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田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66号9栋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议,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田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田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改判田册公司支付***在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扣除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绩效工资4225.6元、代缴个税56324.9元、2018年6月扣减绩效工资1103.2元和个税392.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册公司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以员工按时提交工作计划为考核标准之一,***未按时提交工作计划理应被扣除部分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2.***伪造学历,给田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改判田册公司少支付***部分工资。
***辩称,一审认定田册公司未举证证明对***的考核方式,因此田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扣除绩效工资。人民法院无权对个税的征缴金额进行核算,故不能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且田册公司主张扣除个税的方式也不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3520元(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田册公司支付的工资为2015年6月至2018年1月被扣发的绩效工资以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2.田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1.5×3458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田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田册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采用年薪薪酬制,税前年薪24万/年,月工资比例为2万,月考核方式按田册公司规定执行,年度绩效考核比例为20%;田册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2018年6月10日,田册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1304021975××××××××),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我司,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30日,田册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您于2015年6月25日入职我司。根据公司考勤记录,您月旷工已超过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人事制度-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月累计旷工时数达5天(含5天),除按上述规定计扣旷工工资外,公司有权将按离职管理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给公司带来其他影响追诉的权利’之相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5日,***收到了田册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7日,田册公司工会讨论并通过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扣发***旷工期间工资的事宜,讨论并通过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连续旷工超过5天,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2018年8月8日,***收到了田册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为:“1.田册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6日止拖欠的工资233520元;2.确认***与田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3.田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000元×3个月)。”2018年10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田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详细记载了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田册公司已向***发放的工资金额,代扣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金额以及考勤及其他扣款金额,该表最终统计出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未发放工资为158677.55元,该158677.55元为在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分别扣除绩效工资1052.8元(20000元-应发14736元-未发4211.2元)、1031.2元(20000元-应发14844元-未发4124.8元)、1074.4元(20000元-应发14628元-未发4297.6元)、1067.2元(20000元-应发14664元-未发4268.8元),共计扣除4225.6元(1052.8元+1031.2元+1074.4元+1067.2元)后的金额。《***工资明细》还载明前述158677.55元需扣除个人所得税56324.90元,实际应支付***工资金额为102352.65元(158677.55元-56324.90元),田册公司认可田册公司至今并未代***缴纳该个人所得税56324.90元。***不认可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需扣除绩效工资4225.6元,也不认可田册公司可在前述158677.55元中扣除个人所得税56324.90元,***对《***工资明细》中的其余事项予以认可。田册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该表载明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6984元(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6290元+餐补84元+保密费10元-考勤扣款7500元),在扣除养老保险费175.44元、医疗保险费61.34元、失业险费12.27元、公积金120元、个人所得税206.50元后,实发工资6408元。田册公司主张前述《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中载明的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206.50元计算错误,代扣个人所得税应按392.78元计算,田册公司至今并未代***代缴该个人所得税392.78元,除前述应发工资6984元外,田册公司还需支付***2018年6月的绩效工资4412.80元(因未提交考核资料,按未发放绩效工资5516元的80%发放)。***认可2018年6月的工资中需扣除养老保险费175.44元、医疗保险费61.34元、失业险费12.27元、公积金120元,但***不认可《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载明的工资构成,也不认可2018年6月工资需扣除个人所得税392.78元、考勤扣款7500元。***与田册公司一致认可,田册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述称:“***在2018年7月是断断续续上班,***在2018年7月25日收到田册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完全没有上班了”。田册公司述称:“***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就完全未上班。”田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18年6月的指纹打卡记录,其上显示:“工作日2018年6月1日、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7日只有早晨上班的打卡记录,没有下班的打卡记录;工作日6月28日、6月29日没有打卡记录;工作日6月5日只有下午下班的打卡记录。”***认可了该2018年6月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并认可了***与田册公司约定以指纹打卡的方式打考勤,但***主张其在前述工作日未打卡是因为***在打卡时间正外出办公。一审法院另查明,田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7月。