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通信产业园2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张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周口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软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恒公司迟延交付技术开发成果,且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完成上线验收工作,但由于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严重不符合最终客户需求,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整个系统开发工作一直处于延误状态。经软通公司及最终客户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多次提出问题反馈后,江恒公司仍未提出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故软通公司向江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7年7月初,软通公司全面接手系统研发工作,重新进行开发,并于2017年12月25日上线,2018年1月9日与海尔公司完成上线验收,2018年7月9日与海尔公司完成最终项目验收。即最终上线系统系软通公司独立开发完成,2017年9月11日后,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已经停止运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完成大部分工作量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结尾处未有海尔公司的确认公章,签字人也非海尔项目组成员。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江恒公司的工作量系事实认定错误。2.软通公司为江恒公司开通了后缀为jbinfo.cn的邮箱用于与软通公司、海尔公司项目沟通,在项目结束后停用该邮箱系因软通公司完成了项目开发、上线、汇款,因费用问题无保留该邮箱的必要,且江恒公司与软通公司、海尔公司的沟通交流主要通过个人邮箱,江恒公司称其完成开发上线的关键证据因软通公司服务器关停无法调取的主张不成立。三、江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海尔公司不满,基于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和软通公司尽快自行研发的承诺,海尔公司才未追究软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极大影响了后续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的项目合作。软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江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恒公司辩称,一、江恒公司已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且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成果,无须返还软通公司7.2万元合同款。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口碑系统专用邮箱(@jbinfo.cn)中江恒公司和海尔公司工作人员就口碑系统开发工作的沟通记录截屏、海尔公司工作人员高盼、尹丽签字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时江恒公司对海尔电商口碑系统的演示可以证明江恒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已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成果,涉案口碑系统自2016年3月起由海尔公司正式运行、使用至本案一审诉讼。二、软通公司提交所谓自行开发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经过海尔公司验收的口碑系统,是其自行独立开发的。江恒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一审庭审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进行演示,说明江恒公司提交的口碑系统在2017年10月17日仍然正常运行,并没有像软通公司所称“将江恒公司开发的口碑系统源代码删除,江恒公司开发的口碑系统在2017年9月后停止运行,不生成数据”。软通公司和江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将开发过程细分成5个阶段,约定在1年之内才能完成开发工作,支付开发费用24万元。软通公司却在江恒公司交付技术开发成果后自称其能够自行开发,不符合正常逻辑。三、涉案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均迟了两个月。软通公司在迟延签约、迟延付款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原系统上线时间主张江恒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不公平。且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就迟延履行催告江恒公司,也从未通知江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软通公司作为最终客户海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沟通义务,导致海尔公司随意变更口碑系统的开发要求和内容,无端增加很多涉案合同以外的工作,无法达到软通公司与江恒公司之间事先预定的固定履行期限。同时,涉案合同约定软通公司有义务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由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报告,但软通公司一直拖延不组织海尔公司对江恒公司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进行验收,且一直拖欠系统上线后应付的剩余款项不付,并将江恒公司关于口碑系统的邮箱关闭,变更了海尔口碑系统的服务器密码,使江恒公司无法登陆口碑系统。因此,涉案口碑系统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时间上线的主要原因在于软通公司,软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
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恒公司向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2.解除江恒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3.江恒公司向软通公司返还7.2万元;4.江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软通公司(甲方)与江恒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Ehaier商城平台之商城优化之电商评价口碑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海尔开发服务工作说明书》《诚信特别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项目总金额24万元;研究开发计划具体为: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合同签署、蓝图设计,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项目总体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前;乙方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向甲方交付技术成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采用真实数据加功能测试结合方式验收,由甲方的最终客户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甲方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负责整理原始数据,并组织人员进行录入;开发费用支付时限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签署阶段支付24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蓝图设计阶段支付4.8万元,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7.2万元,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7.2万元,2016年9月27日前支付2.4万元,以上各阶段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并书面提示甲方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将相应的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可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非甲方原因,乙方开发进度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海尔开发服务工作说明书》中约定:项目背景:2015年,对标各评价回复系统开发集合京东统帅旗舰店、天猫海尔旗舰店、天猫热水器旗舰店、国美在线统帅旗舰店、ehaier商城统一的评价管理平台。实现以上网店评价回复信息统一抓取、分析,统一回复、与售后HP系统对接派工;为使项目顺利实施与推行,海尔、青鸟软通、江恒公司将成立项目组,共同完成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能够按照项目工作计划要求,及时提供所需的相关业务信息和基础数据,并保证数据在当前状况下的真实有效性。
合同签订之后,江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5日出具2.4万元、4.8万元软件开发费增值税发票,软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4日向江恒公司支付2.4万元、4.8万元。软通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该公司员工施长洲、许磊所用工作邮箱后缀均为@jbinfo.cn。江恒公司的员工赵琦用×××@jbinfo.cn工作邮箱与软通公司侯如娟、季海波之间联系系统开发服务具体事宜。软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该邮箱服务器端口后台已经关闭,无法登陆,亦无法重新启用。
