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48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宝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0066011E。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9-1(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棉,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北仑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安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7万元,并支付利息70889.23元(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生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柴家漕巷45号,东岸名邸27号19-1、19-2、19-3、19-4、19-5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江东不动产证明第0003993号、0004004号、0003990号、0004000号、0003972号;房产证号:浙(2017)宁波市(江东)不动产权第0007032号、0007029号、0007031号、0007028号、000703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棉、被告***对被告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安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超过1437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向被告安生公司提供了合计本金1437万元的借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安生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7年1月23日,被告**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现被告安生公司全部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生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棉及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棉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电子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产证等权证及欠息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安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被告安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安生名下位于宁波市柴家漕巷45号,东岸名邸27号19-1、19-2、19-3、19-4、19-5房地产为被告安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债务的最高额146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
2017年1月23日,被告**棉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安生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613.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安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2000)浙商银至臻贷借字第(2018)第02649号《至臻贷借款协议》,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向被告安生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不超过1437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安生公司可通过原告方网银系统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计结息、还款计划等由双方另行签订《电子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结息方式为结息日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
根据单笔《电子借款合同》,被告安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共三笔:2018年12月24日借款49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6.09%,借款到期日2019年6月23日,按月结息;2018年12月25日借款49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6.09%,借款到期日2019年6月24日,按月结息;2018年12月26日借款452万元,借款执行利率6.09%,借款到期日2019年6月25日,按月结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电子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生公司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棉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安生公司追偿。被告**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437万元,并支付利息70889.23元,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若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柴家漕巷45号,东岸名邸27号19-1、19-2、19-3、19-4、19-5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江东不动产证明第0003993号、0004004号、0003990号、0004000号、0003972号;房产证号:浙(2017)宁波市(江东)不动产权第0007032号、0007029号、0007031号、0007028号、0007030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棉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445元,减半收取542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22.5元,由被告浙江安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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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何培勇
人民陪审员 俞崇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巨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