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东流水路**东西侧**1023。
法定代表人:龚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
负责人:宋小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95382工程指挥部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秦天宇,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95382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以下简称95382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及原审被告95382部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嘉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鄂06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工程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以255225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341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2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应付款的利息。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立案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具体付款时间对账确认,故具体利息的分段计算时间和数额在起诉时也不能确定,上诉人无法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利息分段计算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是正常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明确说明了诉请中的利息并不是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应当在查明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后以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
95382工程指挥部辩称,原审被告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提请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执行。本案一审过程中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和第二次组织庭审过程中,原告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95382工程指挥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9)鄂0602民初3356号判决书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380242.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及上级政策履行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军队财务、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1.2014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进行进度款给付,至竣工验收前后,已结算金额13820000元。涉案项目竣工后,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将本项目送审计部门审计,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对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审定金额为17233956.97元。此后上诉人依据审计结果陆续向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至本次诉讼前又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690000元,以上给付工程款合计15510000元。2.2017年9月13日,空军后勤部向上诉人下达【转发《关于引入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核军队出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指导意见》】文件,要求“对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定的结算,按照空军不低于20%的比例,战区空军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审”。该文件接收单位为“各站区空军、空降兵军保障部,空军直属军级单位保障部(供应保障处),空军直供部”,即是空军后勤部对全军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复审,且该日期在被上诉人主张且原审法院认可的质保期2017年11月17日内。至此涉案项目结算暂停,上级单位开展抽查复审工作。3.2018年9月14日,空后财务局向上诉人正式下达《关于组织代国家储备成品油襄樊油料技术保障大队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事》文件指示一份,确定涉案项目由空后财务局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展开抽查复审工作,并要求待复审工作完成后,另行批复竣工决算。至2019年11月14日,涉案项目抽审复查工作结束,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审查定案金额为15890242.60元。即目前上诉人尚余工程款380242.6元未支付。4.本案进入抽查复审程序后,上诉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仅未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进行抽审,并且积极进行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大信公司《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京信咨字【2019】第109号)中也有相关表述,该文件显示,“本次审核提供给了两版竣工图纸,分别为2014年版设计图纸加盖竣工章和2019年8月份由施工单位增补的竣工图纸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即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是知晓涉案项目存在抽查复审的事宜,并且积极配合上诉人开展该项工作,上诉人的抽查复审行为虽是根据上级单位决定作出,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不属于单方审计。但在复审结果出来前,因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评估初步结果存在异议,不配合上诉人上报决算的工作。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规程,需被上诉人配合签字申请决算,上级单位才能将涉案款项进行拨付至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造成款项未到位。该延期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均有合同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此前也按照政策执行,涉案项目应当以上级单位抽查复审结果进行结算,即支付工程款380242.6元。(二)涉案项目事实上存在大量重复计价、虚构材料、虚报数据的行为,且该事实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大信公司《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京信咨字【2019】第109号),其中“五、审核说明”部分,“4、2019年8月份由施工单位增补的竣工图纸与施工图不符,没有设计院变更单,且部分线缆型号规格、工程量与现场不符;6、消防水池电动执行机构竣工图纸与现场不符,现场没有安装和预埋,但执行机构有使用单位签收单,仅计取设备费用;8、签证单003号执行机构与合同内工程量重复计价,予以核减;9、安防监控系统储存硬盘型号现场与图纸不符,涉及为监控专用硬盘,实际施工为普通机械键盘,审核予以调差。”以上举例说明,涉案工程在事实上存在重复计价、虚构材料、虚报数据行为,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履行合同均有合同和政策依据,上诉人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将本项目移交审计部门审计,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该审计结论具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东方嘉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中欠款本金数额的判项。对于一审判决中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中存在与其他案件不同结果,是单方说辞,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东方嘉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招标人名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2014年6月12日递交的空军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72883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价款暂定为172883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军队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约定发包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当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发包人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又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日如期完工,2015年2月8日至9日,由总后勤部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施工质量总体良好,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和有关要求,建议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要求对发现的问题25项、初步验收中未整改的问题10项彻底整改,尽快完成自控安防系统的完善和调试,经空军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组织专项复验后,再正式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复验,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结算金额19161278.10元,同年12月14日经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7233956.97元,原告东方嘉力公司、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加盖印章。