2016年3月23日,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一份,尹丽、高盼作为甲方代表在其上签字确认。该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Ehaier商城评论获取等未完成(API接口未提供)。江恒公司称高盼曾在口碑系统制作及上线过程中担任海尔电商售后运营一职,江恒公司一审当庭演示,打开高盼邮箱×××@163.com,显示了高盼利用该邮箱收发相关邮件,往来人员有赵琦、尹丽、李文等。
2017年10月17日,江恒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当庭进行如下演示: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10.138.106.26;在弹出的网页中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弹出海尔产品口碑评价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左侧的管理看板,显示有评价统计情况及图表;点击左侧的评论管理,项下有差评管理、好评管理、评价查看;点击差评管理,显示门店名称、工贸、库位、评论时间、订单号、网单号等信息。
2018年1月9日涉案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上线通过验收。施长洲、许磊曾作为软通公司员工,参与了涉案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后期开发工作。海尔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6月21日和9月25日向软通公司付款14.4万元、14.4万元和4.8万元。
江恒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江恒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变更为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软通公司、江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江恒公司应否返还软通公司7.2万元;三、江恒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主张,江恒公司中止履行且延期10天以上,依据涉案合同第14.5条、第15.3条约定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软通公司、江恒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部分15.3约定:若非甲方原因,乙方开发进度迟于合同约定期限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开发计划,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江恒公司虽在2017年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当庭演示,但未能证明该系统已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27日前上线。2016年3月23日,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Ehaier商城评论获取等未完成(API接口未提供)。也就是说,江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也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截止到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软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主张江恒公司未依约交付涉案项目系统,江恒公司应承担违约金7.2万元,返还已支付的7.2万元。江恒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软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江恒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江恒公司提交了其掌握的电子邮件以及《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的规定,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属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江恒公司虽未提交原件,但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但本案诉讼后江恒公司已无法登陆,故其无法提交原件。软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该邮箱服务器端口后台已经关闭,无法登陆,亦无法重新启用,而软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沟通交流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系通过软通公司开通的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涉案项目的沟通。软通公司虽对江恒公司提交的邮件不予认可,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沟通的任何证据,且考虑到江恒公司邮件在本案诉讼后无法登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江恒公司提供的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次,2016年3月23日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结合2017年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演示内容,以及软通公司提交的海尔公司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系统已经海尔公司验收完毕且海尔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软通公司虽主张海尔公司使用的系统系其自行研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恒公司已履行了涉案项目系统相应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虽然已经因为江恒公司迟延履行而解除,但软通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开发成果,软通公司实际上不可能向江恒公司返还该技术开发成果。根据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对于软通公司已经支付的7.2万元,江恒公司亦不必予以返还。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江恒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每延迟一天,应向软通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软通公司按照违约天数(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乘以2400元计算,仅主张合同款项的30%部分即7.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江恒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的当庭演示可以看出,江恒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软通公司有义务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采用真实数据加功能测试结合方式验收,由软通公司的最终客户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涉及软通公司、江恒公司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即软通公司的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因此,软通公司应当组织江恒公司及海尔公司进行验收,但软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之外的合同义务,仅是称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系统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软通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软通公司与江恒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驳回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软通公司负担1590元,江恒公司负担1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软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0日最终客户海尔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倩给江恒公司负责人转发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3月因开发的系统拖期无法满足客户要求并更改了客户的业务需求、删除了需求字段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客户发送邮件至江恒公司负责人赵琦及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琳。2.2017年3月10日最终客户海尔公司电商平台项目崔晓杰给江恒公司负责人发送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3月还未接入店铺接口,工作进度缓慢,使最终客户催促,涉案合同拖期并非海尔公司材料给付慢的原因。3.2017年7月4日江恒公司负责人给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主要项目人员发送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7月4日就履行合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给予回复,因履约能力问题对合同履约产生推诿,并明确若软通公司有研发人员可以直接开发。涉案项目系软通公司分包至江恒公司,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中看,软通公司并无开发义务。4.2019年2月28日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给江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从最终客户处获取的重构代码提交svn记录截图,拟证明因江恒公司开发延迟问题及质量不佳,未得到最终客户的认可,2017年9月11日后,江恒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已被删除,后期系软通公司自行研发并与最终客户对接,并通过验收结束该项目。