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9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鲁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胜,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丙勇,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丙勇,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伟,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精诚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铁通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铁通济南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张培胜,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勇,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勇王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向山东通信管理局提出注销主体接入申请,致使原告域名备案号(鲁ICP备11004421-1号)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网站(网站域名:www.cnmineqs.net)无法使用,同时由于全国各省分网站及后台数据服务,均采用二级域名方式访问该网站,二级域名访问全部受限,访问页面上有显著的警示字样,导致原告的信誉在全国煤矿系统显著降低。原告域名重新备案成功后,第三方杀毒软件仍然对原告网站做出危险信息的提示,原告为恢复网站信誉而不断向第三方杀毒软件公司申诉,付出很大的人力、财力,同时原告的商业信誉因不断受侵害而降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擅自注销原告网站域名备案号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精诚电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录像及根据录像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合作之初被告采用错误的方式进行了专线接入,在原、被告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注销了原告的主体域名及备案号,导致原告的网站存在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失去了诚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证据2、原告和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专线接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根据协议向原告提供10M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原告向其支付费用,其只有注销专线接入的权利,并没有注销主体域名及备案号的权利。
证据3、原告网站风险提示的照片6张、录像两段,证明被告擅自注销原告的主体域名及备案号,导致原告网站风险提示的后果,原告客户反馈二级域名全部访问受限,程序无法正常运行,访问页面上有显著的警示字样,导致原告及相应客户的信誉及实际收益的巨大损失。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没有擅自注销原告所谓的备案号,其备案号如果是被注销了,也是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省通管局的系统注销的,不是两被告的原因。2、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没有继续缴费,反而其网站擅自改用了其他的IP地址,导致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两被告的所有操作全是履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程序,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3、原告所述其网站出现风险提示的后果系第三方软件造成,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且第三方软件提示该警示信息未显示是基于何种原因,是否与原告网站备案信息被注销有关不得而知,也可能由于原告网站存在其他风险而产生的风险提示。4、原告的网站属于非经营型网站,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精诚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备案信息一旦发生变更将及时进行更新,并愿意承担因网站备案信息不准确或更新不及时而采取的停止网站接入服务,注销备案相应的处理措施。
证据2、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信部电(2005)501号互联管理细则一份,证明两被告是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精诚电子公司与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签订《互联网专线接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向原告精诚电子公司提供上网专线,并保证专线端口速率为10M,提供一个可用公网地址,精诚电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精诚电子公司申请网站备案时填写了《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其中第四项接入信息报备内容中,原告精诚电子公司承诺其正确报备接入信息(包括接入“接入服务者提供者名称”、“接入方式”、“服务器放置地点”、“网站IP地址”);同时承诺上述备案信息一旦发生变更,将及时进行更新,并愿意承担因网站备案信息不准确或更新不及时而采取的停止网站接入服务,注销备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2013年10月,原告精诚电子公司因业务需要将服务器迁移至阿里云,IP地址变更为115.28.5.58。2014年5月,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接到省公司通知,称原告网站(www.cnmineqs.net)解析出的不是铁通济南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IP地址122.80.60.114;被告铁通济南分公司对其作出注销操作的行为。现原告精诚电子公司以被告擅自注销其主体域名及备案号,导致原告的网站存在风险,并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针对其损失数额,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精诚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精诚电子公司陈述、两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精诚电子公司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誉权,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其发生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精诚电子公司主张两被告擅自注销其主体域名及备案号,并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精诚电子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