一审法院按《***工资明细》列明的金额汇总,汇总得出的金额与《***工资明细》载明的汇总金额一致,未发放合计为15867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会议纪要、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工资明细、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因田册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田册公司应向***付清工资。田册公司为明确欠付***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金额,出具了《***工资明细》,因***不认可《***工资明细》中载明的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需扣除绩效工资4225.6元,也不认可田册公司可在《***工资明细》中载明的欠付工资金额158677.55元中扣除个人所得税56324.90元,***对《***工资明细》中的其余事项予以认可,故本案在处理***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时,争议焦点是田册公司是否有权扣除***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的绩效工资4225.6元以及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是否有权直接扣除***的个人所得税56324.90元。虽田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工作计划邮箱发送记录”,但田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作计划邮箱发送记录”是对***的考核内容,甚至田册公司不能证明对***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田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田册公司无权扣除***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的绩效工资4225.6元。因人民法院无权对个人所得税征缴金额进行核算,故一审法院无权在判决金额中直接扣除***的个人所得税。综上,田册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162903.15元(158677.55元+绩效工资4225.6元)。因田册公司为证明欠付***2018年6月的工资金额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根据田册公司对该《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的说明以及***对《2018年6月田册公司工资表—研发部》的质证意见,本案在认定田册公司欠付***2018年6月工资金额时的争议焦点为田册公司是否有权以考勤扣款为由扣除***工资7500元,田册公司是否有权扣发***绩效工资1103.2元(5516元-4412.80元)、个人所得税392.78元。因***认可了2018年6月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并认可了***与田册公司约定以指纹打卡的方式打考勤,田册公司2018年6月的指纹打卡记录确实显示:“工作日2018年6月1日、6月4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7日只有早晨上班的打卡记录,没有下班的打卡记录;工作日6月28日、6月29日没有打卡记录;工作日6月5日只有下午下班的打卡记录”,故田册公司出示的指纹打卡记录足以证明***在前述工作日出现了迟到、早退、旷工现象,根据前述迟到、早退、旷工天数所占比例,田册公司按7500元扣发***的工资合理,故田册公司有权以考勤扣款(迟到、早退、旷工)为由扣发***工资7500元。***辩称其在前述工作日未打卡是因为***在打卡时间正外出办公,因***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工作时间外出办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田册公司是否有权扣发***绩效工资1103.2元(5516元-4412.80元)、个人所得税392.78元的问题,同一审法院在处理***2018年5月之前工资的意见,田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册公司无权扣发***绩效工资1103.2元,一审法院也无权在判决中直接扣除***的个人所得税392.78元。综上,田册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12130.95元(20000元-考勤扣款7500元-养老保险费175.44元-医疗保险费61.34元-失业险费12.27元-公积金120元)。关于田册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7月工资的问题,因***自认2018年7月是在断断续续上班,田册公司述称***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就完全未上班,而***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2018年7月的上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2018年7月***因自己原因不上班,故田册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关于田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1.5×3458元/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是田册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田册公司并非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田册公司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为由解除的与***的劳动合同,如田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则田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田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则田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田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162903.15元、2018年6月的工资12130.95元,共计17503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田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从田册公司欠付的工资中扣除绩效工资的问题。二审中田册公司主张欠付工资中应扣除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绩效工资4225.6元、2018年6月的绩效工资1103.2元。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绩效的有效考核作为基础。田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关于绩效考核标准及方式的规定,且田册公司提交的《***工作计划邮箱发送记录》不足以证明***未按时提交工作计划是田册公司扣减绩效公司的情形。二审庭审中,田册公司亦认可与***未就绩效工资发放的金额和条件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田册公司应当足额向***支付工资报酬。故田册公司主张应在欠付工资中扣减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应从田册公司欠付的工资中扣减田册公司应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首先,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工资薪酬、劳动报酬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而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均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结合田册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二审中各方陈述,各方均认可欠付的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162903.15元、2018年6月的工资12130.95元系税前工资。本案中田册公司主张扣除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代缴个税56324.9元、2018年6月代缴个税392.78元。本院认为,对于个人所得税金额及是否足额按期缴纳是由税收征收部门进行核算并出具完税证明等。而根据田册公司的在案陈述,田册公司并未实际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部门缴纳前述税款。故在税收征收部门未核实个人所得税缴纳金额,且田册公司未实际缴纳税费的前提下,一审在欠付工资中未扣减田册公司主张的应代缴的个税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田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谭默娜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国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