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33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雨,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660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88352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均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及网上布控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顾财祥
执 行 员 张 磊
执 行 员 欧扬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