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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你来我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你来我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9号甲086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1号楼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家服圈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37号胜通海岸3号楼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你来我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来我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青鸟软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软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家服圈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服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你来我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青鸟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青鸟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你来我往公司一直合法经营,不存在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青鸟软通公司127家家政服务企业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1.所谓“青岛市家政服务云平台”及该平台所衍生手机App软件是应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要求所购买,该平台及软件虽由青鸟软通公司研发,但因先天性设计缺陷至今也未向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完成支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及该云平台所衍生手机App软件属于绝对免费开放平台,其中所谓“127家家政服务信息”都是企业自愿免费登录入驻。青鸟软通公司云平台所衍生手机App软件因已转让给了案外人且属于非原生版本、根本无法完成基本运转,于2019年10月23日在华为应用商城下架。同时上架***、你来我往公司的原生版“海螺姑娘App”软件。2.对于***、你来我往公司的“海螺姑娘App”软件,家政服务企业若要登录入驻使用,必须自愿提供家政服务信息,并向***、你来我往公司缴纳运营维护管理费。当今社会互联网及各种专业App软件云集,一个地区的家政服务企业相对较少,不可避免前后或同时入驻不同的软件平台,故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及该平台所衍生手机App软件中曾经入驻或已经入驻的家政服务企业与***、你来我往公司的“海螺姑娘App”软件的相关入驻企业信息存在重叠,属于市场经营的良性竞争结果,任何平台的经营者都不可能也不能强行垄断。二、***在任兼职顾问期间,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一直遵守保密义务。***、你来我往公司依法推广自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海螺姑娘App”软件,向入驻企业客户提供有偿管理服务,按照约定收取运营维护管理费,属于正常的、合法的经营收入。青鸟软通公司是否存在所谓经济损失与***、你来我往公司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判令***、你来我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鸟软通公司辩称,一、青鸟软通公司所有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项目资料、运营、规划(包含“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线上平台、“海螺姑娘”App等)、127家客户家政企业信息(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的内容等)属于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青鸟软通公司就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青鸟软通公司与***2017年至2019年签署的三份《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分别在第四条明确约定***负有保护青鸟软通公司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上述商业秘密存储在青鸟软通公司运营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线上平台、“海螺姑娘”App后台数据库里,并进行分类、标记、封存管理,只有开发人员、运营维护管理人员才有访问权限,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二、***系青鸟软通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前任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项目的运营顾问,负责项目线上平台的运营、维护推广等,参与和上述商业秘密有关的运营、维护工作,具有访问、复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权限。家服圈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参与该项目的运营维护。因此,应认定***和家服圈公司有渠道和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你来我往公司擅自将127家客户家政企业信息(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的内容等)导入仿冒、改编的“海螺姑娘App”软件中,通过收取年费的形式获取巨大利益(每家每年3650元,一年约40余万元),上述客户在你来我往公司的App上有较大的交易量,应认定***、你来我往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家服圈公司未陈述意见。
青鸟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下线“海螺姑娘”“海螺姑娘企业版”“海螺管家”等App软件,停止使用青鸟软通公司所有的“海螺姑娘”产品名称及图标,停止使用青鸟软通公司的客户资料、软件代码等商业秘密;2.共同赔偿青鸟软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青岛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委托青鸟软通公司研究开发家庭服务业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网址为×××.com)的主办单位为青岛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于2019年8月9日审核通过,备案号为鲁ICP备17038208号。该平台中储存有包括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信息,内容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等内容。其中127家家政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从业年限、个人照片等信息只有登录平台后台端才能知晓。
2017年8月30日,《半岛都市报》整版报道了“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上线情况。报道称该平台可提供包括家政保洁、月嫂保姆、养老服务等在内的五大类200多项家庭服务,是目前全省规模最大、服务最安全、功能最齐全、数据最集中的一站式家庭服务综合平台。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之前已经是该平台的入住企业。青岛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出具的《关于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有关维权工作的情况说明》载明:“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备案在青岛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名下,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要求,青鸟软通公司有权对云平台的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维护,有权就侵犯“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及平台内部数据等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举报。
2018年5月15日,青鸟软通公司开发完成平台衍生手机App软件“海螺姑娘家庭服务移动互联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海螺姑娘衍生手机App),并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载明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青鸟软通公司开发的“海螺姑娘衍生手机App”软件在开发平台创建日期和首次代码更新日志均为2018年10月16日,并于2019年9月1日更新至正式包2.1.9版本,总用户量为13188人。青鸟软通公司开发的“海螺姑娘企业版”在开发平台创建日期和首次代码更新日志均为2018年10月17日,并于2019年8月1日更新至正式包2.1.5版本,总用户量为1361人。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委托青鸟软通公司负责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的运营、使用、物业管理等事宜。2018年8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179.25万元的价格从青鸟软通公司购得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线上平台及云平台衍生手机App和其他软件所有权(包含“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海螺姑娘衍生手机App”“海螺姑娘企业版”等软件)。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项目情况说明》载明: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9日从青鸟软通公司采购由青鸟软通公司开发运维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线上平台及云平台衍生手机App和其他软件的所有权(包含青鸟软通公司开发运营的“海螺姑娘App”“海螺姑娘企业版”等软件),上述平台及软件至今尚未验收交付,权属仍然归青鸟软通公司所有。
