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1058号
原告: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方,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地均系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联达公司)与被告梁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联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梁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梁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344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梁方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92.1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梁方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554.4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梁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5元;5、梁方向我公司归还笔记本电脑(联想thinkpad);6、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方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我公司技术中心研发部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2016年4月,因工作需要,梁方被派往我公司西安项目组工作。2017年10月11日因公司西安项目结束,公司通知梁方回北京技术部工作,但是梁方拒绝回京。梁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公司的规章制度,2017年11月3日我公司依法决定将梁方除名。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梁方辩称:我与芯联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应视为双方确定了我的工作地点。即我自2016年4月起就一直在西安工作,我的工作地点应当为西安,芯联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变更我的工作地点。与我有同样情况的在西安工作的同事现在仍在西安工作,因此芯联达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单方调整工作地点也不合理。退而言之,即便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要求我回北京工作属于合理,其亦应考虑调整工作地点对我的生活影响以及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但芯联达公司未提供任何弥补措施。芯联达公司调岗不合法,我仍在原岗位上班并无不当,该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在仲裁阶段芯联达公司已经认可我的未休年假天数,故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芯联达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方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芯联达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以及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两份劳动合同均未约定工作地点,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显示梁方的通讯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梁方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168元,芯联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方支付工资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均认可梁方剩余2天年休假未休。
梁方入职芯联达公司之初,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2016年上半年起梁方的工作地点位于西安;芯联达公司于2016年6月起委托第三方在西安为梁方缴纳了社会保险。梁方现已于西安结婚生子。
2017年10月11日14:36分,芯联达公司向梁方发送主题为“关于暂停西安的研发项目,梁方返京工作的通知”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暂停西安的研发项目,请安排好现手头工作后尽快返回北京研发部报到。自2017年11月1日起,考勤由北京统一指纹打卡。”2017年10月17日20:39分,梁方回复上述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在西安这边为了工作我从南郊搬到北郊,租了一年房子,现才第5个月。家里小孩也出生不久,我老婆一个人在忙。如果我去北京工作实在是带来很多不便,另外当初合同也没有说明这个情况……”。2017年10月18日18:05分,芯联达公司回复梁方上述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项目结束后回京工作是公司内部的合理安排……考虑到你小孩出生不久,也综合考量你的家庭特殊情况后,为了给你更加充裕的时间协调与安排,公司已将返京时间由9月15日延续至10月31日。希望在公司综合考量到你不便的同时,你也能体谅公司,并服从安排。再次申明:你的初始合同与续签合同未变更任何工作内容,故请按照公司的安排与要求,按时回京,继续开展工作。”2017年10月19日14:26分,梁方再次回复:“本人有权利拒绝公司一切不合理的单方面的变更合同的要求!如果公司坚持要这样做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本人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2017年10月19日14:26分,芯联达公司再次回复梁方,主要内容为芯联达公司再次要求梁方按时回京,继续开展工作,如未果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续签”“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逐一回复,强调“在续签合同中,并未加注任何附加条款及协议,故可明确认定,公司未对你的《劳动合同》进行过任何单方面的变更,公司也并未对你进行任何不合理的要求。”2017年10月19日16:46分,梁方再次回复芯联达公司,主要内容为其向芯联达公司强调,其于2016年4月份被调入西安分公司(之前为西安办事处),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一直在西安分公司工作,2017年2月份续签合同时的地点仍然为西安,经其本人与公司协商未果,请芯联达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同日17:57分,芯联达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芯联达公司就梁方的工作安排给予最终回复,强调梁方在西安工作是项目派驻性质,期间劳动关系及其他均属于芯联达公司,项目结束回京报到并继续工作是正常工作安排,并非工作调入,如果是调入西安公司,会进行劳动合同变更或直接与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20:05分,梁方向芯联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拒绝公司要求。2017年10月30日17:13分,芯联达公司再次向梁方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对研发工作的总体安排,请你于2017年10月31日提前至北京总部报到,由总部行政部门为你进行打卡指纹录入;原‘纷享逍客’打卡权限自2017年10月31日下午起停止使用。自2017年11月1日起,请按公司相关打卡要求开始指纹打卡,考勤即日起在北京以指纹计算。”2017年11月1日18:12分,芯联达公司向梁方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告知梁方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18时前,北京总部未有其有效考勤和实际报到的任何显示,故考勤计为旷工2天。同日19:26分,梁方回复芯联达公司,内容为:“我从来都没有答应调岗到北京公司上班,而且本人10.31、11.1号一直在西安分公司正常上班,但是由于你们关闭我的纷享逍客软件账号,所以我只能拍照签到。”