5.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许磊与最终客户工作对接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因江恒公司研发停滞拖延,自2017年7月后该项目均由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许磊直接与海尔公司对接,江恒公司未参与进程,构成合同违约。6.施长洲、许磊的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清单,拟证明因江恒公司违约,施长洲、许磊作为软通公司内部研发人员全程参与该项目研发,并产生研发成本79802.34元。江恒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2017年3月到2019年2月,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邮件发件人高倩是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在江恒公司交付口碑系统上线运行后才更换的业务人员,对口碑系统的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并不了解。该邮件可证明是由于软通公司怠于履行海尔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沟通义务,怠于履行江恒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组织验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导致最终客户海尔公司业务人员的不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江恒公司只负责“海尔商城”的口碑系统,由于软通公司怠于向海尔公司沟通解释,导致海尔公司崔晓杰不了解软通公司和江恒公司的和合同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邮件说明直到2017年7月江恒公司仍在为运行的口碑系统进行维护工作。江恒公司并非没有履约能力进行推诿,而是没有做此项工作的合同义务。2017年7月4日软通公司仍欠江恒公司合同款,并迟迟不组织验收,软通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收发双方均为软通公司员工,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邮件中的截图系软通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谓2017年9月11日删除江恒公司源代码亦与事实不符,附件代码无法看出获取来源,不能证明是软通公司自行开发。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附附件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工作内容是基于原三方口碑系统合同内容,还是软通公司强行停止江恒公司工作、起诉江恒公司解约后,单独和海尔公司增加的内容,也看不出是软通公司自己开发,还是重复江恒公司工作重置的。该证据中所有邮件的时间均在2017年12月之后,此时软通公司已起诉江恒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江恒公司违约,也无法证明是软通公司自行完成口碑系统。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社保证明、工资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江恒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邮件中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江恒公司应当履行的开发义务存在差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江恒公司完成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本院对证据1-3均不予采信。证据4、5系软通公司员工之间、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之间往来的邮件,江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软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中研发人员投入成本系软通公司单方制作,且与软通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不能一一对应,软通公司员工的工资收入亦不能与涉案系统研发人员投入成本等同,故本院对证据6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返还软通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首先,关于江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软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江恒公司违约行为是: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软件开发义务,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开发能力。本院认为,1.关于江恒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软件开发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江恒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确实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而是在2016年3月份完成。江恒公司虽主张其未能按期完成系统上线的原因在于软通公司怠于与海尔公司沟通,海尔公司未提供服务器IP地址的密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恒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软通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均晚于涉案合同约定时间,故仍要求江恒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系统上线不公平,但江恒公司在上述情形出现时,并未向软通公司提出变更研究开发进度的时间节点,应视为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并无异议。因此,江恒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开发义务,构成违约。2.关于江恒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开发能力的问题。根据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演示内容,以及软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海尔公司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江恒公司于2016年3月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涉案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2016月3月23日海尔公司的尹丽、高盼亦在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海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2017年10月17日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江恒公司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还当庭进行了演示。因此,江恒公司具备涉案合同项目系统的开发能力,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开发义务。软通公司虽对江恒公司提交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江恒公司开发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存在诸多问题且一直未能解决,海尔公司实际验收的口碑项目评价系统系软通公司自行研发,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软通公司将专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的电子邮箱关闭,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软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软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江恒公司应否返还软通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开发费用。如前所述,江恒公司已经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海尔公司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江恒公司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因此,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7.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江恒公司虽然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涉案项目系统开发义务,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事实,软通公司亦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江恒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江恒公司交付技术开发成果后,软通公司也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江恒公司、海尔公司进行验收,亦存在违约行为,且软通公司还将专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的电子邮箱关闭,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因此,软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通信产业园2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张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周口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软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恒公司迟延交付技术开发成果,且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完成上线验收工作,但由于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严重不符合最终客户需求,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整个系统开发工作一直处于延误状态。