2017年4月5日,青鸟软通公司和***签署《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聘用***担任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运营顾问职务,负责线上平台的运营、宣传推广等,期限为1年,并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和2019年1月9日续签了《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在上述三份《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的第四条均明确约定***负有保护青鸟软通公司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2018年4月30日,青鸟软通公司与家服圈公司签署了《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合作协议》,青鸟软通公司将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企业的运营服务事宜委托给家服圈公司具体实施,由家服圈公司与入驻企业签订相应入驻协议并收取相应服务费,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合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青鸟软通公司向***、家服圈公司邮寄《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合作协议》通知函一份、解除运营顾问协议告知函一份,解除青鸟软通公司与***之间的《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青鸟软通公司与家服圈公司之间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合作协议》。
家服圈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第45类“海螺姑娘”商标,申请号为32172525号,服务类别为家政服务、婚姻介绍等,初审公告期号为1672,2021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决定不予注册;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第45类“海螺姑娘”商标,申请号为38208377号,服务类别为家政服务、婚姻介绍等,初审公告期号为1669,2021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决定不予注册;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第45类“海螺姑娘”商标,申请号为48495663号,服务类别为家政服务、婚姻介绍等,目前尚处于等待实质审查。家服圈公司还于2019年5月30日登记“海螺姑娘互联网家庭服务企业版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9SR0549476号)和“海螺姑娘互联网家庭服务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9SR0549455号);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9SR0860630号)。
2019年10月23日青岛软通公司华为应用商城账号的绑定手机号和邮箱号均被更换,绑定手机号被更换为133××××**02(***手机号为133××××4802),绑定的邮箱号更换为qdji*******@**3.com。
广东欢太科技公司称,“海螺姑娘企业版App”注册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开发者为青岛市市北区家庭服务就业创业服务中心。“海螺姑娘企业端App”注册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开发者为你来我往公司。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海螺姑娘企业版-同城上门服务”版本变更操作记录为2019年5月28日,开发者为青岛市市北区家庭服务就业创业服务中心,下架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小米应用商店收录的“海螺姑娘”和“海螺姑娘企业版”App开发者为你来我往公司。
你来我往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登记“海螺姑娘家庭服务平台企业版互联网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9SR1103476号)和“海螺姑娘家庭服务平台互联网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9SR1103140号);于2018年8月8日注册“海螺姑娘”(网址×××.com)网站域名;于2019年11月15日注册“海螺姑娘家政服务”公众号(微信号为×××ia),并于2019年11月18日认证“海螺姑娘家政”。你来我往公司还于2019年11月19日,同时申请了“海螺管家”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第45类的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已受理。你来我往公司在华为、小米、OPPO、VIVO、百度手机助手、苹果等应用商店均有经营平台。
你来我往公司在有关平台上上架的“海螺姑娘App”和“海螺姑娘企业版App”中,储存有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公司信息。该App软件上的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公司信息与2019年10月之前已经入住青鸟软通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等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平台的信息主要内容一致。
你来我往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9%的股权。
家服圈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0%的股权。
青鸟软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备案在青岛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名下,该会声明青鸟软通公司有权对云平台的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维护,有权就侵犯“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及平台内部数据等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举报。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9日从青鸟软通公司采购涉案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线上平台及云平台衍生手机App和其他软件的所有权,上述平台及软件至今尚未验收交付,权属仍然归青鸟软通公司所有。故青鸟软通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青鸟软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动放弃主张***、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侵犯软件代码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青鸟软通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中相关的客户名单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是否侵犯青鸟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二、青鸟软通公司主张的“海螺姑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hailuoguniang”等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及信息,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有关的创意、管理、计划、客户信息(包含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数据等,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青鸟软通公司开发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中相关的客户名单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该客户名单信息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首先,青鸟软通公司负责开发运营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网址为×××.com)中储存的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企业信息,内容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等内容。其中127家家政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从业年限、个人照片等信息只有登录平台后台端才能知晓,该信息数据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其次,青鸟软通公司就上述客户名单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青鸟软通公司与***2017年至2019年签署的三份《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明确约定***负有保护青鸟软通公司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上述商业秘密存储在青鸟软通公司运营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线上平台、“海螺姑娘”App后台数据库里,只有开发人员、运营维护管理人员才有访问权限。上述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第三,***系青鸟软通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前任职青岛市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项目的运营顾问,负责项目线上平台的运营、维护推广等,参与和上述商业秘密有关的运营、维护工作,具有访问、复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权限。家服圈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23日参与该项目的运营维护。