2017年11月3日,芯联达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梁方发送《关于严重违纪行为处理的通知函》,载明梁方存在三种违纪情形,分别为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3天、微信发表不当言论,对梁方作出辞退并处以5000元罚款并通报全公司的处理。芯联达公司就其关于**在微信上发表不当言论的主张提交微信朋友圈记录截屏,显示梁方在2017年10月31日17:11发布朋友圈,内容为“那个傻×干滴好事,害的劳资连逍客登不了了!”梁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芯联达公司就其解除与梁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其上显示梁方住址为本市昌平区沙河镇满井西村。2、人员培训签到表。其上显示培训内容为公司人事、行政相关,技术相关规章制度等,参加人员中有梁方签字确认。3、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汇编节选。其上显示旷工或视为旷工一次,发表虚假或诽谤言论,影响公司声誉等情形给予3级过失的惩戒,3级过失的惩戒方式为一次性罚款5000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报全公司。旷工1天扣发3天日薪,旷工1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梁方对员工登记表、人员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汇编节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芯联达公司另申请证人田某及王某出庭作证,田某证实:梁方与芯联达公司在西安的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西安子公司管理;梁方在西安工作时技术部门只有其一人,不清楚梁方的工作内容;另有芯联达公司销售部门的陈某和**,在西安项目部撤销后,**偶尔还会来公司,陈某不清楚,陈某和**与梁方不属于一个部门。王某出庭证实:我是芯联达公司总经理,我公司下面有不同部门,梁方属于技术部门,归**管理,技术部门的工作会去不同地方,经常出差,*方系跟着项目走,从事研发工作;梁方系在北京入职,后被***到西安;不清楚梁方具体负责什么项目,现在还有技术人员留在西安项目部,那些人员与梁方都是属于技术中心的,都归**管理;与**在同一部门的人员最多时有50多人,与梁方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不超过10个,具体记不清了。芯联达公司称王某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技术部门在西安已经没有相关人员了,陈某和**与梁方并不属于同一部门,两人入职时是以技术中心招录进来的,2017年7月陈某和**分别调入了别的部门。梁方对田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梁方提交的芯联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芯联达公司在梁方2017年10月工资中有其他扣款7292.14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部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田某的证言与王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客观性不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芯联达公司提交的梁方的微信朋友圈记录无原始记录,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汇编节选未反映出向梁方送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纳。
梁方以要求芯联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芯联达公司向梁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344元;2、芯联达公司向梁方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92.14元;3、芯联达公司向梁方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554.4元;4、芯联达公司向梁方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5元;5、驳回梁方的其他仲裁请求。芯联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芯联达公司与梁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芯联达公司以梁方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3天以及微信发表不当言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梁方已经西安进行工作,另结合芯联达公司在西安为梁方缴纳社会保险之实,可以视为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西安。芯联达公司于2017年要求梁方回京工作应当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其二,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芯联达公司与梁方的数份电子邮件往来可见,梁方并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故此情况下芯联达公司单方要求梁方回京工作依据不足。另,芯联达公司亦未就其公司撤销在西安项目部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其三,***已在西安工作一年多时间,并且在西安结婚生子,故芯联达公司要求其回京工作势必会对其生活产生一定影响,芯联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采取一定措施对此不利影响予以弥补。综上,芯联达公司单方要求梁方回京工作存在不妥之处,该公司据此将梁方视为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旷工确属不当。芯联达公司称梁方发表不当言论,但梁方对该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芯联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梁方存在发表虚假或诽谤言论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芯联达公司解除与梁方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向梁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344元。
如前所述,芯联达公司解除与梁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该公司据此对梁方罚款行为亦属不当,根据梁方2017年10月工资条,芯联达公司扣款7292.14元,故该公司应当向梁方补发上述工资差额,并应向梁方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工资1554.4元。梁方2017年尚有2天年假未休,故芯联达公司应向梁方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5元。
芯联达公司要求梁方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344元;
二、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方支付二O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7292.14元;
三、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方支付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期间工资1554.4元;
四、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方支付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5元;
五、驳回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芯联达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