经软通公司及最终客户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多次提出问题反馈后,江恒公司仍未提出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故软通公司向江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7年7月初,软通公司全面接手系统研发工作,重新进行开发,并于2017年12月25日上线,2018年1月9日与海尔公司完成上线验收,2018年7月9日与海尔公司完成最终项目验收。即最终上线系统系软通公司独立开发完成,2017年9月11日后,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已经停止运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完成大部分工作量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结尾处未有海尔公司的确认公章,签字人也非海尔项目组成员。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江恒公司的工作量系事实认定错误。2.软通公司为江恒公司开通了后缀为jbinfo.cn的邮箱用于与软通公司、海尔公司项目沟通,在项目结束后停用该邮箱系因软通公司完成了项目开发、上线、汇款,因费用问题无保留该邮箱的必要,且江恒公司与软通公司、海尔公司的沟通交流主要通过个人邮箱,江恒公司称其完成开发上线的关键证据因软通公司服务器关停无法调取的主张不成立。三、江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恒公司开发的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海尔公司不满,基于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和软通公司尽快自行研发的承诺,海尔公司才未追究软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极大影响了后续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的项目合作。软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江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恒公司辩称,一、江恒公司已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且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成果,无须返还软通公司7.2万元合同款。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口碑系统专用邮箱(@jbinfo.cn)中江恒公司和海尔公司工作人员就口碑系统开发工作的沟通记录截屏、海尔公司工作人员高盼、尹丽签字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时江恒公司对海尔电商口碑系统的演示可以证明江恒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已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成果,涉案口碑系统自2016年3月起由海尔公司正式运行、使用至本案一审诉讼。二、软通公司提交所谓自行开发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经过海尔公司验收的口碑系统,是其自行独立开发的。江恒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一审庭审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进行演示,说明江恒公司提交的口碑系统在2017年10月17日仍然正常运行,并没有像软通公司所称“将江恒公司开发的口碑系统源代码删除,江恒公司开发的口碑系统在2017年9月后停止运行,不生成数据”。软通公司和江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将开发过程细分成5个阶段,约定在1年之内才能完成开发工作,支付开发费用24万元。软通公司却在江恒公司交付技术开发成果后自称其能够自行开发,不符合正常逻辑。三、涉案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均迟了两个月。软通公司在迟延签约、迟延付款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原系统上线时间主张江恒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不公平。且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就迟延履行催告江恒公司,也从未通知江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软通公司作为最终客户海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沟通义务,导致海尔公司随意变更口碑系统的开发要求和内容,无端增加很多涉案合同以外的工作,无法达到软通公司与江恒公司之间事先预定的固定履行期限。同时,涉案合同约定软通公司有义务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由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报告,但软通公司一直拖延不组织海尔公司对江恒公司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进行验收,且一直拖欠系统上线后应付的剩余款项不付,并将江恒公司关于口碑系统的邮箱关闭,变更了海尔口碑系统的服务器密码,使江恒公司无法登陆口碑系统。因此,涉案口碑系统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时间上线的主要原因在于软通公司,软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违约金。
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恒公司向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2.解除江恒公司与软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3.江恒公司向软通公司返还7.2万元;4.江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5日,软通公司(甲方)与江恒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Ehaier商城平台之商城优化之电商评价口碑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海尔开发服务工作说明书》《诚信特别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项目总金额24万元;研究开发计划具体为: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合同签署、蓝图设计,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项目总体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前;乙方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向甲方交付技术成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采用真实数据加功能测试结合方式验收,由甲方的最终客户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甲方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负责整理原始数据,并组织人员进行录入;开发费用支付时限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签署阶段支付24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蓝图设计阶段支付4.8万元,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7.2万元,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7.2万元,2016年9月27日前支付2.4万元,以上各阶段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并书面提示甲方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将相应的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可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非甲方原因,乙方开发进度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海尔开发服务工作说明书》中约定:项目背景:2015年,对标各评价回复系统开发集合京东统帅旗舰店、天猫海尔旗舰店、天猫热水器旗舰店、国美在线统帅旗舰店、ehaier商城统一的评价管理平台。实现以上网店评价回复信息统一抓取、分析,统一回复、与售后HP系统对接派工;为使项目顺利实施与推行,海尔、青鸟软通、江恒公司将成立项目组,共同完成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能够按照项目工作计划要求,及时提供所需的相关业务信息和基础数据,并保证数据在当前状况下的真实有效性。
合同签订之后,江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5日出具2.4万元、4.8万元软件开发费增值税发票,软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4日向江恒公司支付2.4万元、4.8万元。软通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5中,该公司员工施长洲、许磊所用工作邮箱后缀均为@jbinfo.cn。江恒公司的员工赵琦用×××@jbinfo.cn工作邮箱与软通公司侯如娟、季海波之间联系系统开发服务具体事宜。软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该邮箱服务器端口后台已经关闭,无法登陆,亦无法重新启用。
