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69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明泽丽湾1号楼B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方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座1单元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湖北京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京伦股份公司)侵犯SERV-UFTP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审判员刘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请追加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伦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上申请,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1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起诉并请求本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的涉案SERV-UFTP计算机软件;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京伦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涉案SERV-U软件为FTP软件,由原告于2004年开发完成(第六版,第6版,下同),于当年首次在美国公开发表。原告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完成者,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两个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因其被控网站为商业促销网站,故其被诉行为应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是被控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并将非法复制品提供给包括京伦股份公司在内的众多的网站客户使用,其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复制、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2015年起诉时仅就被告京伦股份公司的商业使用行为提起侵权指控,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的安装、复制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没有提起侵权指控。由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认定该类商业使用行为应由被诉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担责,故原告同意申请追加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只是被诉网站的所有者、使用者,网站并不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且我公司的两个网站服务器是租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虚拟空间,其中的FTP软件功能也由服务器提供商提供,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原告是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同时,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自己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我公司就此进行调查、取证需要时间,我公司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审理本案。3、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网站就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综上,被告京伦股份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应该明确其起诉的涉案软件的具体版本,因为原告登记的涉案软件版本与其侵权证据指控的版本并非同一版本,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尚需证明;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违反了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所以,原告指控我公司实施了涉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3、被诉的网络服务器来源于第三方,所有权归属于第三方,我公司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权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4、原告提请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涉案SERV-U软件的安装光盘,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有权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证据3、(2012)沪徐证经字第12484号公证书(2012年9月7日),证据4、(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5日),证据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2013年3月12日),证据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公证书(2013年8月9日),证据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373号公证书(2013年11月16日),证据8、(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847号公证书(2014年7月2日),证据9、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工商资料打印件,证据10、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航路桥公司)互联网基础服务合同、发票,证据11、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武汉康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乐药业公司)网站续费维护合同、发票,证据12、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武汉凯乐工商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凯乐代理公司)网站建设综合服务合同、网站建设补充协议、网站续费维护合同、发票,证据13、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菱机电公司)网站续费维护合同、发票,证据14、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独山建筑公司)网站建设综合服务合同、续费维护合同,证据15、(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517号判决书,证据16、(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76号判决书,以上拟证明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被诉网站××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将这些软件的复制件提供给其他30多个公司有偿使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服务,为实现该功能需要使用数据传输软件,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为其二航路桥公司、康乐药业公司等网络用户提供网站服务器虚拟空间并在涉案网站安装涉案软件的事实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证据17、(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诉二航路桥公司、京伦科技公司案),证据18、(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31号裁定书(凯年环保公司案),证据19、(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33号裁定书(长江流域公司案),证据20、(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02号裁定书(天惠生物公司、京伦科技公司案),证据21、撤诉申请书(涉及服务器提供者京伦科技公司的侵权责任等9案),拟证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等多次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的行为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侵权性质严重,应当加重赔偿责任。证据2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证据2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SERV-U软件的调查笔录及其附件资料(2014年7月14日),证据24、SERV-U官网中文报价,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软件根据其功能、使用权限不同,单个被许可主体市场售价为8万到200万元不等。证据25、差旅费发票(票据金额1,022元),证据26、公证费发票(票据金额1,000元),证据27、涉及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器的关联案件诉讼费发票(票据金额45,250元),证据28、律师费发票(票据金额10,0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7,272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均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29、(2011)苏知民初字第0322号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220号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查明网站服务器虚拟空间提供者中企动力、中企网侵权使用SERV-U软件并判决其就该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30万元,以上拟证明涉案软件是磊若软件公司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多次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京伦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该软件的6.3版,但证据显示是第6版,况且该软件光盘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是对方口述。