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1幢(鼎太风华)B座21层2101号。
法定代表人:苏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中心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鲁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甲俊,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电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煤炭监理公司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08160元并驳回精诚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精诚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煤炭监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金额作为付款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煤炭监理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以第三方实际付款为准。煤炭监理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提成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有权查阅煤炭监理公司相关会计账目以及支付比例较高可以印证是以实际回款支付利润为履行条件,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以矿方回款相应比例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该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方式的明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又以“未明确约定为煤炭监理公司所主张实际收回款项”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合同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付款期限届满,煤炭监理公司没有及时催收也没有与煤矿达成一致为由推定煤炭监理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逻辑关系严重不成立。三、一审法院以煤炭监理公司已支付款项及精诚电子公司提交的部分煤矿实施资料,认定精诚电子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精诚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煤炭监理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佘款项为3869630元,金额明显错误。煤炭监理公司经核算及统计全部回款情况,应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的总金额为13085160元,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1677000元,欠付精诚电子公司的款项应为708160元。补充上诉意见:首先,煤炭监理公司应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的款项修改为702371元。其次,一审法院对煤炭监理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煤炭监理公司与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不认定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1.《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系煤炭监理公司与精诚电子公司就合作项目签订的最原始协议,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煤炭监理公司在收到用户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款项费用”。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在初始合作签订书面协议时已经明确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的费用前提是煤炭监理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费用。2.《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系精诚电子公司向煤炭监理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3.《技术服务协议》为涉案软件安装合同,也是精诚电子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
精诚电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精诚电子公司与煤炭监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约定以煤炭监理公司实际收回款为付款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从矿方回款”并未明确以实际回收款为付款依据。2.煤炭监理公司以不正当方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煤炭监理公司未积极向矿方主张相关权利。3.精诚电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技术转让义务。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精诚电子公司承担第三方安装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煤炭监理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金额正确。补充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经采纳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而《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服务协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精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炭监理公司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43948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煤炭监理公司付清之日暂计为12605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煤炭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精诚电子公司与煤炭监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将精诚电子公司拥有的“煤矿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永久转让给煤炭监理公司,煤炭监理公司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技术秘密及技术服务内容为“煤矿管理系统”软件开发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包括源代码和关键技术,技术服务包括三年内负责提供人员培训、现场实施服务、培训教材等资料。第二条约定,精诚电子公司提交技术资料包括技术设计文档,转让技术秘密涉及源代码和源代码说明资料,编译好的Exe、Dll、Jar程序,用户使用手册、系统部署手册、系统开发环境配置说明书。第十一条约定,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总额为按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费的46.64%进行结算(技术服务费按10万/矿结算,特殊情况原煤炭监理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技术秘密使用费由煤炭监理公司提成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按月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煤炭监理公司以实施该项技术秘密所产生的利益提成支付精诚电子公司许可使用费,精诚电子公司有权查阅煤炭监理公司相关的会计账目。第十七条约定,煤炭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
2015年4月22日,原煤炭监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精诚电子公司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煤矿管理系统”所有源代码及相关第三方插件等相关技术文档、设计说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按原合同进行移交,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煤炭监理公司按每月从矿方回款总金额的46.64%进行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扣除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硬件费用及配备的写字板费用)。关于该份补充协议,精诚电子公司经质证以其未加盖本公司印章为由质疑其真实性,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载有精诚电子公司代表人孙鲁东本人签名,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2015年12月31日,煤炭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煤炭监理公司的“山西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平台”项目推广累计完成煤矿365家,合同金额3820万元。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推广煤矿364家,合同金额应为3810万元。在补充调查过程中,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煤矿安全技术合同签订及回款情况表作为证据,主张合同总金额应为3803.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总金额应当由煤炭监理公司与第三方煤矿签订的项目推广合同列明的金额汇总后加以证实,煤炭监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项目推广合同,仅提供煤矿安全技术合同签订及回款情况表,不足以推翻其原先自认,对其撤销原先自认不予支持,故合同总金额应当认定为3810万元。另,煤炭监理公司认可其通过项目推广与煤矿签订相应合同,订立日期除个别合同外均订立于2013至2015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为三种,第一种为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第二种为签订合同支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三种系在第二种基础上预留6个月质保期。