2016年3月23日,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一份,尹丽、高盼作为甲方代表在其上签字确认。该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Ehaier商城评论获取等未完成(API接口未提供)。江恒公司称高盼曾在口碑系统制作及上线过程中担任海尔电商售后运营一职,江恒公司一审当庭演示,打开高盼邮箱×××@163.com,显示了高盼利用该邮箱收发相关邮件,往来人员有赵琦、尹丽、李文等。
2017年10月17日,江恒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当庭进行如下演示: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10.138.106.26;在弹出的网页中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弹出海尔产品口碑评价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左侧的管理看板,显示有评价统计情况及图表;点击左侧的评论管理,项下有差评管理、好评管理、评价查看;点击差评管理,显示门店名称、工贸、库位、评论时间、订单号、网单号等信息。
2018年1月9日涉案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上线通过验收。施长洲、许磊曾作为软通公司员工,参与了涉案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后期开发工作。海尔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6月21日和9月25日向软通公司付款14.4万元、14.4万元和4.8万元。
江恒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江恒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变更为青岛江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软通公司、江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江恒公司应否返还软通公司7.2万元;三、江恒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主张,江恒公司中止履行且延期10天以上,依据涉案合同第14.5条、第15.3条约定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软通公司、江恒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部分15.3约定:若非甲方原因,乙方开发进度迟于合同约定期限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开发计划,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江恒公司虽在2017年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当庭演示,但未能证明该系统已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27日前上线。2016年3月23日,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Ehaier商城评论获取等未完成(API接口未提供)。也就是说,江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也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截止到软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软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主张江恒公司未依约交付涉案项目系统,江恒公司应承担违约金7.2万元,返还已支付的7.2万元。江恒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软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江恒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江恒公司提交了其掌握的电子邮件以及《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的规定,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属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江恒公司虽未提交原件,但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但本案诉讼后江恒公司已无法登陆,故其无法提交原件。软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电子邮箱系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该邮箱服务器端口后台已经关闭,无法登陆,亦无法重新启用,而软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沟通交流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系通过软通公司开通的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涉案项目的沟通。软通公司虽对江恒公司提交的邮件不予认可,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沟通的任何证据,且考虑到江恒公司邮件在本案诉讼后无法登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江恒公司提供的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次,2016年3月23日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显示天猫店评论获取、京东商城评论获取、系统设置等已完成。结合2017年10月17日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演示内容,以及软通公司提交的海尔公司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系统已经海尔公司验收完毕且海尔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软通公司虽主张海尔公司使用的系统系其自行研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恒公司已履行了涉案项目系统相应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虽然已经因为江恒公司迟延履行而解除,但软通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开发成果,软通公司实际上不可能向江恒公司返还该技术开发成果。根据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对于软通公司已经支付的7.2万元,江恒公司亦不必予以返还。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软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江恒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每延迟一天,应向软通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软通公司按照违约天数(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乘以2400元计算,仅主张合同款项的30%部分即7.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江恒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的当庭演示可以看出,江恒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软通公司有义务及时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采用真实数据加功能测试结合方式验收,由软通公司的最终客户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涉及软通公司、江恒公司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即软通公司的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因此,软通公司应当组织江恒公司及海尔公司进行验收,但软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之外的合同义务,仅是称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系统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软通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软通公司与江恒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驳回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软通公司负担1590元,江恒公司负担1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软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0日最终客户海尔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倩给江恒公司负责人转发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3月因开发的系统拖期无法满足客户要求并更改了客户的业务需求、删除了需求字段引起客户强烈不满,客户发送邮件至江恒公司负责人赵琦及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琳。2.2017年3月10日最终客户海尔公司电商平台项目崔晓杰给江恒公司负责人发送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3月还未接入店铺接口,工作进度缓慢,使最终客户催促,涉案合同拖期并非海尔公司材料给付慢的原因。3.2017年7月4日江恒公司负责人给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主要项目人员发送的邮件,拟证明江恒公司2017年7月4日就履行合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给予回复,因履约能力问题对合同履约产生推诿,并明确若软通公司有研发人员可以直接开发。涉案项目系软通公司分包至江恒公司,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中看,软通公司并无开发义务。