***作为家服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渠道和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你来我往公司在有关平台上上架的“海螺姑娘App”和“海螺姑娘企业版App”中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客户明细(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的内容等)与青鸟软通公司在先上线运营的“海螺姑娘APP”中的客户信息主要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经营秘密,并违反保密义务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经营秘密,你来我往公司擅自使用了该经营秘密,故***与你来我往公司构成对青鸟软通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青鸟软通公司主张,“海螺姑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hailuoguniang”等商品名称及装潢标识经过其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名称的整体形象与青鸟软通公司家政综合服务平台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鸟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海螺姑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hailuoguniang”经过其长时间在先使用和宣传,使上述名称、装潢标识在家政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因此,青鸟软通公司主张的“海螺姑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hailuoguniang”等商品名称及装潢标识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你来我往公司、家服圈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使用青鸟软通公司“海螺姑娘”“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hailuoguniang”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你来我往公司共同侵犯了青鸟软通公司的经营秘密,青鸟软通公司要求***、你来我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鸟软通公司要求家服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害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考虑涉案经营秘密给青鸟软通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判令***、你来我往公司停止侵权的时间一年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青鸟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你来我往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你来我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为青鸟软通公司项目的前运营顾问,违反保密条款,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青鸟软通公司客户信息运营获利,涉案经营秘密的价值,***、青鸟软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青鸟软通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你来我往公司赔偿青鸟软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你来我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使用青鸟软通公司的经营秘密(即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公司信息,详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188号、455号公证书及附件);二、***、你来我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鸟软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三、驳回青鸟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你来我往公司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青鸟软通公司负担2955元,由***、你来我往公司负担8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你来我往公司提交了《海螺姑娘B2C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该服务协议约定了客户登录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户出具的证明联系人获取商户授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海螺姑娘”认为需要查验的信息,并约定了“海螺姑娘”有权对交易的数据进行查验以及对客户收取费用,客户登录时需点击同意方可登录,青鸟软通公司的平台是免费的,而“海螺姑娘”是收费平台,***、你来我往公司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青鸟软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由***、你来我往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海螺姑娘”项目是由青鸟软通公司负责开发、政府主导的家庭服务业平台,***受聘作为兼职顾问参与整个项目的开发运营,以项目领导或者中层负责人身份参与该项目,“海螺姑娘”App于2018年年底上线运营,从2019年开始***及其控制的两家公司开始将“海螺姑娘”注册商标、注册软件、注册微信公众号,其恶意抢注的商标已被依法裁决驳回。青鸟软通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仅包含公开的企业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企业名下登记的家政服务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身份证号、个人手机号、户籍地、照片等相关信息多达14000多条,而这些信息不可能是企业自己录入的。在一审开庭和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家政服务云平台上面的数据可以直接导成表格,***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有足够的权限来导出相关数据,并将数据直接导入其控制公司名下的App进行相关运营,足以认定其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你来我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青鸟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你来我往公司是否侵害了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你来我往公司主张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故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青鸟软通公司研发的“青岛市家庭服务云平台”储存有包括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家政服务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信息,内容包含营业执照认证信息、手机号、地址、家政员工信息、提供家政服务、线上平台的交易数据等内容,且包含127家家政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从业年限、个人照片等信息,上述信息内容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你来我往公司虽主张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保护并无不当。
二、关于***、你来我往公司是否侵害了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青鸟软通公司的前员工,曾担任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运营顾问多年,负责线上平台的运营、宣传推广等工作,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家服圈公司亦与青鸟软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接受青鸟软通公司的委托具体实施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项目的运营维护,与入驻企业签订相应入驻协议及收取相应服务费。因此,***因工作职责完全能够接触到青鸟软通公司涉案深度客户信息,青鸟软通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兼职人员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负有保护青鸟软通公司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在***担任家庭服务产业生态圈运营顾问及家服圈公司与青鸟软通公司合作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你来我往公司在有关平台上上架“海螺姑娘App”和“海螺姑娘企业版App”,其中包含的崂山区顺源家政服务部等127家客户信息与青鸟软通公司在先上线运营的“海螺姑娘App”中的客户信息主要内容一致,因***对青鸟软通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且你来我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App中包含的127家客户信息系其自行收集整理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违反约定对涉案客户名单向你来我往公司进行了披露,你来我往公司明知***的行为违法,仍使用***披露的青鸟软通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均侵害了青鸟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你来我往公司主张,青鸟软通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与***、你来我往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你来我往公司侵害了青鸟软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青鸟软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你来我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经营秘密的商业价值、***、你来我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青鸟软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你来我往公司赔偿青鸟软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你来我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你来我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