2018年9月14日,空军后勤部财务局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展开抽查复审工作,明确“待复审工作完成后,另行批复竣工决算。”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890242.60元,原告拒绝承认抽查复审审定的金额,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5180000元、2014年11月3日付款82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24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付款840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1690000元,合计付款15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的《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向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交付了工程,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累计付款155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按审定价格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欠款金额、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由原审法院判定;其要求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合同无此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95382部队履行付款义务,因95382部队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空后财务局2018年9月14日决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为由,停止支付工程余款,但案涉工程2015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复验,原告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按约定被告应在28日内进行核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此至2016年12月14日审计完成,各方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签字盖章,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应于2016年12月15日按审定金额17233956.97元,付够95%的工程款16372259.12元,当时实际付款额为13820000元,差额2552259.12元,2017年11月17日两年质保期满,5%的质保金861697.85元亦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案涉工程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应在2017年11月17日前付清,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以上级部门2018年9月14日决定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其单方作出的抽查审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应按双方认可的审定金额17233956.97元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15510000元,尚应支付1723956.97元,利息按约定应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以2552259.12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341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239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从提交结算报告的次日,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95382部队辩称未参与项目建设,仅为工程项目场地所有方,应驳回原告对95382部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负担20950元。
二审中,95382工程指挥部提交了《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一份,列明95382网络系统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与结算审定金额差异部分的项目名称与调整金额。东方嘉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补充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空白打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增项若干,已经各方现场清点确认并经审计单位审核后,三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工方东方嘉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早已将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控制和使用,即使其因故拆除或变更相关设备,也与施工方无关。本院对东方嘉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95382工程指挥部提交了其上级主管部门于2017年9月13日下发的,名为“转发《关于引入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核军队出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指导意见》”的文件复印件,该文件中载明:(二)加大竣工结算抽审力度。对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定的结算,按照空军不低于20%,战区空军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审。”2018年9月14日,空军后勤部财务局向上诉人下达《关于组织代国家储备成品油襄樊油料技术保障大队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事》文件指示,确定案涉项目由空军后勤部财务局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抽查复审工作,并要求待复审工作完成后,另行批复竣工结算。2018年11月15日,空军后勤部下达“转发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建立健全军队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商及时结清工程款长效监管机制的通知》”。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15890242.60元(第二次审计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嘉力公司与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的《95382工程自控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东方嘉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嘉力公司请求95382部队承担责任,因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总造价及拖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及其资料后28日内完成核对。发包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当全部累计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付款,待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发包人扣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共进行了二次审计。第一次为2016年12月14日,95382工程指挥部、东方嘉力公司与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工程款为17233956.97元;第二次为2018年,95382工程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抽查复审,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审核报告,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890242.60元。经审查,东方嘉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提供的审定工程款为17233956.97元的定案表上盖章签字,该定案表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定的17233956.97元工程总造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95382工程指挥部主张按照第二次审计结果15890242.60元确定工程总造价,因第二次审计的依据,发生在2016年12月14日双方决算确认之后,且系95382工程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抽查复审的审计结果,不同的审计机构和不同的审计人员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不可能完全相同。95382工程指挥部主张涉案项目存在大量重复计价、虚构材料、虚报数据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主张按照第二次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95382工程指挥部应按双方认可的审定金额17233956.97元向东方嘉力公司支付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15510000元,尚应支付1723956.97元。关于东方嘉力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而是应当在查明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后以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经查明,东方嘉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956.97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提出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东方嘉力公司要求以1723956.9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与东方嘉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东方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嘉力公司与95382工程指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东方嘉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