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25-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证明的是第7版,2008年4月2日发表,与涉案版本有区别。对证据1中的第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6版首次发表的时间是2004年12月7日,对软件光盘的三性有异议,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时间在受托时间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3月8日申请证据保全,一次申请作出了三次公证,按照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超过6个月的就不能作出公证,因而,对这些公证书的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与本案有关的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只提供虚拟主机服务,而且收费很低。对证据11-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的意见。对证据15-2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及重复诉讼。证据21是原告单方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称产品与涉案产品版本不同,没有可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版本不同价格相差很大,不能作为参考。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的士票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对应到具体案件。证据27的费用票据中发生的费用不是本案的诉讼费。证据28的费用支出并非为本案。证据29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并非本案,故而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意见:原告证据1、2为原告就涉案软件权利及来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安装光盘也经本院安装、运行进行勘验、核实,证据固定方式上采用公证方式固定、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20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证据,由侵权公证书、互联网基础服务合同、付款票据、裁判文书和撤诉申请文件组成,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公证书附录文件经勘验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1-29由本院调查笔录、关联软件市场采购合同、票据、付款凭证、相关法院同类案件裁判文书组成,系原告请求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极速建站合同,拟证明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涉案被控网站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代为建设,并进行维护,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两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交该合同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
本院意见:该合同原件经核对无异,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客观、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主办的官网中有关涉案软件报价信息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软件的最新版销售价格为495美元一套,可使用3个域、250个用户同时下载,涉案软件为服务器软件,原告官网上提供试用版软件下载,原告所诉的判赔数额过高。证据2、原告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的官网中涉及涉案软件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中国代理商官网可提供免费下载。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使用TELNET命令生成的反馈信息并非唯一。证据4、被控网站的后台数据截图,拟证明涉案软件并非网站必要的软件。证据5、同类软件报价网页截图,拟证明市面上有与涉案软件同类型的FTP服务器软件,而且都可以免费使用。证据6、湖北省通讯管理局关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网络空间网络服务器的关联网站(共35个网站)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网站服务器只有一台服务器。证据7、专家证人证词,拟证明每个服务器只需要一套FTP软件。证据8、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软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30多个网站存放在一台服务器上,该服务器由被告租赁新软科技公司,并由新软科技公司托管、维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是全英文的,国外的销售价格与本案不是同一软件,还有关税等一系列因素,所以,境外价格在国内不具有参考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软件版本是6.3版,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的是第14版,软件新推版本会有试用版,但有试用期限限制,涉案软件已不再销售,因而不存在试用版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TELNET命令是公知的探测命令,在同一时间节点在没有对后台进行修改时得到的反馈信息只会是唯一结果,要想得到不一致的结果只有由对服务器有控制权的控制者对其FTP软件身份信息设置不断修改。证据3中所操作的服务器和FTP软件是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控制下仿真登陆,但运行环境遭被告后台控制人员直接控制,运行环境不客观,相反,这正好说明TELNET命令的客观性,因而,通过修改方式改变探测结果并不能推翻公知的TELNET计算机命令。证据4,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据此推翻被控网站服务器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他软件性能与SERV-U软件性能相当,且每个公司盈利模式不一样,不能得出涉案软件应当免费的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认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对涉案网站具有控制权,也不能证明其未复制、安装涉案软件。证据7为专家证人证词,因专家证人已旁听本案庭审,该证人不能出席法庭,所作证词不具有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为新软科技公司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互联网托管协议,该协议的原件上有骑缝印,而复印件上没有,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该协议是否履行,被告并无证据来证明,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京伦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为对被控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本案相关。该证据虽为网页截图,但经联网核查属实,可以确认截图网页具有真实性。至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的查询回函及附件,系由本院采用调查令授权其代理律师向该机构调取,其他当事人对其查询复函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也予确认,故具有真实性。这些证据来源及其固定方式均可供核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为对原告侵权指控的证据提交的反驳证据,该证据采用公证及截图方式进行固定,经本院勘验,公证记载的步骤与公证截图一致,证明内容与反驳原告侵权公证取证方式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专家证人证词,该证词属言词证据,需当庭接受质询,因该专家证人自身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故该专家证人书面证词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新软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原件经核查属实,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网页截屏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安装光盘、原告指控被控行为的侵权公证书及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交的TELNET命令生成回馈信息的模拟公证书所附录的光盘、截屏证据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开发完成涉案软件SERV-U第6版。该软件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版权登记机构获准登记、注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注册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安装盘进行安装、播放,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结果显示,在播放过程中,该软件的界面显示有原告为涉案软件出品人署名信息。
2013年3月8日,原告授权上海国惠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1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点击、打开,输入命令符TELNET.××.CN21,点击确定。此时,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回馈信息。此外,操作人员通过该网络,登录工信部ICP/IP信息备案查询系统,获知被控网站域名持有人及被控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京伦股份公司的备案信息。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查询结果界面进行截屏、打印。2013年8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