2017年,精诚电子公司、煤炭监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总额的约定,变更为“按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费的34.98%进行结算(技术服务费按10万/矿结算,特殊情况双方同意协商确定)”,并约定从2017年11月8日起执行。经查明,2017年11月8日之前煤炭监理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1677000元,2017年11月8日之后煤炭监理公司支付70万元,以上共计12377000元。第一次一审庭审中,煤炭监理公司认可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在补充调查过程中,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煤矿安全技术合同签订及回款情况表和相应的财务账簿作为证据,主张支付数额应当予以相应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款项支付情况,精诚电子公司提供5份电子回单和22份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煤炭监理公司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上述款项支付事实。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煤矿安全技术合同签订及回款情况表及相应的财务账簿,不足以推翻其原先自认,对其撤销原先自认不予支持。
此外,精诚电子公司提供新客户服务记录以及煤矿管理系统技术转让交接记录,用以证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煤炭监理公司经质证认为精诚电子公司提供服务记录数量不足,转让交接记录上签名的吴江奇并非煤炭监理公司员工,不足以证实精诚电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精诚电子公司于一审庭后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吴江奇社保缴纳记录。上述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有关,在后述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另,煤炭监理公司提供2012年7月26日煤矿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各一份作为本案证据,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做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精诚电子公司与煤炭监理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问题为煤炭监理公司应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煤炭监理公司就本争议问题提出四项抗辩,一是精诚电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二是合同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是精诚电子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款项数额有误,四是精诚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且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精诚电子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系精诚电子公司将“煤矿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煤炭监理公司,由煤炭监理公司与第三方煤矿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予以实施,煤炭监理公司再根据第三方煤矿的技术服务费数额按照一定比例提成收益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据查明事实,本案中煤炭监理公司认可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12377000元,而如上述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提成收益的前提系其已经受让并实施案涉项目技术秘密,结合精诚电子公司提供的新客户服务记录和煤矿管理系统技术转让交接记录证据情况,足以认定精诚电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义务。对煤炭监理公司针对该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部分事实,对精诚电子公司提出的调取吴江奇社保缴纳记录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煤炭监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矿方实际回款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技术转让费,截至目前其仅实际收回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尚未收回,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主张的具体依据有二,一是2013年5月16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技术秘密使用费由煤炭监理公司提成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按月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煤炭监理公司以实施该项技术秘密所产生的利益提成支付精诚电子公司许可使用费,精诚电子公司有权查阅煤炭监理公司相关的会计账目”,二是2015年4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煤炭监理公司按每月从矿方回款总金额的46.64%进行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表述的系“产生的收益”“从矿方回款”,并未明确约定为煤炭监理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收回款项,而且根据煤炭监理公司对上述约定的理解,若未能实际收回款项,则无需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提成费用,则煤炭监理公司双方就涉案技术秘密转让费用的总额是不确定的,这明显有违双方2013年5月16日合同第十一条对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总额之约定,此为其一。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即使按照煤炭监理公司所主张的,应以自矿方实际收回款项作为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技术转让费的条件,双方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截至2016年5月16日,煤炭监理公司据此合同实施项目推广与矿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多年,其至今未就技术实施款与矿方达成一致,亦未积极向矿方主张相关权利,应当视为以不正当方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亦应认定其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即使按照煤炭监理公司主张的应当按照实际回款情况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技术转让费,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截至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实际收回,但煤炭监理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及补充调查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该项事实,依据上述规定煤炭监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精诚电子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款项具体数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总额为3810万元,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应在该3810万元的基础上按比例计算,由于2017年11月8日计算比例由46.64%调整为34.98%,则煤炭监理公司尚未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可计算为:3810万元×46.64%=17769840元,截至2017年11月8日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精诚电子公司11677000元,扣除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后余款为6092840元,该余款额度系按46.64%比例计算,由于自2017年11月8日起比例调整为34.98%,则余款额度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比例计算为6092840元×(34.98%/46.64%)=4569630元,自2017年11月8日起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精诚电子公司70万元,扣除该笔已付款项后最终余款为3869630元。故,煤炭监理公司应当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的合同剩余款项应为3869630元。
