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436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 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7681533M。
法定代表人:瞿松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东,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电普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12月8日。
二、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期限至2023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7日。
三、月工资标准:试用期税前20 000元,转正后税前25 000元。
四、岗位:算法工程师。
五、出勤截止日期:2021年4月28日。
六、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至2021年4月28日。
七、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电普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电普信公司以要求**支付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及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等提起反申请。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225、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电普信公司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中电普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第一、三项结果,不服仲裁第二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中电普信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500元;2、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 000元。
以上事项,第一至九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21年4月28日中电普信公司部门主管(直属领导)瞿某、人事专员姚某以口头方式以其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与公司人事姚某的钉钉往来记录、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其中钉钉往来记录中未体现具体时间,内容载明:“**:公司今天突然通知辞退我,以前没有通知我。本人提出需要一段时间来交接工作,公司希望我今天必须交接完。姚某:但是你删除电脑里所有文件的事情,领导现在很生气。**:只给我半个月的补偿,我也有点生气。姚某:你把我给你说情的机会都剥夺了,我很难做的”;微信往来记录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内容载明:“姚某:在公司任职,产生的劳动成果就是属于公司的财产,你私自删除已经属于违法行为了。**:没有删除。姚某:那交接的时候为什么说删除了,没有东西了。**:我说要交接两天,你们不同意”,2021年4月29日下午18点8分,姚某通过微信告知**“通知书邮件已发,请查收”。
被告主张及证据:中电普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姚某系该公司人事专员,但中电普信公司主张从未作出解除行为,**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此后未再到岗工作,故主张2021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与中电普信公司均将2021年4月29日通知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确认该通知书于2021年4月29日晚上收到,该通知书内容载明:“您的工作情况工作成果不符合目前的岗位要求,公司曾于2021年度考核中对您的考核予以扣分处理,并于2021年4月28日当面跟您沟通前述情况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经本院询问,中电普信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通知书中提及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理由的认定。首先,依据**提交的其与公司人事姚某的钉钉往来记录、微信往来记录可知,**与姚某的对话存在一定连续性,钉钉往来记录在先、微信往来记录在后,即钉钉往来记录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前。在双方钉钉往来记录中可见,**曾提出公司将其辞退、仅支付半个月的补偿等,姚某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疑问或异议。其次,依据2021年4月29日通知书可知,2021年4月28日中电普信公司曾当面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中电普信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两点,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所述2021年4月28日中电普信公司曾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电普信公司未能就解除理由成立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违法解除。**要求中电普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经核算,中电普信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833.33元。**要求中电普信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中电普信公司与**均认可仲裁第一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833.3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电普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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