2013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根据原告授权的上海国惠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点击、打开,点击到第29步,输入TELNET.WWW.HBGUANGGAO.COM.CN21命令符,点击确定后,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的回馈信息。操作人员通过该网络,登录工信部ICP/IP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被控网站的域名持有人及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查询的结果界面截屏、保存、打印。2013年11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37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经核查,名称为JLYSCM.COM和HBGUANGGAO.COM的两个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其中,前一网站2011年4月22日前的接入服务商为新软科技公司,后一网站2011年5月9日前的接入服务商也为新软科技公司,接入IP地址均为58.49.58.96。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1,022元、诉讼费45,250元。
另查明:
1、2012年1月1日,原告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内容:原告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原告处理法律事务受托人,指派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2、2011年4月27日,被告京伦股份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极速建站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制作涉案的JLYSCM.COM网站,制作内容包括网页制作、程序制作、合同产品和服务,其中,域名服务器5年,单价60元,计费300元,虚拟主机5年,单价100元,计费500元,栏目为网站首页、关于京伦、新闻动态、服务领域、招贤纳士、联系我们等,甲方对企业网站相关基础服务内容拥有专有权和使用权,乙方负责提供合同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技术支持。
3、2012年3月1日,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新软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器托管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1个标准2U机位,机位租金每年4,000元,乙方提供5个IP地址供甲方使用,并为甲方提供100M独享网络端口接入互联网,带宽租金每台8,720元,本合同年费每年共计12,720元。甲方自己负责服务器的硬件配置和软件安装、升级、服务器管理和故障排除,所有安装的软件、知识产权、甲方使用的软、硬件等所有权、许可证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托管服务器的清单在乙方验收设备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查。甲方可利用托管服务器独立开展自身的网络信息服务负责服务器上专署信息的组织、整理、分类及维护。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无终止合作的书面函件,合同自动续展。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12月24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价款12,720元。
4、2012年9月7日、12月25日、2013年3月12日、8月9日、11月16日、2014年7月2日,原告授权上海国惠公司依此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述公证机构接受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依法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各该公证机构利用其计算机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联网操作取证。在取证过程中,操作人员采用TELNET命令登陆了武汉康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二行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京伦股份公司、京伦科技公司、武汉长江流域农林科学院等35个网站的网络服务器,获得回馈信息均显示出这些网站服务器中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V6.3版的FTP软件。上述公证机构依次向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2484号、(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8622号(含涉案京伦股份公司被控网站)、(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373号(含涉案京伦股份公司另一被控网站)、(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847号公证书,所获相关信息均截屏、保存、打印,并作为其公证书的附录文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均对上述保全信息进行了勘验。经查,上述保全的被控网站服务器均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设计、制作、建站或提供托管服务,并有相关建站合同、付款凭证、生效裁判文书等资料为证。
5、2012年2月1日,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上海软众信息科技公司下称(上海软众公司)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SERV-UFTP软件黄金版(文件服务器)一套,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服务,单价30万元,光盘介质,乙方收到甲方30万元付款后十日内为其产品授权等。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30万元价款,乙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合同义务。
6、2014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公司(下称上海软众公司)销售涉案软件的相关资料,并就该软件功能及其市场行情向其进行核实。该公司陈述:1、上海软众公司是原告涉案SERV-UFTP计算机软件中国境内市场的唯一总代理销售商。自2004年开始,上海软众公司在中国境内代理销售该软件。2、该软件版本自第6版到第14版,每个版本下分为层级不同的版本,但为同一软件。3、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分销商根据客户的不同需要,将涉案FTP软件划分为白金版、黄金版、青铜版等不同版本,功能、价格均不相同,其中,白金版为同一版本下低版本产品。4、从市场分销价格看,涉案SERV-UFTP计算机软件价格系根据客户终端数量、使用需求而定,从销售价格看,该公司未销售低于8万元价格的涉案版本的该软件。
7、2017年2月28日,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接受申请,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的取证操作人员李磊使用公证处联网电脑,对其电脑系统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开始取证操作:操作人员先后在浏览器开始栏内输入TELNET××WWW.WHKLYY.COMWWWJLTECH.CN三个登陆命令符,登陆三个网站的21端口,获得三个网站所在服务器的FTP软件回馈信息,并对以上取证获得的网页界面进行截屏、保存。公证处出具(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2004号公证书,并将截屏信息打印件、光盘作为其附录文件。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公证证据保全资料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原、被告在勘验过程中确认:上述登陆网站所在服务器为京伦科技公司享有控制权的服务器,在保全操作时,操作人员登陆过程中,该服务器控制者适时对该服务器的FTP软件信息进行了适时的修改。
本案焦点:1、被控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软件V6.3版安装盘显示内容,该软件有原告出品公司身份的署名。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版权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开发完成了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为涉案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抗辩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软件光盘为安装盘,属涉案软件载体,可以作为证明权利人身份的证据,且涉案FTP软件V6.3版在涉案软件第6版基础上对其软件功能进行衍生开发,该版本并非第6版的新的软件作品。对此,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抗辩原告涉案软件光盘载体未经司法认证、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京伦股份公司开办的被控网站服务器中是否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控网站架设的服务器上的FTP软件的回馈信息指证被控网站网络服务器复制、安装有涉案SERV-U软件。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软件,用于网络文件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控制端口。该端口为一开放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用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安装、使用的FTP软件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陆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陆,操作本地机操作系统,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以监测其远程机21端口中的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原理,仿真登陆获得的信息虽然属于软件身份的表面信息,但具有确定性、对应性。这种技术手段可以成为获取被控软件相关信息的取证手段。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采用TELNET命令程序,联网环境下,输入查询到的被控网站域名,登陆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服务器所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的反馈信息。