四、关于精诚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对煤炭监理公司违反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精诚电子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12月31日煤炭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以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煤炭监理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精诚电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精诚电子公司主张自煤炭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次日计算违约金,但该份证明中煤炭监理公司并未作出还款相关承诺,精诚电子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精诚电子公司可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1%计算,该比例按年度换算高达36%,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精诚电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煤炭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技术转让款共计38696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3869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精诚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精诚电子公司负担28000元,煤炭监理公司负担3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煤炭监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诚帮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晋诚帮鉴[2020]0015号《关于对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64家煤矿公司开票及回款情况专项审计的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及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的(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690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之下,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情况及回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明确总共364家煤矿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是3803.35万元,回款金额是2886.44万元,报告后附了每一家的回款金额及日期。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11月8日之后回款是328.46万元。精诚电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煤炭监理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的,精诚电子公司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中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并未经过质证,精诚电子公司无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予以确认,如果煤炭监理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或者并不全面的资料供审计人员予以审计,则上述审计报告中得出的结论亦是错误的,上述审计资料亦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无须对回款情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实际收回款项为付款条件,且煤炭监理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回款属于应收账款,审计报告是在未实施函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符合法定要求。审计结论是“未发现此364家煤矿公司技术服务收入回款记入其他家情况”。“未发现”与“未记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不能排除“此364家煤矿公司技术服务收入回款记入其他家情况”可能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煤炭监理公司已经积极的履行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追索义务。本院认为,精诚电子公司对煤炭监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审计报告第九条声明载明审计结论是依据证据资料提供人所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出具的,即该审计结论系在煤炭监理公司提供的资料上出具的,而煤炭监理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审计报告以及证明审计过程的公证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精诚电子公司技术转让款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煤炭监理公司主张2013年5月16日涉案合同约定的提成、查阅账目以及支付比例较高可以印证应以实际回款为履行条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矿方回款相应比例支付,故其付款金额应当以第三方实际付款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总额,按月进行结算,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实际收回款项为履行条件,虽然2015年4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煤炭监理公司按每月从矿方回款总金额的46.64%进行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但煤炭监理公司提交的2017年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使用费及技术服务总额的约定修改为“按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费的34.98%进行结算(技术服务费按10万/矿结算,特殊情况双方同意协商确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最终约定,故煤炭监理公司应以该补充协议约定方式向精诚电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而该最终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以矿方回款相应比例支付,且明确约定是以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费的比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应以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总额为基础并无不当。煤炭监理公司还主张精诚电子公司未完成全部煤矿软件安装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煤炭监理公司与精诚电子公司,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精诚电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故煤炭监理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煤炭监理公司又主张一审法院对煤炭监理公司提交《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不认定关联性不当。本院认为,煤炭监理公司与精诚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共同研发推广《山西省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而涉案合同即《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系精诚电子公司将其拥有“山西省煤炭安全质量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煤炭监理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与涉案合同的性质不同,故项目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煤炭监理公司与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涉案合同之前签订,且未涉及精诚电子公司,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煤炭监理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与精诚电子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为同一合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采信该合同,再认定该合同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有所不当,但该认定并未影响本案查明该合同所涉相关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精诚电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煤炭监理公司支付给精诚电子公司的技术转让费数额应在煤炭监理公司与矿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总额基础上按相应比例计算并扣除相应已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煤炭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强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