4.2019年2月28日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给江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从最终客户处获取的重构代码提交svn记录截图,拟证明因江恒公司开发延迟问题及质量不佳,未得到最终客户的认可,2017年9月11日后,江恒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已被删除,后期系软通公司自行研发并与最终客户对接,并通过验收结束该项目。5.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许磊与最终客户工作对接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因江恒公司研发停滞拖延,自2017年7月后该项目均由软通公司研发人员施长洲、许磊直接与海尔公司对接,江恒公司未参与进程,构成合同违约。6.施长洲、许磊的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清单,拟证明因江恒公司违约,施长洲、许磊作为软通公司内部研发人员全程参与该项目研发,并产生研发成本79802.34元。江恒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2017年3月到2019年2月,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邮件发件人高倩是最终客户海尔公司在江恒公司交付口碑系统上线运行后才更换的业务人员,对口碑系统的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并不了解。该邮件可证明是由于软通公司怠于履行海尔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沟通义务,怠于履行江恒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组织验收、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导致最终客户海尔公司业务人员的不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江恒公司只负责“海尔商城”的口碑系统,由于软通公司怠于向海尔公司沟通解释,导致海尔公司崔晓杰不了解软通公司和江恒公司的和合同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邮件说明直到2017年7月江恒公司仍在为运行的口碑系统进行维护工作。江恒公司并非没有履约能力进行推诿,而是没有做此项工作的合同义务。2017年7月4日软通公司仍欠江恒公司合同款,并迟迟不组织验收,软通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收发双方均为软通公司员工,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邮件中的截图系软通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谓2017年9月11日删除江恒公司源代码亦与事实不符,附件代码无法看出获取来源,不能证明是软通公司自行开发。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附附件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工作内容是基于原三方口碑系统合同内容,还是软通公司强行停止江恒公司工作、起诉江恒公司解约后,单独和海尔公司增加的内容,也看不出是软通公司自己开发,还是重复江恒公司工作重置的。该证据中所有邮件的时间均在2017年12月之后,此时软通公司已起诉江恒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江恒公司违约,也无法证明是软通公司自行完成口碑系统。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社保证明、工资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江恒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邮件中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江恒公司应当履行的开发义务存在差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江恒公司完成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本院对证据1-3均不予采信。证据4、5系软通公司员工之间、软通公司与海尔公司之间往来的邮件,江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软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6中研发人员投入成本系软通公司单方制作,且与软通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不能一一对应,软通公司员工的工资收入亦不能与涉案系统研发人员投入成本等同,故本院对证据6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返还软通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首先,关于江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软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江恒公司违约行为是: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软件开发义务,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开发能力。本院认为,1.关于江恒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软件开发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江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2016年3月27日前完成上线验收。根据查明事实,江恒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确实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统上线,而是在2016年3月份完成。江恒公司虽主张其未能按期完成系统上线的原因在于软通公司怠于与海尔公司沟通,海尔公司未提供服务器IP地址的密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江恒公司还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软通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均晚于涉案合同约定时间,故仍要求江恒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系统上线不公平,但江恒公司在上述情形出现时,并未向软通公司提出变更研究开发进度的时间节点,应视为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并无异议。因此,江恒公司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开发义务,构成违约。2.关于江恒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开发能力的问题。根据江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系统需求确认联络单》、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当庭演示内容,以及软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海尔公司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江恒公司于2016年3月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涉案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2016月3月23日海尔公司的尹丽、高盼亦在江恒公司赵琦制作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海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2017年10月17日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江恒公司对海尔电商口碑项目评价系统还当庭进行了演示。因此,江恒公司具备涉案合同项目系统的开发能力,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开发义务。软通公司虽对江恒公司提交的《系统需求确认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江恒公司开发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存在诸多问题且一直未能解决,海尔公司实际验收的口碑项目评价系统系软通公司自行研发,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软通公司将专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的电子邮箱关闭,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软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软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江恒公司应否返还软通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开发费用。如前所述,江恒公司已经向软通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海尔口碑项目评价系统,海尔公司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江恒公司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因此,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7.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江恒公司虽然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涉案项目系统开发义务,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事实,软通公司亦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江恒公司支付开发费用,江恒公司交付技术开发成果后,软通公司也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江恒公司、海尔公司进行验收,亦存在违约行为,且软通公司还将专为涉案合同项目开通的电子邮箱关闭,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因此,软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软通公司要求江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