另,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通过TELNENT命令进行证据保全,获得被控网站服务器FTP软件回馈信息,回馈结果均为相同。这表明被控网站所属的网站服务器正在运行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并处于持续使用之中。据此,本院可以确认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使用的FTP软件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SERV-U软件。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抗辩其网站服务器中未安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还就涉案TELNET命令取证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进行抗辩,并按照原告前述公证方式保全证据的取证方法和取证思路进行回复性验证,以此否定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对此,本院认为,TELNET命令取证获得的只是表面信息,与该软件真实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直接依赖于该网络服务器中安装运行的真实的FTP软件相关,并不排除修改网络服务器FTP外在信息进行伪装的真实存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的回复性验证即是如此。在验证中,操作人员通过TELNET命令登陆其被诉的服务器21端口时获得了该服务器的FTP的身份信息为甲信息。服务器控制人对该FTP软件身份信息进行修改后再行登陆,得到的是与前次信息不同的乙信息。上述验证登陆表明,同一服务器两次相同的仿真登陆得到了不同的回馈结果。究其原因,不是TELNET命令出现了问题,而是服务器控制者对21端口登陆环境修改所致。这一点正好印证了TELNENT命令作为探测手段具有对应性、确定性、唯一性,而可以修改服务器FTP软件信息的人只能是对该台服务器享有权限的控制者。所以,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对取证手段的否定证据并不能成为支持其并未实施涉案被诉行为的证据。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网站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的问题
根据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提交的建站合同,被控网站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设计、制作、架设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两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网站建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已有事实显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是被控网站网络服务器的提供者、所有者,按照湖北高院相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向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器的行为构成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商业使用行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其复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获原告授权的证明,其复制、使用行为为未经原告权利人许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复制、安装并向其网络客户提供涉案SERV-U软件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应对被告京伦股份公司的被诉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抗辩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抗辩认为,涉案网站服务器来源于新软科技公司,其与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有服务器托管合同,租赁的服务器来源于新软科技公司,并非自己所有,故不应担责。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器托管合同约定,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租用新软科技公司1个标准2U机位的网络服务器,新软科技公司提供5个IP地址供被告京伦科技公司租赁使用,并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100M独享网络端口接入互联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每年向新软科技公司支付12,720元的费用,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自己负责服务器的硬件配置和软件安装、升级服务器管理及故障排除,自行解决服务器所有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由上可以看出,服务器接入宽带和服务器软、硬件设施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自己配置、付费,享有服务器的绝对控制的权利,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件来源、安装、使用均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自己承担,与服务器所有权或者是租赁权来源并无关联。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请求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项规定,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是被诉网站服务器的租赁者,对该服务器享有直接的控制者,且涉案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也由该公司自行复制、安装、运行,并将其复制品提供给其网络客户使用,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根据湖北高院相关生效裁判,被告京伦股份公司作为被诉网站的开办者、所有者,不应承担被诉行为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2、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前述分析,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承担,被告京伦股份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判赔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决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时,应着重考察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控制的被诉网站所在的网络服务器上架设的除涉案两个网站外,还有其他多家主体的多个网站,被诉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覆盖面较大;第二,根据被告京伦科技公司与新软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器租赁托管协议,新软科技公司为维持被诉网络服务器的运行,还向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了五个独享的IP地址供其运行。这表明被诉网络服务器产生非法利益的空间巨大;第三,从原告发现被诉网络服务器的侵权行为起,该软件在被诉网络服务器上持续运行至今,其被诉的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较长,必然要对原告涉案软件已有市场和潜在市场预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市场行情、交易资料等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涉案软件的相关市场信息资料显示,涉案软件市场价格较高,原告市场经济损失必然加重。基于上述几个因素,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按24万元计算,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赔偿给原告。两被告抗辩的原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部分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的超过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1,022元、诉讼费45,250元,合计57,272元。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10%,因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故也不承担该部分合理费用中的10%份额。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对合理费用问题承担的分摊主张,本案被告京伦科技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90%(扣减原告对被告京伦股份公司主张的份额),即其应承担其中的人民币51,544.80元。该部分费用均为原告为包括涉案两个被诉网站所在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维权所致,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承担。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抗辩不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被告京伦股份公司所涉两个网站的服务器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提供,其被诉责任应由被告京伦科技公司承担。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三、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1,544.80元;
四、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两项,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含两次追加判赔数额部分预缴的诉讼费部分),由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京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银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继学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