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骏杨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222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婷、欧阳宏,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月湖金汇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翁清棉。

原告******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主机、蓄电池、电池柜等设备价值57620元;交货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宅科村,指定收货人为金恬;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发货前预付173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7300元,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23020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9月1日,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仅依约支付了货款47620元,剩余货款10000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安装培训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仅依约支付了货款47620元,剩余货款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未支付货款的数额,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