382工程指挥部将位于襄城区余家湖的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施工标段发包给原告,中标价17288300元,工程2014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5日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7233956.9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1723956.97元未付。
被告95382部队辩称,原告与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95382部队未参与项目建设,仅为工程项目场地所有方,应驳回原告对95382部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辩称,我方一直在严格按合同执行,合同约定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部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本项目因空后财务局2018年9月决定对竣工结算抽查复审而停止付款,又因为原告对复审金额有异议不配合工程造价的结算审定,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招标人名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2014年6月12日递交的空军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72883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价款暂定为172883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军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约定发包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发包人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又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日如期完工,2015年2月8日至9日,由总后勤部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施工质量总体良好,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和有关要求,建议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要求对发现的问题25项、初步验收中未整改的问题10项彻底整改,尽快完成自控安防系统的完善和调试,经空军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组织专项复验后,再正式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复验,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结算金额19161278.10元,同年12月14日经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7233956.97元,原告东方嘉力公司、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加盖印章。2018年9月14日,空军后勤部财务局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展开抽查复审工作,明确“待复审工作完成后,另行批复竣工决算。”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890242.60元,原告拒绝承认抽查复审审定的金额,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5180000元、2014年11月3日付款82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24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付款840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1690000元,合计付款155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的《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向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交付了工程,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累计付款155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按审定价格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欠款金额、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由本院判定;其要求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合同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95382部队履行付款义务,因95382部队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空后财务局2018年9月14日决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为由,停止支付工程余款,但案涉工程2015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复验,原告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按约定被告应在28日内进行核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此至2016年12月14日审计完成,各方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签字盖章,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应于2016年12月15日按审定金额17233956.97元,付够95%的工程款16372259.12元,当时实际付款额为13820000元,差额2552259.12元,2017年11月17日两年质保期满,5%的质保金861697.85元亦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案涉工程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应在2017年11月17日前付清,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上级部门2018年9月14日决定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其单方作出的抽查审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应按双方认可的审定金额17233956.97元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15510000元,尚应支付1723956.97元,利息按约定应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以2552259.12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341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2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从提交结算报告的次日,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95382部队辩称未参与项目建设,仅为工程项目场地所有方,应驳回原告对95382部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负担2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斌
审 判 员  金 颖
人民陪审员  宗建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